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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李佳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益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81號、107年度執字第179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林益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益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106年5月18日                │106年6月27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106年6月4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 │
│        │                            │時內                        │時內                        │
├─┬──┼──────────────┼──────────────┼──────────────┤
│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794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690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268號       │
│實├──┼──────────────┼──────────────┼──────────────┤
│審│判決│106年9月26日                │106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19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690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268號       │
│判├──┼──────────────┼──────────────┼──────────────┤
│決│確定│106年11月11日               │107年1月31日                │107年2月23日                │
│  │日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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