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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周煙平陳俞伶連育群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戴晉宇
指定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告
林益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被告
戴廷翰
指定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0、100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益民、戴晉宇、戴廷翰為幫徐亞麗(未經起訴,經檢察官通緝中)催討林上傑積欠徐亞麗約達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毒品債務,竟與徐亞麗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下稱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林上傑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之住處,由戴廷翰先踢破該住處之房間房門並朝房門破口內丟擲信號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林益民持電擊槍進入該房間內(本件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時在該房間內睡眠中之林上傑因而驚醒,並被信號彈濃煙燻到快無意識,不詳人又潑水在林上傑身上,林益民即質問林上傑為何不償還上開債務並喝令林上傑站到該房間內之牆角,戴晉宇且入內持用電擊棒電擊林上傑並徒手毆打林上傑(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戴廷翰則手持信號彈在旁押陣,不詳人並入內持手銬將林上傑雙手銬住,林益民、戴廷翰、戴晉宇、徐亞麗、不詳人再一起強行將林上傑拉出該房間、帶到該址1樓,期間林上傑雖企圖反抗,但林益民即拿電擊槍指著林上傑,並恫稱要押林上傑到台北,不詳人中之1人還向林上傑恫稱,再動就要打迷幻藥,讓林上傑昏掉等語,戴晉宇又持電擊棒電擊林上傑,林上傑遂心生畏懼而於安全生有危害,並失卻行動自由。林益民繼續質問林上傑如何處理上開債務,林上傑仍回稱沒錢,徐亞麗即指示搜取林上傑財物,林益民、戴晉宇、戴廷翰就搜刮、取走林上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給徐亞麗,以抵償上開債務。眾人抵達1樓後,戴晉宇又持電擊棒電擊林上傑,徐亞麗復透過林益民脅迫林上傑簽下抵償上開債務之本票,林上傑因受有上開強暴、脅迫,被迫簽立面額均8萬元之本票3張給徐亞麗,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嗣林益民、戴廷翰即離去現場,而戴晉宇在解開林上傑之手銬後,亦與徐亞麗、不詳人離去現場。林益民、戴晉宇、戴廷翰、徐亞麗與不詳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林上傑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林上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益民、戴廷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戴晉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一同前往上址,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事先不知前往該處要做什麼,到場後我沒有拿告訴人任何東西,與告訴人並無任何肢體接觸,也沒有徒手或持器具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⒈上開事實,除有被告林益民、戴廷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業據被告林益民、戴晉宇、戴廷翰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㈢第21頁背面、35、97頁背面至9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上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83號卷㈠第69至72、75至78、147、148、152、153頁,原審卷㈠第151至163頁),以及證人邱春義、劉淑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83號卷㈠第84至88、91至96、185 、186頁、194頁正、背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遭電擊毆打照片3張、顯示事發現場情況之刑案現場照片7張(見偵字第1583號卷㈠第103至150頁),及被告林益民、戴廷翰、徐亞麗所持用手機(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83號卷㈠第106至110頁),足見被告3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雖被告戴晉宇於本院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戴晉宇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跟徐亞麗是男女朋友,當天徐亞麗載我開1臺車,戴廷翰、林益民、林益民的兩個朋友4個人1臺車,林上傑是欠徐亞麗錢,徐亞麗問林上傑何時還錢,還有叫林上傑簽本票等語(見偵字第1583號卷㈠第176頁背面);於原審坦稱:是徐亞麗的朋友將林上傑從3樓帶至1樓催討債務,我們一起把林上傑帶到1樓,我們都跟到1樓,但上手銬的是徐亞麗朋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8頁),顯見被告戴晉宇對於當日前往該處係為徐亞麗對告訴人暴力討債一事,自當知之甚詳。再者,被告戴晉宇有徒手及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被告戴晉宇有對其使用電擊棒及徒手毆打(見本院卷第384、385頁),核與共同被告林益民、戴廷翰供陳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583號卷第158頁、偵緝卷第24頁),堪認被告戴晉宇確有對告訴人出手毆打及持電擊棒電擊之舉動,其於本院辯稱並未徒手或持器具傷害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確遭行為人非法行為所剝奪為要件,重在被害人行動自由,是否已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喪失。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確遭行為人以較重之行為實力支配,予以壓制、剝奪,即已合致此要件,則行為人作為之持續時間即使稍短,此罪之成立當不致有所影響。至於此罪與強制罪之區別,除行為時間之久暫以外(屬於瞬間拘束者通常歸屬於強制罪),仍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所施加之實力支配,是否已達壓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為斷。經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20分鐘(見原審卷㈠第162頁),與性質上屬於強制罪之瞬間拘束已有區別,且當時告訴人是處於睡夢中,房門就遭踹破(參見上開照片),房間內又即遭丟入信號彈,信號彈在房間內引燃後產生煙塵,其被燻到快無意識,又遭不詳人朝其潑水(見偵字第1583號卷㈠第69、70、147頁),隨即被告林益民持電擊槍、被告戴晉宇持電擊棒、被告戴廷翰持信號彈一起入內壓制告訴人,可見告訴人當時是受到甚大驚嚇而醒來,正在恍惚之間,房內就密布信號彈濃煙,其於受燻之際,又遭潑濕,水火交加,已是狼狽不堪,更即遭被告3人壓制後,為被告3人、不詳成年男子、徐亞麗出手,合以電擊、毆打、上銬、恫嚇等上開非法方法對待,並遭強行拉出房間、帶到1樓,堪認其行動自由已置於被告3人、不詳成年男子、徐亞麗較重之實力支配下,而遭完全剝奪。從而,被告3人、不詳成年男子、徐亞麗之行為時間雖不長,但其等共同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予以剝奪之情狀至為明確。

㈢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3人所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查:

⒈本件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我有欠綽號「小梅」的徐亞麗毒品錢約29萬元,當時是徐亞麗帶被告3人來的。對方問我所欠的錢怎麼處理,我回說我身上沒錢,於是對方搜刮並取走我如附表所示的財物,又問我怎麼處理這筆錢,我說我沒那麼多錢,當下對方就逼我簽下3張本票等語(見偵字第1583號卷㈠第70頁),復於第2次警詢時表示:我共欠徐亞麗毒品錢29萬元,她才會帶綽號「保佑」的被告戴廷翰、綽號「小雨」的被告戴晉宇、林益民等人來,是被告林益民問我欠的錢要怎麼處理,對方就搜刮我的財物,又逼我簽下面額各8萬元的本票3張等語(見偵字第1583號卷㈠第75至78頁),核與證人邱春義於警詢時所證稱:我從他們的對話得知是林上傑有欠一位大姐的錢,所以那位大姐叫人家來討錢(見偵字第1583號卷㈠第85頁);證人劉淑惠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對方跟我說林上傑欠他們錢,他們在1樓討論債務如何還,林上傑說徐亞麗是主使者等語(見偵字第1583號卷㈠第92、194頁),是被告3人一致辯稱是幫徐亞麗討債之情節,應非無據。

⒉又被告3人要告訴人簽下本票、並取走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時,係對告訴人表示:現在看你這邊有什麼值錢的東西,我們會帶走,到時候看值多少錢,再從本票裡面扣等語,此為證人邱春義先後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583號卷㈠第85頁背面、第185頁背面),與告訴人上開所言情節相合,可見被告3人實行上開非法手段之目的,僅係出於幫徐亞麗催討上開債務,讓告訴人盡量抵償。況告訴人所簽上開本票之總面額(即24萬元)加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價值,大致與上開債務數額(即29萬元)相當,且上開物品之價值還會從上開本票扣除,上開本票、上開物品又均已交給徐亞麗,被告3人並未因本件而取得具體利益;被告林益民於事後更主動將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物品找來還給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6頁背面),益徵被告3人對告訴人所施剝奪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主觀上係認知要幫徐亞麗討回29萬元之債務,尚難遽認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益民、戴晉宇、戴廷翰共同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圖以占為己有,始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且該自信不論就法規或社會相當性而言尚非全屬無據,縱其強取財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強盜罪之意思要件不合。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無故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約20分鐘,顯係以私行拘禁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且於此過程中之恐嚇、強制行為,核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自被告戴廷翰踢破告訴人上開房間之房門並朝內投擲信號彈起,至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遭強取為止,被告3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至4款之加重強盜罪;在不詳人將告訴人上銬後,到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被告3人始離去為止,被告3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均為應分論併罰之獨立數罪。但檢察官又於原審以107年度蒞字第859號、2972號補充理由書,對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予以更正並主張,關於自被告戴廷翰踢破告訴人上開房間之房門並朝內投擲信號彈起,至被告3人離去為止之全部經過,認被告3人所為,係屬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至4款加重強盜罪之接續犯,尚有提及被告3人係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等語。是依此更正主張,本件檢察官應僅起訴被告3人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至4款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惟依前所述,被告3人主觀上係認知要幫徐亞麗討回29萬元之債務,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3人所為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涉犯法條及罪名,復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當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82、396、39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3人所為之恐嚇、強制言行,應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並無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3人另構成恐嚇罪,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被告3人與不詳成年男子、徐亞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所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3人為幫徐亞麗催討上開債務,即與徐亞麗、不詳人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對待林上傑,而剝奪林上傑之行動自由,並於行為繼續期間恫嚇林上傑,又為抵償上開債務,強制取走林上傑如附表所示之物、強制林上傑簽下上開本票,實屬不該。惟被告3人犯後陸續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分別與林上傑於原審達成和解,並均在履行中,而對所犯有彌補。兼衡林上傑於原審就被告3人如何量刑所表示,被告3人如依約履行分期和解,願意原諒被告3人,對量刑沒有意見,以及被告3人於原審上開審判程序中,各再與林上傑達成調整原先和解條件之協議後之實際履約情況,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益民有期徒刑6月,被告戴廷翰、戴晉宇各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上開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已遭徐亞麗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因本件有取得、分得如何之具體利得,且被告3人更已於原審先後與林上傑達成和解並為如上之履行,則若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3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且與比例原則不符,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對被告3人均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係積欠徐亞麗毒品債務,依法並無請求權基礎存在,也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告等人當場知悉此情,仍決意以強暴、脅迫手段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強逼告訴人簽下本票、取走財物,渠等自具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亦以被告等人未依協議履行和解條件,認無輕判被告之理,當可認被告3人並無誠心悔過之意,原審量處之刑度容有不當;被告戴晉宇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戴晉宇固然於上開時日與徐亞麗等人前往被害人住處,然被告事先不知所為何事,到場也沒有拿告訴人任何東西,與告訴人並無任何肢體接觸,也沒有徒手或持器具傷害告訴人,請為無罪判決,縱認被告行為仍該當犯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本院查:

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本件被告3人前開所為固屬不法,但因被告3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對被告等人以強盜罪相繩,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主張被告3人所涉應為強盜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採。

⒉被告戴晉宇及辯護人以前開情詞否認被告戴晉宇犯罪,上訴主張被告戴晉宇事先不知所為何事,到場也沒有拿告訴人任何東西,與告訴人並無任何肢體接觸,也沒有徒手或持器具傷害云云,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前,均難認有理由。

⒊再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被告戴晉宇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實屬無據。另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於原審審理期間尚有餘款未付,惟該些款項或已清償完畢,或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等人於近日給付,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事情都過很久,其實也不關被告3個人的事情,希望判輕一點,他們都知道錯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5頁),已無檢察官所指未依協議履行和解條件情事,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可言。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強盜罪,且原判決量刑過輕,以及被告戴晉宇上訴否認犯罪,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致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現金1萬2千餘元、金項鍊1條、鑽石戒指1只、行動電話1只、手錶式行動電話1只、10元及1元的舊鈔及龍銀1批(數量不詳、價值亦不詳,見偵字1583號卷㈠第70頁、原審卷㈠第161頁之林上傑證述)、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及金融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