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4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948號
- 上訴人
- 黃正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黃正仁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判處其加重詐欺取財2 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