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7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37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377號),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第31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甘屏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益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益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5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警採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