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
- 上訴人
- 洪宗喜
- 選任辯護人
- 吳任偉律師
梁志偉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3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56、15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洪宗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並於適用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係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榮公司,業經原審判處罰金確定)董事長及實際經營之負責人,與裕榮公司廠長蘇天進、財務經理謝建平(以上2 人業經原審判刑並宣告附負擔緩刑確定),均知悉裕榮公司並未針對該公司使用之食品原物料之有效日期訂立相關之稽核管理程序,復未曾進行過期原料、食品添加物之報廢銷毀作業,且依裕榮公司內之倉儲及作業區域,長年放置眾多已逾有效日期、或效期標示不明之原物料之情狀,均可預見該公司用於生產食品之原料、食品添加物,有逾有效日期之情事,上訴人竟自民國103 年12月12日(即現行食安法第49條規定施行生效之日)起,基於縱所製造、販賣者為逾期食品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容任該公司之生產部門員工或研發人員,分別使用已於103年5月25日逾期之柴魚粉為原料,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日式照燒」、「蜜烤魷魚」口味「蝦味先」;使用已於105年4月28日逾期之調味劑無水檸檬酸為添加物,製造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泡菜」、「墨西哥煙燻」口味「蝦味先」;使用已於105年8月14日逾期之紅麴粉為原料,製造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發芽大豆養生粉(紅麴)」(下簡稱養生粉)等食品,並以前述各項食品製造完成之日期為計算始點,在食品包裝上印製尚未屆至之有效日期(蝦味先產品均為製造後8個月,養生粉為製造後2年),再將該等以逾期原料、添加物製成之食品,透過廣大行銷通路,販售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眾多廠商及對象,進而輾轉銷售予遍佈全國之不特定消費大眾食用,售出數量合計1,107,407 包,銷售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9,745,005元,致使包含老人、幼童、孕婦、病患、體弱者等在內之廣大不特定消費大眾,因誤信上開產品標示之「有效日期」,無法正確依自身狀況進行把關、防範,因而曝露在誤食身體不堪承受之逾期食品所存在之危險中,已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程度等事實。已就所有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並載敘上訴人為裕榮公司之創立者及負責人,自承每天均會前往裕榮公司,有時會在工廠的臥房內睡覺、生活,並親自主持晨會,甚至著手進行訓練、實驗,顯與一般將公司經營交由專業經理人經營管理之單純企業所有人不同,且依卷附數量將近300 筆、涵蓋期間跨越本件查獲前數年間之裕榮公司會議紀錄內容,均顯示上訴人就公司營運之主持及投入,與對各項大小業務之指揮、掌握情形,甚為深入,顯係實際主導並參與公司營運管理之事業負責人,而上訴人已預見裕榮公司製造、販賣逾期食品結果之發生,且依其長期任由公司內放置大量逾期原物料不予丟棄銷毀,未逾期、已逾期及效期不明之原物料混雜放置之舉措以觀,其主觀上顯然並無前開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之確信,而已有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確有製造、販賣逾期食品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復就已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蘇天進、謝建平雖無明示之協議行為,然不影響其本於共同默契而成立製造、販賣逾期食品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證人徐淑姬、施如珍、王崑熊於原審之證詞,如何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能採納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核其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違反無罪推定、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不適用過失信賴原則或適用共同正犯法則不當、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食安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製造、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依該條立法理由,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所謂具體危險,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僅須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結果),即足當之。又該條項所謂「情節重大」,應綜依行為人於個案中實施製造、販賣行為之手段、方式、犯罪期間、逾期食品之逾期時間、流通數量、對象、範圍等節加以認定;所謂「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係指凡存在損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者,即足以成立,且此等具體危險,乃客觀上造成危害人體健康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造成人體罹病、死亡等健康受損之實害為必要,僅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即為已足,且應就個別案情及證據資料,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判定此等具體危險之存否。於國內販售之食品,應依食安法之規定標示有效日期。「有效日期」係指在特定儲存條件下,食品可保持產品價值之最終期限;食品之有效日期會受到所使用的原料、製造過程,以及運輸、儲存及販售環境等因素的影響,製造廠商應依前述個別情況,經相關儲存試驗等評估後,據以研訂有效日期,並應確認在此期限產品無變質、腐敗及其他違反食安法規定之情事發生,並在此期限內負全責。是有效日期為廠商對其產品品質之保證,具有保障消費者及規範食品產銷業者之雙重作用;易言之,食品有效日期之訂立,係用以界定食品可安全食用之範圍,以保障食用者健康無虞,食品存放時間一經逾越有效期限而再予食用,不論其保存方法是否適當,對人體健康均已存在高低不等、且與時俱增之風險,此情亦為一般成年、理性之消費者所週知。而食用逾期食品風險之高低,除與逾期時間久暫、保存、乃至於加工方式,均有關聯外,猶應考量不同消費者依個人身體狀況、條件,所能承受風險之能力,非可一概而論。是就風險之控制,尚有賴消費者依其對自身身體狀況、健康條件之認識,本於對個別食品之性質、逾期時間久暫,及保存狀況之正確認識,方能就個案食用之安全與否,作成適當之風險評估,避免因錯誤評估致身體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受危害。倘行為人販賣或製造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手段及方式,係以誤導消費者,或可能存在之食用者,對於該有效日期或逾期時間長短為錯誤認識之方式而為,則不論食品實際逾期時間之長短如何、所含逾期成分之份量高低,均已造成消費者或隱存之食用者,對於其健康狀況、身體條件、食用該食品所能承受之極限與風險評估發生錯誤。例言之,苟有原本評估其個人體質對保存良好食品,可承受於購置後再擺放、保存一定長度期間風險之情況下,果因對於有效日期及保存狀況之認識錯誤,以致實際食用時間又更晚於原本評估可接受之範圍者,其因而造成身體健康之危害,與該販賣或製造之行為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其以此方式所為販售或製造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法益造成侵害之風險昇高至為明顯,自應認為情節重大,並因此情節重大之作為,依社會一般通念,確有致使消費者因陷於上開錯誤而食用已逾越其承受能力,並造成身體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受危害結果之高度或然率,自已構成前開法條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構成要件之規定。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上訴人用以製造食品之柴魚粉、無水檸檬酸、紅麴粉於逾越有效日期後,該等原料或添加物可維持安全食用之期限即已屆至,其自然腐敗、細菌孳生等條件狀況進展之程度,即已進入原製造廠商不能擔保之危險階段,且其變質、腐壞之進程無從逆行,不因上訴人使用該等逾期原料、添加物製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而有異。且上訴人以逾期原料、添加物製成之蝦味先、紅麴粉,其原料、添加物逾期之時間約1 年至3年不等,於103年12月12日至106年5月17日止長約2 年半之期間,持續製造逾期食品,並持續銷售予如附表二所示包含全聯、新光三越、萊爾富在內之知名通路或廠商,再輾轉銷售予遍布全國之消費者,售出數量多達1,107,407 包,銷售所得合計19,745,005元,流通範圍極廣。又裕榮公司為國內知名食品業者,該公司生產之蝦味先更係銷售歷史悠久,廣為人知之休閒零食,其公司品牌及所售產品,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足令消費者信賴其產品之標示及品質安全無虞;觀諸卷內蝦味先之外包裝照片,包裝上繪製老幼爭食之卡通圖樣,並註記旁白「連『阿公』也搶著吃」等字樣,標榜該產品老少咸宜之特性;而「養生粉」依其名稱,已暗示產品為健康食品等形象,甚至依裕榮公司內部會議擬定之行銷策略,已鎖定要開拓「醫院型通路」,卷附裕榮公司102年5月20日會議紀錄記載至明。是依其製造、販賣之方式,亦設定訴求消費客層為兒童、老人、孕婦、病患,及其他體能狀況、免疫能力較差之人。從而,綜據前述上訴人於本案中製造、販賣逾期食品之手段、方式、持續期間、食品逾期時間、流通數量、對象、範圍各項,上訴人製造、販賣逾期食品,確屬情節重大,而有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堪以認定。至本案4 種口味蝦味先及養生粉等逾期食品曾否以科學方法檢驗分析是否確已變質或腐敗,有無實際檢出危害人體健康之成分,消費者於食用該等逾期食品後,是否實際出現不適反應或危害健康、罹患疾病之後果,均對上訴人該當食安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犯行之判斷不生影響各等旨。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爭執原判決有不當解釋、適用食安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審適用食安法令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顯有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宜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同案被告之共同正犯,參與情節及量刑審酌情狀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19年出生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載敘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經營知名之食品大廠裕榮公司,生產頗受各界市場接受之休閒食品,多年來受國人大眾之支持而成長,品牌形象建立不易,自應秉持良心、擔負社會責任,為國人之健康切實把關,卻長期漠視逾期原物料之管理,任令員工將逾期原料、添加物用於生產食品,並透過廣大通路,對包含老、幼、體弱者在內之龐大消費客群進行銷售,獲取高額所得,犯罪情節及規模對於國人所隱存身體健康危害之風險甚大,兼衡上訴人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不知反省悔改,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核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另原審衡酌上訴人以裕榮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實際負責裕榮公司營運管理之主導角色分工,及因上訴人素來不喜、甚而曾阻撓員工丟棄過期或變質原物料之作風,形成裕榮公司對於逾期原物料管理散漫、輕忽之企業文化等情,僅對同案被告蘇天進、謝建平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而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並未違反平等原則,亦無違法可指。
六、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刑罰裁量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之證據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指摘,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不符合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