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
- 被告
- 梁建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429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梁建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倘若起訴,得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依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固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施用海洛因。惟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為94年11月10日,嗣後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起訴、判刑並執行完畢,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008、251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戒癮治療,已於108 年12月12日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審訴卷第89 至115頁;本院卷第33至59頁),惟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且其於前述緩起訴期間雖完成戒癮治療,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縱被告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允宜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判決未審酌上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遽予維持第一審不當之科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款、第38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