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益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益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8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106年6月4日凌晨2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內,以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林益民係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前往警局,為警於106年6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卷第32頁背面),且被告於106年6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6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 頁、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