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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29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新耀
被告
戴廷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廷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補充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6年9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同持有毒品所為判決3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以及於106年10月6日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另以上3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在案,附帶說明)。詎其仍未見悔悟,」;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9月28日職務報告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0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62號
    被      告  戴廷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戴廷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7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街0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6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55公克、驗餘淨重
    :0.083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戴廷翰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土城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55公克、驗餘淨重:0.0835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9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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