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8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明純
- 選任辯護人
- 蕭予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4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107年度偵字第10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江明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且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未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事實欄第11行「確認交貨地點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確認交貨地點及數量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第2次警詢時並未說到「我問陳鈺豪愷他命買多少」等語,因該次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已因設備更新問題遺失而無法提供,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坦承有於107年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廖士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廖士賢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至陳鈺豪指定之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附近,交予陳鈺豪收受,但這是因為被告向廖士賢借用上開自小客車,為廖士賢順路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帶給陳鈺豪,被告並不知道廖士賢與陳鈺豪間是在做毒品交易,也沒有代廖士賢向陳鈺豪收取費用,故被告應僅論以幫助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且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爭執其於107年5月18日第2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聲請拷貝該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47頁、第186頁),惟本案起訴時,卷附影音資料中並無該次警詢錄音錄影檔案,經本院詢問承辦員警,承辦員警回覆「因設備更新問題,江明純第2次警詢筆錄錄音錄影檔案遺失,故無法提供,如傳真至貴院之職務報告所載」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另有記載「…日前於107年5月17日因偵辦江明純毒品案件,當日拘提江明純及廖士賢等2人帶返回隊偵辦,並分別於107年5月17、18日製作筆錄並錄音錄影後移送。惟因設備更新問題,江明純第2次警詢筆錄錄音錄影檔案遺失,致無法提供該檔案…」等內容之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在卷內無該次警詢錄音錄影檔案可供拷貝、勘驗之情形下,實難判斷當時對話內容及被告斯時接受詢問時之情狀。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原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刑責非輕,上開警詢筆錄記載「是我問他愷他命買多少,對方回答2個是指2包」之內容(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4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是否確為被告所供述,攸關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販賣之意圖,影響個人權益事項甚鉅,兼衡承辦員警究竟有無於製作該次警詢筆錄時予以錄音錄影、錄音錄影檔案事後有無併送偵查之主觀意圖與客觀情節、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承辦員警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狀,應認被告該次警詢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⒋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㈡廖士賢與被告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分別基於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廖士賢於107年2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先以電話與陳鈺豪談妥以新臺幣24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陳鈺豪,並約定送貨至陳鈺豪指定之地點。嗣因被告欲借用廖士賢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其雖不知悉廖士賢與陳鈺豪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狀況,惟主動向廖士賢表示可為其運送毒品予陳鈺豪,經廖士賢首肯,被告即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依廖士賢告知之電話號碼聯繫陳鈺豪確認交貨地點及數量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自廖士賢上揭住處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至陳鈺豪指定之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附近,交予陳鈺豪收受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有毒品之認識而予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意圖者為限。倘有運輸之意思,在國內將毒品由某處搬運輸送至他處,即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單純持有,至所運送之毒品數量若干,運送之人有無收取報酬,起運與目的地所在是否跨越不同之行政地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即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然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因向廖士賢借用上開自小客車,明知廖士賢欲交付予陳鈺豪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依廖士賢告知之電話號碼聯繫陳鈺豪確認交貨地點及數量,並於107年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將廖士賢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運送至陳鈺豪指定之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附近,交予陳鈺豪收受等節,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士賢於偵查時證述:107年2月10日上午我叫被告幫我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給陳鈺豪,我印象中把陳鈺豪電話號碼告知被告,叫被告跟陳鈺豪聯絡、約地點等語(見偵字卷第106頁)、證人即買家陳鈺豪於偵查時證稱:107年2月10日上午我先打給廖士賢要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果廖士賢就請被告在8點33分打給我,約在金山南路2段靠近和平東路那邊見面,被告就開廖士賢平常會開的車子過來,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陳鈺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佐(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則被告主觀上既明知其所運送者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卻仍為廖士賢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自廖士賢前開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運送至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附近,交予陳鈺豪收受,被告所為即屬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㈤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廖士賢與陳鈺豪間係毒品交易,其應僅構成幫助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云云,而依卷附證人廖士賢於偵查時證述:107年2月10日上午我叫被告幫我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給陳鈺豪,印象中當天被告沒有向陳鈺豪收錢,我就請被告幫我跑一趟,他應該不太清楚我是否要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陳鈺豪等語(見偵字卷第106頁)、證人陳鈺豪於偵查時證稱:2月10日我先打給廖士賢說要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果他請被告送過來,我確定那次有交易成功,我有拿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於錢是當場給還是之後匯款,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43頁),及卷附其餘事證,雖確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廖士賢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鈺豪,此並經原判決於事實欄詳述明確;然無論廖士賢係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鈺豪,就被告而言,被告應如何論罪,應係就被告本身於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予以評價,而被告主觀上明知廖士賢欲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陳鈺豪,猶為廖士賢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運送至陳鈺豪指定之地點,既經論述如前,被告自係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取。
四、綜上,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張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明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
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107 年度偵字第7949號、第1020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
江明純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8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士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
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下稱系爭
住處),以將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沖泡飲用之方
式,施用MDMA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
17日15時許,在系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廖士賢、江明純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分別基於販賣、運輸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由廖士賢於107 年2 月10日8 時許,在系
爭住處先以電話與陳鈺豪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予陳鈺豪,並約定送貨至
陳鈺豪指定之地點。嗣因江明純欲借用廖士賢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供己代步使用,
其雖不知悉廖士賢與陳鈺豪間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狀況,
惟主動向廖士賢表示可為其運送毒品予陳鈺豪,經廖士賢首
肯後,江明純即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依廖士賢告知
之電話號碼聯繫陳鈺豪確認交貨地點後,並駕駛系爭車輛,
自系爭住處運送2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北市大安區
金山南路2 段附近陳鈺豪指定之地點交予陳鈺豪收受。
三、廖士賢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
16日23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段、虎林街交叉路口
處,以24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2 公克予陳鈺豪。
四、嗣廖士賢於同年月17日16時47分許,在系爭住處為警拘提,
並徵得其同意搜索系爭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廖士賢、江明純及渠
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無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5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82頁至第85頁、第100 頁至第108 頁),又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士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士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949號卷【下稱偵卷】第14
頁、第103 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本院卷第42頁、第
98頁至第99頁、第109 頁),且其於107 年5 月17日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MDMA類陽性反應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之結果,亦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陽性反應等情,
有該公司107 年6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12348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3487號)、結文等在
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卷【下稱
毒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又被告廖士賢為警查扣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亦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
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231 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10
7005054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第63頁、第
148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廖士賢前於104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毒聲字第3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5 年3 月31日釋放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第224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被告廖士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件被告廖士賢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本院自當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廖士賢販賣、被告江明純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士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被告江明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96頁至第99頁
、第102 頁至第106 頁、第108 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
頁、第74頁、第81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8頁至第99頁
、第109 頁至第112 頁),且渠等供述與證人陳鈺豪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88頁至第
90頁、第143 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江明純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鈺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鈺豪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7 年2 月9 日至107 年2 月11
日雙向通聯紀錄、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23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107 年2 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 張、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江明純、陳鈺豪)、證人陳
鈺豪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5 月17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廖士賢)、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1紙、扣押物品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大隊107 年6 月8 日刑紋字第1070053951號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 月30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94
50號,受檢人:陳鈺豪)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至第
25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45
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第64頁至第72頁
、第135 頁至第139 頁、第150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
、第177 頁至第178 頁),堪認被告廖士賢、江明純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2、又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
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
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
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是之故
,以有償交易毒品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且非出於圖利之意
思外,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廖士賢於警詢時自承:我每次以2 萬至4 萬
不等向綽號「芭樂」之男子購買30至50公克之愷他命(每
公克約667 元至800 元),通常2 公克愷他命我都賣2400
元,我與證人陳鈺豪約定2 公克愷他命要2400元等語(見
偵卷第12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是被告廖士賢已坦
承販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殆無疑
義,堪認被告廖士賢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陳鈺豪以
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可知,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廖士賢所涉施用第二
級毒品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次,被告江明純所
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公告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均不得非法販賣、運輸、施用及持有。是核被告廖士
賢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三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江明純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廖士賢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廖士賢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如事實欄二、三所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
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查被告廖士賢於107 年5 月18日偵訊時坦承2 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江明純於107 年5 月18日警詢、偵訊
均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事實,且被告廖士賢、江明
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上開販賣及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96頁至第99頁
、第102 頁至第106 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74頁
、第80頁至第81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8頁至第99頁、
第109 頁至第112 頁),應認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已自白犯行,堪認被告2 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廖士賢主張其有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
源,且所供出之上游確有其人,縱使未為警查獲,亦請求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或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士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查獲後,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芭樂」之白
家任,惟當時白家任通緝在案,員警查明身分後埋伏多日
,發現白家任並未居住於被告廖士賢提供之住處,亦未見
白家任出入,被告廖士賢未提供更多如車號、手機號碼等
資訊可供追查,亦無法對之展開通訊監察、埋伏等偵查作
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6 月17
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8300900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7頁),是認本案並無查獲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再者,被告廖士
賢於107 年5 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所持有的毒品是向臺
中1 個綽號「芭樂」之男子購買的,我們先以微信「WECH
AT」交談說要向他購買毒品後,我開車到大甲后里,然
後由「芭樂」帶我去他的租屋處附近的7-11,他再上我的
車,我每次以2 萬至4 萬不等向他購買30至50公克的愷他
命,最後1 次是在107 年4 月底左右,在他后里的租屋處
附近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卷第7 頁至第14頁),復於
107 年10月9 日偵訊時供稱:扣案的安非他命、咖啡包及
愷他命都是我於5 月12日左右在中壢的酒店跟1 個不知道
姓名的幹部,安非他命花4000元,咖啡包1 包300 元左右
,買55包,愷他命花1 萬多元買等語(見偵卷第172 頁至
第173 頁),其前後所述顯有歧異,是否確已坦承毒品來
源不無疑義,且被告廖士賢購買毒品數量不低,種類多樣
,又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對於毒品流通、社會秩序之影
響,自與施用毒品同儕間偶然零星交易之情況有別,自難
認有何法重情輕或情堪憫恕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六)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諸同為販賣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
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被告江明純所犯事實欄二部分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江明
純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之被告江明
純運輸第三級毒品次數僅1 次,又係為向被告廖士賢借用
系爭車輛方為之運送毒品交證人陳鈺豪收受,運送之毒品
數量僅2 公克,且除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外,並未取得其
他金錢報酬,堪認其影響社會層面並非廣大,所侵害之法
益亦屬有限,而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重量觀之,與大宗走
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運輸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
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參以被告江明純
之主觀惡性、實際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等情,依上開偵審
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
3 年6 月,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
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
本院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
衡,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廖士賢前有施用、販賣毒品之犯罪紀錄,被告
江明純亦有妨害自由、違反藥事法之犯罪紀錄,均有渠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難認其等素行良好
,且被告廖士賢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
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
議,又被告廖士賢、江明純均明知愷他命為管制之第三級
毒品,被告廖士賢竟為圖己利而販售他人,被告江明純則
為圖用車小利而為之運送,渠等所為除殘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外,更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
安程度皆非輕,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已知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廖士賢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為2 次,被告江明純運輸第三級毒
品之次數為1 次,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
廖士賢自陳國中肆業、被告江明純自陳高職肆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被告廖士賢現以市場販賣蔬果維生,月薪約3 萬
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家境勉強維持、被告江明純入
監前在五金行上班、月薪約3 、4 萬元、未婚、無需扶養
之人、家境勉強維持(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2 頁)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廖士賢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警懲。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MD
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當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查獲之違禁物,均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一(一)、(二)犯行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
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均依同規定併
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MDMA、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
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及行動電話,均為被告廖士賢持
以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江明純持以供本案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廖士賢、江明純坦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7 頁),如附表編號8 所示
之物雖未據扣案,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廖士賢如事實欄
二、三之犯行項下、被告江明純於事實欄二之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
所有、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
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廖士賢如
事實欄三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之第三級毒品
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之吸食器1 組,乃被告廖士賢所有並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9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
告廖士賢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未扣案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2400元、2400元款項,
乃被告廖士賢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陳鈺豪所得之價
金,屬被告廖士賢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業據被告廖士賢
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2 頁),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廖士賢如事實欄二、三之犯
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之K 盤刮片2 組為被告廖士賢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用之物,復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與被告廖士
賢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 MA) 10包(含包裝袋10個)(驗前總毛重54.97 公克,驗前總淨重48.37 公克、採樣1.54公克、驗餘總淨重46.83 公克、純度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50540號鑑定書(偵卷第163 頁至第164頁) 41包(含包裝袋41個)(驗前總毛重231.2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4.23公克、採樣1.76公克、驗餘總淨重202.47公克、純度2%、驗前總純質淨重4.0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總毛重3.55公克,驗前總淨重2.92公克,各取樣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2.90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231 號鑑定書(偵卷第148頁 ) 3 吸食器 1組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7包(含包裝袋17只、標籤17張)(白色微黃結晶16包,總毛重15.6440 公克、總淨重11.0360 公克,取樣0.0009公克,驗餘總淨重11.0351 公克;白色偏黃結晶1包,毛重1.6350公克,淨重1.359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1.358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60頁) 5 電子磅秤 2臺 6 分裝袋 1批 7 行動電話 1 支(IPHONE牌玫瑰金色,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8 行動電話 1 支(IPHONE牌6S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