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2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20號
- 上訴人
- 廖○○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廖○○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偽以其於民國97年8 月13日過世母親廖○香名義,製作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文書,持向法院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 次,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暨就上開2 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暨諭知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訟爭房屋之名義人為上訴人母親廖○香,而廖○香生前委託伊處理,有廖○香之印鑑證明及經廖○復見證之委託書為證。伊有精神障礙,患有重病又不懂法律,經律師重新具狀,始由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請求重新調查等語。
三、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之訴訟代理權)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其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小字第568號、106年度重簡字第2005 號案件卷宗核閱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說明:上訴人雖有中度精神障礙,惟依其學經歷資料,仍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其母親廖○香已死亡多年,仍以其母親名義撰寫私文書,難謂無違法性認識,且無正當理由足認其不能知悉上開行為違法。已就上訴人所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詳為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6至7頁),核無違誤。依上所述,本人一旦死亡,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原代理權原則上當然歸於消滅,是縱上訴理由狀所附之委託書為真,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