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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李英勇黃瑞華洪兆隆楊智勝吳冠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729號

上訴人
薛竣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3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薛竣宇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僅其上訴,第一審檢察官未上訴,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未較第一審擴張,或改適用之法條法定刑較第一審為重,竟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已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並宣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四、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法律上係就全部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且因犯罪所生法益侵害此違法情形持續維持,則犯罪行為時間之長短,與處罰所適用之法律,就形式上觀察,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並非第一審所認之寄藏行為,而屬持有(原判決第7 頁第24行誤載為「寄藏」)行為;且認第一審將原起訴上訴人寄藏槍彈此一繼續行為之部分(即民國104年至105年間某日起至108年3月20日17時15分前),為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不當,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認上訴人持有槍彈之犯罪時間為104 年至105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1月5日止(見原判決第1、7 頁)。原判決將第一審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改判為非法持有之一部,認定持有槍彈此繼續犯之犯罪事實較第一審擴張,所蘊含之刑罰權程度,自與第一審不同。則原判決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且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較第一審擴張,犯罪情節較重,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處以較重之刑,依首揭所述,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悖。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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