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
- 上訴人
- 李峰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峰賢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下稱系爭槍、彈)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為理由不備;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互相齟齬者,則屬理由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依法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證言本質上更存在虛偽之高度危險,故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須有補強證據,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憑採。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106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前之某日時,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並將之藏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0 號旁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上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而於106 年10月至11月(原判決誤載為11日)間某日,囑劉政哲(業經另案判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刑確定)代為保管。嗣劉政哲自上開地點取槍後,於107年6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系爭槍、彈等情(見原判決第1 頁)。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蘇恆誼(綽號「寶哥」)之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供述、證人管雯玲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共犯劉政哲之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證人潘志宗之第一審供述、上訴人之測謊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資為佐證。其理由欄並載敘:⑴由上訴人與證人蘇恆誼之供述可知,上訴人與潘志宗於106年8月19日去找蘇恆誼時,上訴人所持手提袋內有多支短槍;且依證人蘇恆誼、管雯玲之供述,足認上訴人當時除攜帶1支長槍外,尚持有1支金牛座手槍(外觀與劉政哲被查扣之系爭手槍相同)、1支PX900手槍等短槍;⑵證人劉政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就上訴人於 10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告知系爭槍、彈藏放在系爭空地,嗣劉政哲(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因潘志宗告知臺中有人要買槍,而前往上開地點取出系爭槍、彈等事實之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測謊辦公室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結果,研判上訴人對於「此案劉政哲被查扣的槍枝及子彈是不是你放在屏東市○○路○0000○ 0 號旁)的?答:不是」、「有關本案,劉政哲被查扣的槍枝及子彈是不是你放在屏東市○○路0000000 號旁)的?答:不是」之回答,呈不實反應。足佐證人劉政哲所稱系爭槍、彈係上訴人藏放在系爭空地旁乙節,與事實相符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14頁)。
(二)卷查,證人劉政哲因持有系爭槍、彈為警搜索查獲後,供出其來源為上訴人所寄藏,與上訴人立於持有與寄藏關係之對向犯罪地位,依上開說明,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有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細繹原判決所援引前揭上訴人、證人蘇恆誼、管雯玲、潘志宗之供述,依其證據內容,至多祇能證明上訴人與潘志宗於106年8月19日至蘇恆誼住處時,上訴人所持手提袋內有多支短槍,且包含外觀上與附表所示為警查獲相同之仿金牛座改造手槍。至原判決認定系爭槍、彈,為上訴人藏放在系爭空地上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並囑劉政哲代為保管乙節,則似祇依憑前開證人劉政哲之供述及上訴人之測謊鑑定報告,資為論據。稽之證人劉政哲之供述筆錄,其前於:⑴警詢供稱:「(問:你於何時與潘志宗聯繫?過程為何?)他於上週四或禮拜五下午,用他女朋友『玲ㄚ』的手機以FACETIME打電話叫我去他家,跟我說他有朋友想買槍,…一直到昨天(按指107年6月20日)他才又打FACETIME叫我去他家,當面跟我說臺中有買家有意要購買槍枝,於是我又回到李峰賢藏槍的地方,地點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0 號空地內的廢棄小貨車的後車斗下方,我取出這2 把改造手槍與子彈10發…。(問:上述改造槍枝與子彈是你於何時?何地由李峰賢交付給你的?)李峰賢在106 年10月至11月間,…他那天開車叫我跟他一起出來,然後他就載我到他藏槍的地點,跟我說在廢棄小貨車的車斗下有放2把改造手槍及10發子彈」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正面);⑵第一審證稱:「(問:你之前在107年6月21日警詢時稱106年10月時,李峰賢有開車載你去藏槍跟子彈,所述實在嗎?)不實在,我亂講的。他跟我講地點而已。…(問:你剛回答檢察官說槍是藏在哪裡?)屏東市○○路0000○0 號旁鐵皮屋下面。(問:有小貨車嗎?)沒有。藏在鐵皮屋下面的隙縫。(問:不是小貨車的後車斗?)沒有。…(問:他是要你保管嗎?)沒有。... (問:你剛一直說是鐵皮屋,為何之前警詢時說是廢棄小貨車的後車斗下方?)那是鐵皮貨櫃不是屋子,後面的下方。…(問:到底有無跟李峰賢一起去藏槍?)沒有。…(問:你是何時去拿槍?)查獲前一天(按指107年6月19日)」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415、421至422、424至425 頁),所供關於上訴人藏放系爭槍、彈過程(上訴人藏放系爭槍、彈時,劉政哲是否在場)、藏放位置(系爭空地旁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方,抑或系爭空地旁之鐵皮屋或鐵皮貨櫃下面)及其何時取出系爭槍、彈(107年6月20日或19日),前後均見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上訴人就劉政哲所指藏放系爭槍、彈之地點,不僅於原審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主張並無劉政哲所稱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0 號,遑論該址旁空地(見原審卷一第462 頁),並當庭辯稱:「劉政哲被查獲當下,警方並沒有去蒐集任何證據像是…劉政哲當天是否真實有到這空地去取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5 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審宣判前之同年3月2日又具狀(同年月3 日收狀)陳稱:「…此案鄭律師(按指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也為了替被告找出有利證據而前往該住址查看。確實有此住址,但並非劉政哲所稱的空地或鐵皮屋,而是一間透天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1 頁),而迭主張原判決認定之系爭空地並不存在。系爭空地及其上廢棄小貨車是否存在,攸關證人劉政哲供述真實性及上訴人測謊鑑定結果正確性之判斷,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藏放系爭槍、彈之前提事實,而此項事實並非無法或難以調查,基於發見真實之目的,縱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經其原審辯護人告以查訪結果並無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0 號之址,而捨棄傳喚該址居民或地主之調查證據聲請(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43頁),仍應究明釐清,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惟原判決對此疑點並未調查釐清,致相關事實依然未明仍待釐清,且參之其理由載敘:證人劉政哲就上訴人將系爭槍、彈放置於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或貨櫃下或鐵皮屋下面,及上訴人曾否與劉政哲前往該地點查看等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有不同陳述,但所證上訴人將系爭槍、彈放在系爭空地,則始終如一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祇單憑共犯劉政哲之警詢筆錄,即遽認系爭槍、彈確係上訴人藏在系爭空地旁之廢棄小貨車,就上訴人所辯系爭空地不存在乙節何以不足採,理由內並未說明,不惟理由欠備,而難昭折服,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又關於證人劉政哲何以持有系爭槍、彈乙節,其於警詢供稱:「(問:上述2 把槍支係李峰賢所有,為何你可以擅自將他的槍支販售?)因為李峰賢與他的朋友林彥彬於107 年間一起被查獲,然後林彥彬交保後跟我說,他知道李峰賢的槍都放在我這,恐嚇我把槍拿出來賣一賣,並把費用拿給他當律師費,如果不從,他要把李峰賢跟他說到槍支寄藏在我這的行車紀錄器資料交給警方」等語(見他字卷第115 頁),並當場指認「林彥彬」之人別(見他字卷第117至118頁反面),似稱林彥彬向其提到上訴人自稱將槍枝寄藏在劉政哲處,並有行車紀錄器可證。果爾,則林彥彬究有無向劉政哲提到上情?有無持有上訴人審判外自白寄藏系爭槍、彈之行車紀錄器?即與劉政哲之警詢供述是否真實可信之認定具有重要關係。原審就此重要疑點,既未曉諭雙方當事人聲請傳喚林彥彬到庭對質詰問,亦未依職權調查究明,竟遽採認劉政哲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見原判決第17頁),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