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7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孫惠琳張育彰王惟琪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戴廷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廷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廷翰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戴廷翰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牴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並且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本院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57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6/09/14 106/10/04 107/04/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等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9305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0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611號 107年度簡字第309號 107年度簡字第5296號  判決日期 107/03/31 107/02/22 107/10/0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611號 107年度簡字第309號 107年度簡字第529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05/08 107/05/18 107/11/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520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296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267號   編號1-5業經新北地院110聲字第1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10/28 106/06/16 105/06/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607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673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58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108年度訴字第54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09/04/21 109/06/12 110/05/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844號 108年度訴字第54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1/13 109/07/23 110/07/0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58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051號   編號1-5業經新北地院110聲字第1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7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