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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林孟宜錢建榮邱忠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

上訴人
周浩鈞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02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41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16、1917、1918、1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法持有槍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周浩鈞有其事實欄一、(一)之2 (包括其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所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及子彈(下稱扣案槍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記載為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2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罪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修正前上開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扣案槍彈係員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租住處公共空間之客廳的音箱內查獲,是該租住處之名義承租人洪嘉徽、共同租住之吳毓旻、陳士家等人,均有可能持有扣案槍彈,可見持有扣案槍彈之人仍有不明,自應詳加調查。原審未依其聲請調閱上開租住處相關監視錄影紀錄及傳喚與其一起租住之「蕭名浩」、「郭尚倫」到庭調查,遽行認定上訴人持有扣案槍彈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歷審審理時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扣案槍彈、工具係在其租住處為警查獲)、上訴人於員警搜索時自承:搜索前1 日,某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向其購買2 把改造手槍,1把有通阻鐵,另1把沒有通阻鐵等語(見第一審重訴緝卷一第280至282頁所附第一審勘驗卷附員警搜索扣押錄音錄影光碟之筆錄),佐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友吳毓旻、查獲員警蔡仲衛分別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搜索查獲本件槍彈之過程乙情,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相關文件、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函可佐,復有扣案槍彈等證據資料為憑,而為前揭事實認定。原判決並載敘:依卷證資料可知,扣案槍彈放置之租住處雖係以「洪嘉徽」名義所承租,惟實際上係上訴人與吳毓旻共同租住,而扣案槍彈為警查獲時,亦僅有上訴人與吳毓旻在場,可見上址係上訴人實際管領使用。又扣案槍彈其中子彈有8顆,槍管有4支,數量不少,且其放置地點係在租住處之客廳音箱內,縱然該租住處平日會有友人前往,然因扣案槍彈均屬違禁物,取得不易,價格昂貴,一般人不可能將該等物品任意置放於他人住處。倘扣案槍彈係他人所放置,以上訴人前曾遭查獲槍彈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同素行以言,上訴人豈有不究明何人置放,以及置放之目的,並命儘早移除以免致罹刑章之理。又員警係因事先已掌握上訴人持有槍彈之線索,乃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搜索上訴人租住處,因而查獲扣案槍彈,足認扣案槍彈係上訴人所持有。又縱然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扣案槍彈係已死亡之「李建志」或「徐志力(或徐志曆)」委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沈峰」之男子交其「保管」等語(見32492號卷第434至435 頁、第一審重訴緝卷一第86至87頁),惟既已因保管而將扣案槍彈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自非僅偶然短暫經手而已,仍不能解免其「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等旨。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係就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就上訴意旨所指未依其聲請調閱上開租住處相關監視錄影紀錄,以及傳喚與其一起租住之「蕭名浩」到庭調查音箱係何人搬運至該租住處乙節,已敘明依卷內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而綜合判斷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且上訴人持有(藏放)扣案槍彈於音箱內之事實,與上開音箱究係何人搬運至上訴人租住處乙情,無必然關聯性。是以,無依上訴人前開聲請再調閱監視器及傳喚證人必要等旨,尚無不合,難認有上訴意旨所稱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可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未聲請傳喚「郭尚倫」到庭作證,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上開證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綜上,上訴意旨或對上訴人有無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之單純事實,重為爭執,或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論,核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查關於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計2罪部分,核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依上開說明,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均載明亦有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7、47至51頁),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邱 忠 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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