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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莊松泉吳秋宏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

上訴人
曾成勇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9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034、8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曾成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共7 罪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以第一審就前揭各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稍有過重,而予以撤銷改判,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就警方所提示上訴人與案外人施明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並無提及任何上訴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李文庭」、「姐仔」(即陳亦均)的相關訊息,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函覆原審指稱「本署偵辦109 年度偵字第13495 號被告曾成勇毒品案件,於監聽過程中業已查知其上游為陳亦均、李文庭等,業經警局函送本署分案偵查中」之旨,顯然與事實不符;尤其是上訴人係於警局供出毒品來源,嗣檢察署再傳喚到場指認,可見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與公務員發動調查、偵查進而查獲「李文庭」、「陳亦均」等人販賣毒品,當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判決未予查明,僅憑形式上之檢察署覆函,即認上訴人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方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若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上訴人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之餘地。原判決秉此斯旨,已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警詢中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住高雄市杉林區之男子及住高雄市○○區○號「姐仔」之女子,然亦僅說明住杉林的男性年約60歲左右,住在經過消防隊附近的組合屋裡面;「姐仔」是女性,年約3-40歲左右,此外,則未提出該2 人之具體年籍資料(見警卷第6 頁),而警方隨即「主動」出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上訴人指認,上訴人始配合指認,並稱: 「編號6 是住杉林販賣毒品給我的男子(即李文庭)」、「指認表的編號四是岡山『姐仔』(即陳亦均)女子,大約向她買過3次,數量都是1錢」等語(見警卷第6 頁)。核諸原審(即第一審)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詢有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事,該署回覆未因上訴人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語;暨本院(即第二審)向橋頭地檢署函詢是否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事,該署覆以: 「本署偵辦109年度偵字第13495號被告曾成勇毒品案件,於監聽過程中業已查知其上游為陳亦均及李文庭等,業經警局函送本署分案偵查中」等節,交互參酌,可知上訴人所稱毒品來源之住杉林之男子(李文庭)及岡山「姐仔」之女子(陳亦均),早經警方於對上訴人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即已研判本案上訴人有向「李文庭」或「陳亦均」購毒之情形。從而,警方既在上訴人為上開供述前,早已據相關監聽資料對「李文庭」或「陳亦均」掌握有販賣毒品之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等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並進而移送檢方偵辦。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其後縱依檢警之訊問指證,亦與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以減免其刑之寬典無涉,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適用甚明(見原判決第6至8頁)。且卷查,警方據調閱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基地台位置通聯所製作之節錄本,已有施明杰與「姐仔」通聯之註記,並標明「姐仔」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見警卷第71頁),可見警方確早已知悉「姐仔」其人,橋頭地檢署前函覆文並非全然無據。經核原判決認上訴人並無上開條項減免其刑事由,其所為論述,悉與卷證資料相符,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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