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政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16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董政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政弘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大同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0日凌晨0 時5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除為警查獲後人身受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9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三段5 巷與大仁街口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269公克),並供述施用海洛因,復經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董政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件。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06 年12月9 日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扣案,並供述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226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