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7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97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974號
- 上訴人
- 高國勝
- 選任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136、2152號,起訴及追加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675、8250號,108 年度偵字第3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高國勝有其事實欄相關所載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6 罪刑、犯同附表編號3 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與被害人蕭光怡達成和解,賠償大部分損失,及賠償被害人郭麗真、洪愛珠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於上訴原審後,另返還被害人陳寶玉、黃英杰60萬元、被害人江俊陞60萬元、被害人高炳偉、郭麗真132 萬元,而略減上開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前揭7 罪各量處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1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四、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已先後與附表一編號1、6、7 所載之被害人高炳偉、郭麗真、陳寶玉、黃英杰、江俊陞調解成立,惟原審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僅較第一審減輕3個月,上訴人仍須入獄服刑,嚴重影響家中生計及家人未來生活,又同附表編號2、4、5所示之被害人黃日進、洪愛珠、張浚銘、黃英毅均因未到場,致未能進行調解,然上訴人仍有願意與其等和解,但因金額過於龐大,而需要時間協商。懇請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以利雙方能進一步協商,以促成和解云云。惟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揭有利之科刑資料,所為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已如上述。是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及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之適當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第一審及原審均論以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諭知較輕之刑度,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