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慶華
- 被告
- 陳光霽
- 選任辯護人
- 沈孟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光霽(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自應罪刑相稱,罰當其罪,即合乎罪刑相當原則,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在犯罪合於數個減免寬典時,除各個減免規定完全合致(如刑法第102 條規定內亂罪自首者減免其刑,為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其刑之特別規定)外,其規範目的、要件之限制、寬嚴有別者,自應併存適用而遞減免其刑,以合乎罪刑相當原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已敘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 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 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 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應審酌者為犯罪之原因、環境等整體犯罪情狀,且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始足當之。由此得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3項與刑法第59條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不一,如同時符合上開2 個減免規定,自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裁量減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針對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上網訂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委由在荷蘭之不詳共犯,自國外郵寄來臺之犯行,已敘明其為供自己施用,且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有1 包,含包裝袋淨重1.9859公克,顯為供施用1、2次即足用罄之數量,情節輕微,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運輸次數為單程,依其犯罪動機、手段、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轉售牟取暴利有別,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尚嫌過苛,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揆諸前揭說明,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謂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減輕其刑後,無從重覆審酌同一理由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執第一審判決此部分已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指摘原判決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法定空間等語,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既已詳述其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忽略被告自荷蘭購買毒品輸入我國,運輸過程橫跨歐洲數國,長達數千公里,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為求減輕刑責始於原審承認該部分犯罪,嚴重耗費司法資源,尚無從輕量刑之餘地,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