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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宋雲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林益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益民因數罪經判決確定,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2268號。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並無直接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係由受刑人本人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聲請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4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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