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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0號

加重重利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徐昌錦周政達林海祥江翠萍侯廷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80號

上訴人
王耕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重利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51、6252、9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王耕進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下稱加重重利)未遂暨附表一編號5 所示取得重利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或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及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各罪刑,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本罪所謂「急迫」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被害人欠缺借貸須以支付顯不相當重利為對價之相關知識與警覺,致其察覺力與判斷力受限者均屬之,並不以被害人有無實際借貸經驗為唯一判斷標準。亦即,縱被害人曾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對日後償還本息金錢之多寡或償還期限之久暫,具有一定理解程度之計算與權衡能力;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 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

三、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袁嘉成、張簡清祥、翁志銘、朱國榮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並卷附借據、本票、付息紀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為據,敘明上訴人基於重利犯意,趁袁嘉成急迫而貸與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袁嘉成屢次拖延支付利息,上訴人升高上開犯意為加重重利犯意,向袁嘉成恫嚇「不還錢就斷一隻腳或是一隻手、之後會再找人去你家,對你家人不利;去報警沒關係,就不要讓林北出來,如果林北出來你們就知死」等語,致其心生畏懼,惟上訴人並未因此獲取利息(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又上訴人另與朱國榮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翁志銘急迫之際,貸與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等旨,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稽之袁嘉成之警詢筆錄,其已陳稱因還不出錢,遭地下錢莊恐嚇之情,而袁嘉成、張簡羽謙(袁嘉成之女)及劉俊佑之偵訊筆錄,則一致供證袁嘉成之所以會向上訴人借貸本件重利,係因袁嘉成本身信用不好,惟張簡羽謙當時之男友劉俊佑在開宮廟,需要用錢,袁嘉成愛屋及烏,且聽信劉俊佑所言捐助宮廟可為家人消災解厄,而不僅將自己儲蓄花在宮廟活動所需,又透過蔡雅文之介紹,向上訴人借款來捐助給劉俊佑之宮廟,前後已花費新臺幣七、八十萬元等語,是袁嘉成單憑劉俊佑與張簡羽謙之關係,並劉俊佑片面之言,即因不停捐助款項給劉俊佑及其宮廟而亟需資金,顯未顧及自身經濟狀況之利害關係,對支付本件重利亦因情急、輕率致缺乏相當之知識與警覺性,即屬無經驗之人,縱張簡羽謙於偵訊中證稱袁嘉成曾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為真,亦不影響袁嘉成於本件借貸當時所處情境與其個人特性之認定。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合於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即無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附表一編號5 所示上訴人與朱國榮對翁志銘共犯重利罪部分,翁志銘事後翻異前詞,與朱國榮供證此部分係朱國榮貸款與翁志銘並收取重利而與上訴人無涉部分如何之不可採,原判決亦已詳敘其採信翁志銘於偵訊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及上訴人於偵訊中自白之理由,並認此部分乃上訴人推由朱國榮前往翁志銘住處催討重利,事證明確等情,核亦無此部分上訴理由所謂翁志銘不利上訴人之證詞應全無可信之情形,即無判決不依據證據之違法可言。上訴理由此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重利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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