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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劉兆菊陳海寧黃于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士賢
選任辯護人
張耀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江明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107 年度偵字第7949號、第10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士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江明純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士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以將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MDMA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7日15時許,在系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廖士賢、江明純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分別基於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廖士賢於107 年2 月10日8 時許,在系爭住處先以電話與陳鈺豪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予陳鈺豪,並約定送貨至陳鈺豪指定之地點。嗣因江明純欲借用廖士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供己代步使用,其雖不知悉廖士賢與陳鈺豪間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狀況,惟主動向廖士賢表示可為其運送毒品予陳鈺豪,經廖士賢首肯後,江明純即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依廖士賢告知之電話號碼聯繫陳鈺豪確認交貨地點後,並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住處運送2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 段附近陳鈺豪指定之地點交予陳鈺豪收受。

三、廖士賢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6日23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段、虎林街交叉路口處,以24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2 公克予陳鈺豪。

四、嗣廖士賢於同年月17日16時47分許,在系爭住處為警拘提,並徵得其同意搜索系爭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廖士賢、江明純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100 頁至第108 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士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士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949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103 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本院卷第42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9 頁),且其於107 年5 月17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MDMA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7 年6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48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3487號)、結文等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又被告廖士賢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亦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231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第63頁、第148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廖士賢前於104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3 月31日釋放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第2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廖士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件被告廖士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自當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廖士賢販賣、被告江明純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士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江明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02 頁至第106 頁、第108 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74頁、第81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且渠等供述與證人陳鈺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43 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江明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鈺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鈺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7 年2 月9 日至107 年2 月11日雙向通聯紀錄、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2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107 年2 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江明純、陳鈺豪)、證人陳鈺豪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5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廖士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扣押物品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6 月8 日刑紋字第107005395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受檢人:陳鈺豪)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第64頁至第72頁、第135 頁至第139 頁、第150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堪認被告廖士賢、江明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2、又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是之故,以有償交易毒品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且非出於圖利之意思外,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廖士賢於警詢時自承:我每次以2 萬至4 萬不等向綽號「芭樂」之男子購買30至50公克之愷他命(每公克約667 元至800 元),通常2 公克愷他命我都賣2400元,我與證人陳鈺豪約定2 公克愷他命要24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是被告廖士賢已坦承販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殆無疑義,堪認被告廖士賢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陳鈺豪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可知,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廖士賢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次,被告江明純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運輸、施用及持有。是核被告廖士賢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江明純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廖士賢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廖士賢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二、三所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查被告廖士賢於107 年5 月18日偵訊時坦承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江明純於107 年5 月18日警詢、偵訊均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事實,且被告廖士賢、江明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上開販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02 頁至第106 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74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應認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堪認被告2 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廖士賢主張其有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且所供出之上游確有其人,縱使未為警查獲,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或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士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後,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芭樂」之白家任,惟當時白家任通緝在案,員警查明身分後埋伏多日,發現白家任並未居住於被告廖士賢提供之住處,亦未見白家任出入,被告廖士賢未提供更多如車號、手機號碼等資訊可供追查,亦無法對之展開通訊監察、埋伏等偵查作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6 月17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8300900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是認本案並無查獲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再者,被告廖士賢於107 年5 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所持有的毒品是向臺中1 個綽號「芭樂」之男子購買的,我們先以微信「WECHAT」交談說要向他購買毒品後,我開車到大甲后里,然後由「芭樂」帶我去他的租屋處附近的7-11,他再上我的車,我每次以2 萬至4 萬不等向他購買30至50公克的愷他命,最後1 次是在107 年4 月底左右,在他后里的租屋處附近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卷第7 頁至第14頁),復於107 年10月9 日偵訊時供稱:扣案的安非他命、咖啡包及愷他命都是我於5 月12日左右在中壢的酒店跟1 個不知道姓名的幹部,安非他命花4000元,咖啡包1 包300 元左右,買55包,愷他命花1 萬多元買等語(見偵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其前後所述顯有歧異,是否確已坦承毒品來源不無疑義,且被告廖士賢購買毒品數量不低,種類多樣,又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對於毒品流通、社會秩序之影響,自與施用毒品同儕間偶然零星交易之情況有別,自難認有何法重情輕或情堪憫恕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六)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諸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江明純所犯事實欄二部分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江明純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之被告江明純運輸第三級毒品次數僅1 次,又係為向被告廖士賢借用系爭車輛方為之運送毒品交證人陳鈺豪收受,運送之毒品數量僅2 公克,且除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外,並未取得其他金錢報酬,堪認其影響社會層面並非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而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重量觀之,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運輸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參以被告江明純之主觀惡性、實際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等情,依上開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廖士賢前有施用、販賣毒品之犯罪紀錄,被告江明純亦有妨害自由、違反藥事法之犯罪紀錄,均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難認其等素行良好,且被告廖士賢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又被告廖士賢、江明純均明知愷他命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廖士賢竟為圖己利而販售他人,被告江明純則為圖用車小利而為之運送,渠等所為除殘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外,更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皆非輕,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廖士賢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為2 次,被告江明純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為1 次,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廖士賢自陳國中肆業、被告江明純自陳高職肆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廖士賢現以市場販賣蔬果維生,月薪約3 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家境勉強維持、被告江明純入監前在五金行上班、月薪約3 、4 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家境勉強維持(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2 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士賢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當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違禁物,均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一(一)、(二)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均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MDMA、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7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及行動電話,均為被告廖士賢持以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江明純持以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廖士賢、江明純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7 頁),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廖士賢如事實欄

二、三之犯行項下、被告江明純於事實欄二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有、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廖士賢如事實欄三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之第三級毒品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吸食器1 組,乃被告廖士賢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廖士賢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2400元、2400元款項,乃被告廖士賢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陳鈺豪所得之價金,屬被告廖士賢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業據被告廖士賢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2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廖士賢如事實欄二、三之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之K 盤刮片2 組為被告廖士賢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復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與被告廖士賢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于真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10包(含包裝袋10個│內政部警政署刑│
│    │氧甲基安非他命(MD│)(驗前總毛重54.9│事警察局107 年│
│    │MA)              │7 公克,驗前總淨重│6 月13日刑鑑字│
│    │                  │48.37 公克、採樣1.│第0000000000號│
│    │                  │54公克、驗餘總淨重│鑑定書(偵卷第│
│    │                  │46.83 公克、純度2%│163 頁至第164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頁)          │
│    │                  │0.96公克)        │              │
│    │                  ├─────────┤              │
│    │                  │41包(含包裝袋41個│              │
│    │                  │)(驗前總毛重231.│              │
│    │                  │29公克、驗前總淨重│              │
│    │                  │約204.23公克、採樣│              │
│    │                  │1.76公克、驗餘總淨│              │
│    │                  │重202.47公克、純度│              │
│    │                  │2%、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4.08公克)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 包(含包裝袋2 只│臺北市政府警察│
│    │他命              │)(驗前總毛重3.55│局107 年北市鑑│
│    │                  │公克,驗前總淨重2.│毒字第231 號鑑│
│    │                  │92公克,各取樣0.01│定書(偵卷第14│
│    │                  │公克化驗,驗餘總淨│8頁 )        │
│    │                  │重2.90公克)      │              │
├──┼─────────┼─────────┼───────┤
│ 3  │吸食器            │1組               │              │
├──┼─────────┼─────────┼───────┤
│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7包(含包裝袋17只│交通部民用航空│
│    │                  │、標籤17張)(白色│局航空醫務中心│
│    │                  │微黃結晶16包,總毛│107 年5 月30日│
│    │                  │重15.6440 公克、總│航藥鑑字第1072│
│    │                  │淨重11.0360 公克,│836 號毒品鑑定│
│    │                  │取樣0.0009公克,驗│書(偵卷第160 │
│    │                  │餘總淨重11.0351 公│頁)          │
│    │                  │克;白色偏黃結晶1 │              │
│    │                  │包,毛重1.6350公克│              │
│    │                  │,淨重1.3590公克,│              │
│    │                  │取樣0.0005公克,驗│              │
│    │                  │餘淨重1.3585公克)│              │
├──┼─────────┼─────────┼───────┤
│ 5  │電子磅秤          │2臺               │              │
├──┼─────────┼─────────┼───────┤
│ 6  │分裝袋            │1批               │              │
├──┼─────────┼─────────┼───────┤
│ 7  │行動電話          │1 支(IPHONE牌玫瑰│              │
│    │                  │金色,IMEI:356700│              │
│    │                  │00000000,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 卡1 │              │
│    │                  │張)              │              │
├──┼─────────┼─────────┼───────┤
│ 8  │行動電話          │1 支(IPHONE牌6S型│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1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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