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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莊崑山李炫德陳明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正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872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8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劉冠甫(業經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108 年11月間加入陳俊佑(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詹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丙○○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丙○○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渠等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乙○○、甲○○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陳惠甄之人頭帳戶內,復由丙○○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陳俊佑前往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後,將劉冠甫所交付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轉交予陳俊佑,由陳俊佑依劉冠甫之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接續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由丙○○或陳俊佑將該等提領款項交付予劉冠甫,統一由劉冠甫轉交款項予詹子龍,丙○○則自詹子龍處領得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報酬。嗣因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車手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甲○○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明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甫,及證人陳俊佑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至第10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7頁、偵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製作陳俊佑提領款項明細、陳俊佑指認照片、㈠陳惠甄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裕誠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立信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區○○○路000 號漢神百貨巨蛋店地下一樓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附表編號1 部分)、㈡陳惠甄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勝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區○○路000 號華夏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甲○○與冒稱為其友人葉小芬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編號2 部分)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60頁、第73頁至第8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劉冠甫、陳俊佑、詹子龍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件詐欺犯行,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之陳惠甄之人頭帳戶後,由陳俊佑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上手即劉冠甫,或轉交上手即被告再轉交劉冠甫,嗣由劉冠甫統一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詹子龍,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述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陳俊佑依劉冠甫之指示,由陳俊佑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經由被告或直接交由劉冠甫轉交上手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於程序中告知罪名(原審審訴卷第232 頁、第280 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⒊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考),是劉冠甫將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該等提款卡轉行交付陳俊佑後,由陳俊佑持該等提款卡依劉冠甫之指示,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而為數次之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款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與劉冠甫、陳俊佑、詹子龍、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2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上開2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就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2 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另考量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乙○○、甲○○以賠償15萬元、15萬3 千元,並於110 年2 月10日前給付3 千元,其餘款項則自110 年3 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前按月給付3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條件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乙○○、甲○○並表示收訖部分金額9 千元後,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並陸續依調解內容清償中,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復有原審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告訴人甲○○之刑事陳述狀及被告提供之存摺內頁及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21 頁至第228 之2 頁、第235 頁、第287 頁至第292 之1 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79至95頁),堪認被告對其所犯本案犯行有悔悟之意,暨考量被告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復酌以其因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為1,200 元,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擔任司機為業,月收入約3 、4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另說明被告所為本案2 件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罪質相同,參以各次犯行之責任分工、犯罪時間均為同日、所詐得金額暨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情狀綜合以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

㈢復說明不得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6,000 元、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4,000 元及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4,000 元,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12,000元,緩刑3 年,於109 年9 月2 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所犯前案所諭知之緩刑期間既尚未期滿,則依刑法第76條規定,該案刑之宣告仍未失其效力,故被告於本案裁判時並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非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宣告緩刑。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係同一案件被查獲,而檢察官分成數案向多個法院起訴,致嗣後影響被告得為緩刑之權利乙節為真,在目前之法制下,法院亦不得就本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又說明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1,200 元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乙○○、甲○○之金額已逾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有被告轉帳與告訴人之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287 頁、第289 頁,另可參考本院卷第79至95頁)。審酌被告迄今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則倘再行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認無沒收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1,200 元之必要。

㈤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所為量刑及所定執行刑暨不為沒收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為緩刑諭知為由資為上訴之理由,惟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業如前述;又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該行為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智識能力及身體、家庭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妥為量刑,尚無違背法定刑度而違法或畸重畸輕而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量刑不當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
│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 │乙○○│108 年11│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11│150,000 │陳惠甄(│址設高雄市│108 年11│20,000元│原審:                │
│  │      │月8 日11│佯為乙○○之│月8 日11│元暨手續│起訴書誤│左營區裕誠│月8 日13│暨手續費│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時52分前│友人林緹湄,│時52分許│費30元  │載為陳蕙│路453 號「│時54分許│5 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某時許  │向乙○○佯稱│(起訴書│        │甄,應予│小北百貨裕│        ├────┤年參月。              │
│  │      │        │急需用錢云云│原誤載為│        │更正)所│誠店」內自│        │20,000元│                      │
│  │      │        │,致乙○○陷│108 年11│        │申設之合│動櫃員機  │        │暨手續費│二審:                │
│  │      │        │於錯誤,而依│月8 日下│        │作金庫銀│          │        │5 元    │上訴駁回。            │
│  │      │        │指示於右列時│午1 時23│        │行宜蘭分├─────┼────┼────┤                      │
│  │      │        │間、匯款右列│分許,業│        │行帳號為│址設高雄市│108 年11│20,000元│                      │
│  │      │        │金額至右列帳│經公訴檢│        │00000000│左營區立信│月8 日13│暨手續費│                      │
│  │      │        │戶。        │察官當庭│        │32627 號│路209 號「│時58分許│5 元    │                      │
│  │      │        │            │更正)  │        │帳戶(起│全家便利商│至59分許├────┤                      │
│  │      │        │            │        │        │訴書原記│店立信店」│        │20,000元│                      │
│  │      │        │            │        │        │載帳號為│內自動櫃員│        │暨手續費│                      │
│  │      │        │            │        │        │00000000│機        │        │5 元    │                      │
│  │      │        │            │        │        │2627號,│          │        ├────┤                      │
│  │      │        │            │        │        │業經公訴│          │        │20,000元│                      │
│  │      │        │            │        │        │檢察官當│          │        │暨手續費│                      │
│  │      │        │            │        │        │庭更正)│          │        │5 元    │                      │
│  │      │        │            │        │        │        ├─────┼────┼────┤                      │
│  │      │        │            │        │        │        │址設高雄市│108 年11│20,000元│                      │
│  │      │        │            │        │        │        │左營區博愛│月8 日14│暨手續費│                      │
│  │      │        │            │        │        │        │二路777 號│時13分許│5 元    │                      │
│  │      │        │            │        │        │        │「漢神百貨│至15分許├────┤                      │
│  │      │        │            │        │        │        │巨蛋店」內│        │20,000元│                      │
│  │      │        │            │        │        │        │地下一樓自│        │暨手續費│                      │
│  │      │        │            │        │        │        │動櫃員機  │        │5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9,900 元│                      │
│  │      │        │            │        │        │        │          │        │暨手續費│                      │
│  │      │        │            │        │        │        │          │        │5元(起 │                      │
│  │      │        │            │        │        │        │          │        │訴書原誤│                      │
│  │      │        │            │        │        │        │          │        │載為1 萬│                      │
│  │      │        │            │        │        │        │          │        │元,業經│                      │
│  │      │        │            │        │        │        │          │        │公訴檢察│                      │
│  │      │        │            │        │        │        │          │        │官當庭更│                      │
│  │      │        │            │        │        │        │          │        │正)    │                      │
├─┼───┼────┼──────┼────┼────┼────┼─────┼────┼────┼───────────┤
│2 │甲○○│108 年11│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11│153,000 │陳惠甄(│址設高雄市│108 年11│20,000元│原審:                │
│  │      │月6 日  │佯為甲○○之│月8 日13│元      │起訴書誤│左營區南屏│月8 日14│暨手續費│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友人葉小芬,│時38分許│        │載為陳蕙│路313 號「│時28分許│5 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向甲○○佯稱│(起訴書│        │甄,應予│全家便利商│至29分許├────┤年參月。              │
│  │      │        │急需用錢云云│原誤載為│        │更正)所│店新勝店」│        │20,000元│                      │
│  │      │        │,致甲○○陷│108 年11│        │申設之中│內自動櫃員│        │暨手續費│二審:                │
│  │      │        │於錯誤,而依│月8 日中│        │華郵政礁│機        │        │5 元    │上訴駁回。            │
│  │      │        │指示於右列時│午12時許│        │溪郵局帳│          │        ├────┤                      │
│  │      │        │間、匯款右列│,業經公│        │號為0111│          │        │20,000元│                      │
│  │      │        │金額至右列帳│訴檢察官│        │00000000│          │        │暨手續費│                      │
│  │      │        │戶。        │當庭更正│        │00號帳戶│          │        │5 元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原誤載帳│址設高雄市│108 年11│60,000元│                      │
│  │      │        │            │        │        │號為0111│左營區華夏│月8 日14│        │                      │
│  │      │        │            │        │        │00000000│路390 號「│時38分許│        │                      │
│  │      │        │            │        │        │0 號,業│華夏郵局」│至39分許├────┤                      │
│  │      │        │            │        │        │經公訴檢│內自動櫃員│        │30,000元│                      │
│  │      │        │            │        │        │察官當庭│機        │        │        │                      │
│  │      │        │            │        │        │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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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