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568號
- 原告
- 廖瑞香
- 訴訟代理人
- 廖美惠
- 被告
- 許岳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原告具狀變更聲明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係居住同一社區大廈之住戶,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住居原告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樓)樓上之被告因清洗陽台門窗,疏未注意其污水流,向亦無作其他防護措施,導致大量污水注入原告住處之陽台內,造成陽台污損及原放置陽台之物品有毀損之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又原告所受損害經委請相關廠商估算後,合計有112,242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於無奈下僅得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自93年起即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七樓,未曾住在、亦未到過原告住處樓上,原告所述與伊無關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節,固據提出估價單、報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被告以上開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無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坐落新北市○○區○○路0號四樓之三房屋非為被告所有一節,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再被告於本院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未住在原告住處樓上等語,且原告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陳稱:伊會知道被告姓名是因為問管理員,但看到被告的樣子,伊有點不確定等語,是以本件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住在原告住處樓上且為本件侵權行為人,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即屬不能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