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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蔡廣昇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

上訴人
黎世康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上訴人
羅揚斌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4 月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52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21、19422、234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8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羅揚斌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暨論處上訴人黎世康(以下羅揚斌、黎世康併稱上訴人2人)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 人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黎世康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復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依憑黎世康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揚斌、范浚哲、童政豪、楊京袁(後3 人已判處罪刑確定)及被害人詹豐穎分別在偵查、審理時所為不利於黎世康之證述,佐以卷附如原判決第4 頁所載及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及十四所示扣案物等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黎世康與范浚哲、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有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一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 人以上強盜之犯行(嗣羅揚斌、童政豪、楊京袁提升犯意為攜帶兇器強盜),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辯護人為黎世康辯護稱:黎世康於羅揚斌、童政豪及楊京袁謀議強盜時雖然在場,但並未參與討論,且與羅揚斌等 3人不熟,事後亦未分贓,在面對員警盤查時,仍坦然自若,未畏罪拒絕盤查,黎世康不可能甘冒此重典,與羅揚斌等 3人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且黎世康僅係參與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接應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等詞,如何皆不足採信,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復援引第一審判決書敘明楊京袁、范浚哲嗣後翻異前詞所為附和黎世康之證詞,如何與黎世康所為不利己之供述及自承謀議行搶時在場、駕駛車輛接應、查獲時車輛停放相關位置等證據暨客觀情況不相符合等情,爰認係迴護黎世康之詞,顯不足以採信。所為論斷,尚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黎世康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人2 人部分:按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書已說明上訴人2 人犯加重強盜罪,純係貪圖不法利益,而羅揚斌上述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罪動機,亦非正當事由,是上訴人2 人所犯上開之罪,均難認有何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而足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載敘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2 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審酌其2 人均正值青壯,卻思不勞而獲,共同與其他共同被告謀議強盜取財,羅揚斌並提升犯意而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空氣槍,結夥3 人前往強盜詹豐穎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考量其等犯罪手段惡性不輕,被害人遭受恐懼及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頗重。又羅揚斌既然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卻仍漠視法令規範,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惟念及羅揚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詹豐穎達成調解,黎世康犯後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兼衡其2 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羅揚斌為下手實施強盜犯行之人,黎世康為開車接應者,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強盜財物之價值,及參酌羅揚斌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就羅揚斌所犯2 罪及黎世康所犯之罪,分別為量刑,並就羅揚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分別如上,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而予維持等旨。經核其刑罰之審酌及裁量,既未逾越前開各罪之法定刑,亦無違反公平正義及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仍執於原審所辯相同各詞而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刑過重,及未論黎世康以幫助犯係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2 人之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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