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廷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廷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可採的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國內不詳地點」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廷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中,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雖係以易科罰金的方式執行完畢(被告並沒有實際入監服刑),但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很短(未滿5 月),被告本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短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施用毒品雖然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且施用者有一定的心理依賴,但施用第二級毒品既經立法者考量流毒無窮之禍害,將本罪制定為刑事犯罪,代表立法者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有以刑事處罰的必要,故仍有該當「特別惡性」的可能。被告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的前科紀錄,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戒毒,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提高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本案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僅影響所謂的「處斷刑」,即提高法定刑度的上下限,應不排斥本院於宣告刑度時具體審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然心存僥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
被 告 戴廷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戴廷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
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7
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一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上開3 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95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 年8 月16日12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前開時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廷翰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於採
尿1 日晚上去找朋友介紹工作,當時朋友正在施用毒品,可
能因此誤吸二手毒煙云云。惟查,按在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係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所致,目前並無相關
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
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
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
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
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可參。又依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
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
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
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6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酌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其價格非低,衡
情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施用
,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施用或恐不足,當不致將大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氣體擴散至他處,且縱有少量氣體擴散至他處,
經空氣傳播稀釋後,該氣體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亦降
低甚多,縱被告在旁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煙霧
,該氣體中之微量毒品成分亦會經由被告身體自然代謝,使
檢驗出之數值偏低甚至無法檢出,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
濃度達639ng/mL,已較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甲基安
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高逾139ng/mL,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在卷可稽。則依
前揭函釋意旨及檢驗報告之數值觀之,被告顯非誤吸二手煙
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是其辯稱吸到二手煙云云,
純屬違實之虛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