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93號
- 上訴人
- 林益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益民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包括上訴人已與告訴人林上傑成立和解並獲原諒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既無濫用刑罰裁量職權情事,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認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而予維持等旨,已敘明其理由。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正義情事,即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又共犯間量刑之客觀及主觀因素內容,未必完全相同,自難以比附援引,執法院對其他共犯之量刑結果,據以指摘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謂:伊於第一、二審均有履行和解義務,原審卻未予減輕其刑;伊當時僅係陪襯,所為未及其他2 共同正犯,卻判處最重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