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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蔡廣昇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

上訴人
即追加自訴人
李震華
被告
張詠惠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05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李震華追加自訴被告張詠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第309 條公然侮辱等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自訴之追加,依法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即其對象為犯罪事實及被告之擴張,並不包括自訴人之擴張在內。上訴人主張其亦係本件犯罪直接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然尚不得於另一自訴人張靜之自訴程序中追加其本身為自訴人,是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刑事追加自訴狀」,應認係獨立之自訴,縱未經第一審另行分案處理,惟第一審於上訴人提出追加自訴人之請求後,已就此部分併予審理,上訴人之訴訟權已受保障,則上訴人所提出之追加自訴狀,自應視為再行自訴,其與張靜所自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其追加自訴狀稱係就「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訴追,並註明: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另一自訴人張靜民國109 年2月3日自訴狀及同年5 月13日自訴補充理由狀云云),如何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況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英美法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蓋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公開審查程序,以決定國家是否對其個人之行為施以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處罰,僅能侷限於必要之範圍,並儘可能縝密、澈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為所實施之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作一次之嘗試。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 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可見「一事不再理原則」早為刑事訴訟之普世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而我國對於犯罪之追訴,採國家訴追(公訴)及被害人訴追(自訴)併行制,上揭條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於自訴程序自應準用之。至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犯罪事實同一,除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亦包括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在內,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經查:本件已有合法自訴人張靜提起本案自訴後,上訴人再行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提起追加自訴,而張靜所提本案自訴業經第一審審理後因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以裁定駁回本案自訴。是以上訴人於張靜合法自訴後,再行提起本件追加自訴(相當於獨立之自訴),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其得追加為本件自訴人併案審理等陳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另追加自訴想像競合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部分,第一、二審亦均為追加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前揭追加自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經從程序上駁回,則此輕罪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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