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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許錦印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

上訴人
汪俊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66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汪俊承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另經比較新舊法律,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利用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進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立法者並針對其階段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加重之刑罰(單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則無刑罰規定),故有高度吸收低度之吸收關係存在,在處斷上,祇論以高度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行為則被吸收,不另行論罪。惟販賣毒品行為並非必定循序發展,且其各階段行為本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自當於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始屬高、低度之階段行為,才有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之㈠、㈡分別記載上訴人先於民國109 年5月9日下午1時3分許,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友即少年○○○(人別資料詳卷)販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咖啡包與○○○(人別資料詳卷);嗣另行與少年○○○(人別資料詳卷)共同萌生販賣營利之意思,於同年月10日下午4 時許,將其持有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計50包交與○○○,2 人議定由○○○自訂價格對外販賣,再以每包新臺幣350 元價格回帳給上訴人,藉此伺機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情。乃認定上訴人並非原意在販賣而購入上開毒品咖啡包,其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先單獨販賣1 包與○○○,嗣後另行萌生與○○○共同販賣營利之意,而將其另持有之50包毒品咖啡包交與○○○伺機販賣,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基此,上訴人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彼此之間並無垂直之關係,自無吸收關係可言,原判決本諸事實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論處2 罪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忽略上訴人係基於同一持有關係之基本事實,嗣有營利之意圖,再販賣與○○○,應僅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1 罪,原判決有重複評價、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第一審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綜合上訴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如何認有可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之刑,僅較酌減後之最低法定刑多處1 個月有期徒刑,已屬從輕量刑,原審認無不當,而予維持。另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較之最低法定刑僅增加2 月,亦屬寬厚量刑,至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該規定為由,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更遑論原判決已說明此部分何以不予適用該規定之理由,尤無違法之可言。是以,本件原判決量定之刑,要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任憑己見,純就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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