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8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益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9 行「於106 年6 月2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補充更正為「於106 年6 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益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8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經法院判決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從事冷氣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9000元且需扶養母親和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
被 告 林益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甫於106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
年6 月2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26日,經警方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
0 樓執行搜索,並對林益民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益民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
664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