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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廖奕淳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益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3月4日桃檢秀丙112執更2800字第113902566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33號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甲案)、1年2月(下稱乙案)及2年2月(下稱丙案)確定。惟如能將甲案中之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各罪與乙案即附表二、丙案即附表三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法院將更能給予整體評價考量,而符合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合理裁量刑度之空間。經受刑人請求執行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卻於民國113年3月4日桃檢秀丙112執更2800字第1139025660號函否准請求,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曾具狀向桃園地檢署請求將甲案即附表一編號4、5、乙案即附表二及丙案即附表三所示之罪以前揭方式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3月4日桃檢秀丙112執更2800字第1139025660號函認受刑人所為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否准,受刑人乃對該處分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定、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二)受刑人雖主張其所列組合有較低定刑下限,故依其所列組合重新定刑較為有利,而請求重定應執行刑等語。然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甲、乙、丙案既均已確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揆諸首揭說明,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且甲、乙、丙案接續執行共計6年8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已難認有首揭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之情形,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示「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條件不符;況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自難認

甲、乙、丙案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救濟之必要。至於受刑人另援引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為裁定,與本案情節未盡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綜上,甲、乙、丙案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拒卻受刑人本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執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難憑以認定檢察官否准請求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甲案):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年5月29日 105年8月21日 105年5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595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59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6176號 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  判決日 105年10月3日 106年6月29日 107年4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6176號 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  確定日 105年11月4日 106年8月8日 107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重傷害未遂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4年2月12日 105年6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30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 108年4月17日 110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893號   確定日 109年8月6日 110年10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空白  
附表二(乙案):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6年5月18日 106年6月27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106年6月4日2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5690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268號  判決日 106年9月26日 106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5690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268號  確定日 106年11月11日 107年1月31日 107年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2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2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790號   編號1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執畢)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6年5月3日 106年6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8號   判決日 108年5月9日 110年4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8號   確定日 108年5月9日 110年6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1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757號    編號1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執畢)   
附表三(丙案):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①106年12月3日 ②106年12月20日 107年7月25日 107年2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04、18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3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759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判決日 107年7月17日 107年12月28日 108年7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759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確定日 107年8月21日 107年12月28日 108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4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3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707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     編號1至3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     編號1至5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③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7年7月23日 ①107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 ②107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 ③107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107年5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077、378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22號 109年度訴字第938號  判決日 109年5月12日 109年6月29日 110年12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22號 109年度訴字第938號  確定日 109年6月23日 109年6月29日 111年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4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3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701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    編號1至5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43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