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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國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國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國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哥」)謀議竊取監視器鏡頭,2 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晚間6 時47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渴望路263 巷85弄旁(起訴書誤載為96弄,應予更正)之土地公廟內,由葉國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拆卸而竊取裝置於上開土地公廟內,屬於渴望園區服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渴望園區公司」)所有,現由「渴望園區公司」雅舍社區警衛曾添財所管領之監視器鏡頭2 支,得手後,2 人旋逃離現場。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國瑞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添財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7 月26日勘驗筆錄(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利用剪刀1 把拆卸被害人「渴望園區公司」所有之監視器鏡頭,該剪刀雖未扣案,惟由被告持以拆卸監視器鏡頭以觀,堪認該剪刀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陳哥」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0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5 年內並無受徒刑執行之紀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犯尚難認成立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然查上開案件係案外人陳宗凌所犯,此業經本院審閱該刑事判決無訛,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陳哥」共同竊得之監視器鏡頭2 個,均由「陳哥」取走,此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 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足見被告就本次竊盜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3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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