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 上訴人
- 江明純
- 選任辯護人
- 蕭予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80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949、10208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由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蕭予馨律師為上訴人之利益,代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江明純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坦承有幫廖士賢拿愷他命給陳鈺豪,惟否認有運輸毒品之犯意,僅承認幫助轉讓毒品。衡之本案運送之路程甚短,愷他命重量亦僅2 公克,且無經濟上之誘因,原判決亦認定伊不知廖士賢與陳鈺豪間毒品交易之事,故本件尚難依據伊之供述及客觀行為,遽行認定伊有運輸毒品之犯意。原判決未辨明伊之真實犯意究係運輸毒品、幫助運輸毒品,或幫助轉讓毒品,僅以伊所坦承之犯行在客觀上具有運送毒品之行為態樣,即遽認伊主觀上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而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顯有違罪疑唯輕原則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等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為限。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廖士賢、陳鈺豪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因欲借用廖士賢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主動代廖士賢自廖士賢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地址詳卷)運輸愷他命2公克,至陳鈺豪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 段附近交予陳鈺豪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說明:上訴人行為時主觀上明知廖士賢欲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予陳鈺豪,猶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為廖士賢將愷他命2 公克運送至陳鈺豪指定之前述地點交付予陳鈺豪,顯係基於運輸毒品之目的為之,所為自係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至廖士賢委請上訴人交付愷他命予陳鈺豪之原因,上訴人雖不知悉,然並不影響上訴人本件所犯罪名之論斷,已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依據卷內資料論述其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5 至6 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