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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耕進
- 選任辯護人
- 鄭伊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錦昇律師
- 被告
- 朱國榮
- 被告
- 陳胤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51號、第6252號、第9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附表一編號3、5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參月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參月、參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乘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借款人癸○○、庚○○、戊○○、己○○急迫之際,另與丙○○(未經上訴)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附表一編號5 所示借款人丁○○之急迫之際,各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利息計算方式,貸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予癸○○、庚○○、戊○○、己○○、丁○○,迄民國106 年7 月13日止,甲○○接續取得癸○○交付之利息新臺幣(下同)6 萬2,750 元;庚○○交付之利息4 萬3,500 元;戊○○交付之利息32萬1,250 元;己○○交付之利息3 萬元、丁○○交付之利息2 萬元,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嗣因戊○○屢次拖延支付附表一編號3 所示借款利息,竟昇高原來普通重利之犯意,基於恐嚇危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地,以「不還錢就斷一隻腳或是一隻手、之後會再找人去你家,對你家人不利;去報警沒關係,就不要讓《林北,台語,下同》出來,如果林北出來你們就知死」等語,恫嚇借款人戊○○及張簡清祥,致其等心生畏懼,惟甲○○並未因此獲取利息,而未得逞。
二、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乘癸○○急迫之際,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利息計算方式,貸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予癸○○,迄106 年7 月13日止,丙○○已接續取得癸○○交付之利息2 萬7,500 元,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嗣經警方於106 年7 月13日經徵得甲○○同意,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之3 居所內,扣得己○○簽立本票2 張、己○○借據1 張、己○○身分證影本1 張;另持原審核發之106 聲搜字第622 號搜索票前往丙○○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癸○○、丁○○之借款資料(含借據、本票及身分證影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丙○○、辛○○(下稱被告甲○○、丙○○、辛○○或被告等3 人)主張被害人癸○○、庚○○、戊○○、丁○○、乙○○、陳秀華、張簡清祥、張簡羽謙、壬○○、邱秀香於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甲○○、丙○○、辛○○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 、26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與待證事實亦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重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貸款給丁○○而收取重利犯行,亦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戊○○未依約給付利息,而先後以向戊○○及其夫張簡清祥恫嚇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戊○○講斷手斷腳的話,也沒有跟張簡清祥講說叫戊○○拿一隻手一隻腳來還;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辯稱:那是被告丙○○與丁○○的事,與伊無關云云。
甲、經查:
一、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然被告甲○○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普通重利之犯行;被告丙○○事實欄二編號1 所示普通重利之犯行,業經被告甲○○、丙○○於原審;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2 、第261 頁、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第50頁,卷二第14、31、52頁,卷三第342 頁),核與證人癸○○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81 、283 、285 頁,偵一卷第325 、327 頁,原審卷二第153 、154 、167 、168 頁〕;證人庚○○於偵訊及原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01 頁,原審卷二第89至97、102 、106 、108 、112 、113 頁);證人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09 、311 頁,偵一卷第341 頁,原審卷二第31至35、49頁);證人己○○於偵訊及原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21 、223 頁,原審卷二第28至31頁),大致相符,並有癸○○簽立之105 年4 月29日借據、本票各1 紙、癸○○之身分證影本1 紙、癸○○簽立之104 年11月26日本票1 紙、被告甲○○手書癸○○借款紀錄翻拍照片3 張、庚○○簽立之104 年12月18日借據、本票各1 紙、庚○○之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正反面、庚○○簽立之105 年4 月15日借據1 紙、庚○○及陳秀華簽立發票日期105 年4 月15日之本票2 紙、被告甲○○手書戊○○借款紀錄翻拍照片2 張、己○○簽立之105 年4 月23日借據及本票各1 紙、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甲○○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被告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3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106 年聲搜字第622 號搜索票1 紙、被告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字第1988、1989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07 年度成保管字第932 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存摺封面1 紙、戊○○提供之本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15、17、47至51、59、86至89、96至98、108 頁;警二卷第259 、262 、263 、294 、296 、320 、321 、322 、365 、366 、367 頁,偵三卷第61、63至67頁,原審卷一第32至35頁,戊○○本票《存置原卷一證件存置袋內》),復有己○○簽立本票2 張、借據1 張、身分證影本1 張、癸○○之借款資料1 份(含借據、本票及身分證影本)扣案可憑,足佐被告甲○○、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附表一編號5所示貸款給丁○○部分:
㈠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何時跟甲○○的地下錢莊借借錢?)很久了。以我借據上所寫的日期為準」、「(你為何跟甲○○的地下錢莊借借錢?)我當初是朋友急需用錢我幫朋友借。」、「(他們如何跟你催討債務?)丙○○會到我的住處來找我。」等語(見偵一卷第363 、365頁);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你何時加入甲○○一起經營的地下錢莊公司?)104 年就加入了,我是負責收款跟放款,也會跟客戶催收借款。」等語(見偵二卷第127 頁),而依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於106 年4 月26日之通話內容如下:「B (指丙○○):喂,老闆你好。A (甲○○):你是在那裡打什麼LINE,你娘勒工作都不用做了嗎。B :什麼工作。A :你去跟曾敏宏做5 萬。B :好啦,我現在人在屏東。A :你在屏東做啥。B :堵志榮阿《志榮係指丁○○》。A :堵志榮阿。B :你娘茲巴,右跟我裝孝ㄟ。A :嗯。B :對阿,要揍他了,準備好了嗎。A :你娘勒。B :對阿,我在堵他。A :他不是跟你講好了。B:對阿,幹你娘又出槌了,荏爸要問他吃飽了嗎,我在這堵他,已經等3 小時了。A :把他押來高雄,押來高雄。B :阿城城沒有辦法去做嗎。A :他在跑別件。B :他跑別件,好我現在先趕回去。」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7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對話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1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丁○○部分?)一開始有借2-3 萬元,月息有的是20-30 分,後來也累積到20-30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55 頁)。再依上開譯文所載,共同被告丙○○顯係聽被告甲○○之使喚辦事,因此,係被告甲○○貸款給丁○○,之後由共同被告丙○○催討無訛。被告甲○○辯稱與伊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證人丁○○事後於原審證稱:借款對象為丙○○等語,僅係接洽之對象係共同被告丙○○而已,無礙於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共同貸款給證人丁○○之認定。
㈡警方搜索被告丙○○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居所後扣得丁○○之借款資料(借據、本票)1 份等情,有原審106 年聲搜字第622 號搜索票(見警卷一第86頁)、被告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見警卷一第87至89頁)。前揭扣得丁○○簽立之105 年3 月25日金額為5000元借據及面額為5000元本票各1 紙、同年月28日金額各為5000元借據及面額各為5000 元之本票計4 紙、同年4月8 日金額為1 萬元借據及面額1 萬元本票各1 紙(見警卷一第99至106 頁)。是證人丁○○之借款金額為2 萬5000元無訛。雖證人丁○○於原審閱覽後證稱:我於105 年3 月25日簽立之借據、本票;同年3 月28日簽立之借據、本票及同年4 月8 日簽立之借據、本票都是我簽的,印象中應該是簽給丙○○,但有些我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 至142 頁),及上開借據、本票均係在共同被告丙○○前揭居所為警搜索後所扣得,則證人丁○○證稱前揭借據、本票係交予被告丙○○等語,亦無解於依上開㈠所述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係被告甲○○與丙○○共同貸款給證人丁○○之事實,共同被告丙○○於於原審供稱:丁○○應該是跟我借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7 頁),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可採信。
三、被告甲○○對被害人戊○○等恫嚇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的討債什麼行為或是什麼言語會讓妳覺得害怕?)甲○○於105 年9、10月間,我還沒有還錢之前,用電話跟我講過,我如果不還錢就斷一隻腳或是一隻手還給他,他也曾在高雄市三民區他家前面的超商當面跟我講過上述言語,他還說做這個不會怎麼,不會被關,我們去報警沒有關係,並說:就不要讓林爸出來,如果林爸出來,你們就知死,我聽到這個感到很害怕,所以才一直忍著不敢報警《證人哭泣》」等語(見他卷第313 頁);於原審證稱:「(還款時間有延後的話,被告有對你做出什麼樣的行為嗎?)他有恐嚇,然後叫一個姓郭的過來我家說要來找我。」、「(如何知道被告有恐嚇你呢?他用何種方式恐嚇你?)打電話。」、「(你之前陳稱在地檢署有照實講?)有。」、「(被告之前的討債什麼行為或是什麼言語會讓妳覺得害怕?你甲○○於105 年9 、10月間,我還沒有還錢之前,用電話跟我講過,我如果不還錢就斷一隻腳或是一隻手還給他,他確實有這樣跟你講嗎?有這回事嗎?)有。」、「(電話中是被告跟你講的?)對,斷一隻腳是他講的…。」、「(被告在105 年9 、10月在電話跟你講要斷你一隻腳一隻手?)對。」、「(你於偵訊中提到被告說要斷你一隻手一隻腳,這是事實嗎?)那是在我電話要換掉之前,可是我真的不知道那是幾月份。」、「(被告有講過這句話?)他有講過這句話,也有跟我先生講過這句話。」、「(被告講這句話就如同你跟檢察官講的他在電話跟你講?)他有講過。」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5-37 、第41-47 頁)。證人張簡清祥於原審證稱:「(對方有威脅你們全家幫你太太還債」是何種威脅方式?)那時候是打電話,在電話中講的。」、「(如果只是打電話單純還錢,這樣沒有威脅啊?)我之前的筆錄有寫。」、「(被告確實有打電話來跟你講要戊○○拿一隻手一隻腳來還類似這樣的言詞嗎?)有。」、「(你還4 、50萬都把戊○○欠被告的錢結清了嗎?)對,他的錢都結清。」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6、58頁),核與被害人戊○○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甲○○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戊○○…是否也是債務人?)他們也是債務人。」、「(是否承認對債務人恐嚇?)我承認,我有對戊○○恐嚇」等語(見原審聲羈卷5-6 頁),因此,證人戊○○等上開所證,應屬可採。再者,證人張簡清祥於原審證稱「(你在警詢答大約106 年3 、4 月間…事後王先生以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打電話給我向我恐嚇……內容實在嗎?)實在。」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6頁),則被告甲○○對張簡清祥為上開恐嚇時間係於106 年3 、4 月間應可認定。至被告甲○○雖稱只是言語上之氣話,比如說是罵三字經云云,核與證人戊○○等證述之語言內容不符,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
㈡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自由心證為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為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以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述難免誇大,或予以渲染,或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其細節,甚或事後礙於情面而迴護被告,均有可能;因此,若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戊○○於偵訊時結稱:他也曾在高雄市三民區他家前面超商當面跟我講過上面的話,還說「不要讓林爸出來,如果林爸出來,你們就知死」、「他說我都那麼老了,不然就叫我兩個女兒去賣去賺」等語(見他卷第313 頁),嗣於原審證稱:我是聽癸○○轉述的,賣女兒部分可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50頁),前後所述,尚非一致,然其就被告甲○○確曾以不還錢就斷一隻腳或是一隻手還給他之後會再找人去你家,對你家人不利;去報警沒關係,就不要讓我出來,如果我出來你們就知死等語恫嚇一節,則始終如一,且核與證人張簡清祥之證述相符,尚難以上開瑕疵,即認證人戊○○所證全然不可採。
㈢證人戊○○於原審證稱:被被告甲○○恐嚇那晚有有匯一筆3 萬多的會錢給他,我就開始關機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7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則陳稱:是隔了幾天給的,給多少我不太記得,是匯款或交付現金都有等語(見偵一卷第341頁)。然依其原審所證及於警詢所提出之借款明細2 紙(見原審卷二第49頁、警二卷第294 、296 頁),計其共向被告甲○○借款70萬元(38+32萬元),則其究竟是給被告甲○○利息或本金,無從證明。證人張簡清祥於原審證稱:「(你還4 、50萬都把戊○○欠被告的錢結清了嗎?)對,他的錢都結清。」等語(原審二卷第61頁),亦不足其妻戊○○向被告甲○○借款之金額,而其於警詢中並未提及有清償上開金額(見警二卷第299-300 頁),則被告甲○○是否有因恐嚇戊○○、張簡清祥而收取不法利息,尚屬不能證明,如後所述,應認其未得逞。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應有因恐嚇、脅迫始代為償還債務。據此,自難認被告甲○○有於105 年9 月及106 年5 月間,因證人戊○○未償還所負重利債務,而以恫嚇方式要求戊○○償還重利債務無訛。
乙、甲○○、丙○○收取利息部分:
一、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對癸○○共計收取249 萬5,000 元之利息;對庚○○共計收取13萬7,000 元之利息(計算式:1萬8,000 元+11萬9,000 元);對戊○○共計收取135 萬5,000 元之利息;對己○○除收取3 萬元利息,尚有由丙○○收取1,000 元利息。另被告丙○○對癸○○共計收取25萬5,000 元之利息等語。然被告甲○○、丙○○對此均有爭執,辯稱:利息部金額應未有如告訴人癸○○、戊○○指訴之多等語。
㈠癸○○部分:證人癸○○於偵訊時有證稱:我前前後後總共還了甲○○100 多萬等語(見他卷第287 頁),亦有證稱:105 年4 月20日有繳80萬利息,之前約繳超過200 多萬的本金及利息,我向甲○○借的部分已還清等語(見偵卷一第327 頁),前後並非一致;另證人癸○○偵訊時另證稱:丙○○的部分,我共已清償本金及利息約40多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29 頁),就其支付利息之次數、金額均不明確,自難單憑癸○○片面陳述認定被告甲○○、丙○○收取之利息數額。而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印象中沒有收到那麼多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被告丙○○於原審亦供稱:我印象中沒有到那麼多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可知被告甲○○、丙○○確有向癸○○收取利息,然依卷存事證,其等收取之次數及金額尚有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復酌被告甲○○、丙○○若借款後均未取得利息,尚不會接續借款予癸○○,應認被告甲○○、丙○○均有取得各次借款之首期利息,依此計算,僅得認定被告甲○○共計已取得癸○○交付之利息6 萬2,750 元,各次借款取得之利息,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僅得認定被告丙○○共計已取得癸○○交付之利息2 萬7,500 元,各次借款取得之利息,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㈡庚○○部分:證人庚○○於偵訊時固證稱:第1 次借款已還1 萬8,000 元等語(見他卷第105 頁),證人乙○○於偵訊時曾證稱:105 年間3 萬元的借款,已分次償還本利共5 萬、2 萬、7 萬9,000 元等語(見他卷第103 頁),然均並無交付利息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不能逕信。嗣經庚○○提出其匯款紀錄,可知庚○○交付被告甲○○之利息中有匯款紀錄可資佐證者,共計4 萬3,500 元等情,有庚○○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前揭交易清單內記載「本金+ 利息」部分,無從區分本金、利息金額,依有利被告甲○○之認定,均認定為本金)、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存摺封面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7頁,原審卷二第207 至223 頁),除此等有憑據部分,證人庚○○、乙○○片面陳述支付之利息數額,均無憑據,公訴人逕依證人庚○○、乙○○片面陳述認定被告甲○○對庚○○共計收取13萬7,000 元之利息,尚非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甲○○共計已取得庚○○交付之利息4 萬3,500 元。
㈢戊○○部分:證人戊○○於偵訊時固結稱:我已給付約200 萬之利息等語(見他卷第311 頁),然未提出交付利息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嗣經戊○○提出其匯款紀錄,可知戊○○交付被告甲○○利息中有匯款紀錄可查者,共計32萬1,250 元等情,有戊○○提出之付息紀錄1 紙(依前揭紀錄內戊○○記載「利」並有匯款紀錄者計算)、活期存款交易明細2 紙、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97 至331 頁),除此等有憑據部分,證人戊○○片面陳述支付之利息數額,均無憑據,公訴人逕依證人戊○○片面陳述認定被告甲○○對庚○○共計收取135 萬5,000 元之利息,尚非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甲○○共計已取得戊○○交付之利息32萬1,250 元。
㈣己○○部分: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借10萬,1 個月還1 月利息,我連續給3 個月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而被告甲○○亦承稱:我有收到己○○給我的3 萬元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足證被告甲○○已取得己○○交付之利息3 萬元。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尚有給被告丙○○1,000 元利息等語。然證人己○○於偵訊時係證稱:丙○○有向我收1,000 元的本金等語(見偵卷一第223 頁),當不能逕認己○○此部分交付之現金1,000 元係被告甲○○借款己○○之利息。
㈤丁○○部分:丁○○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規定15天為1 期,每1 萬元利息1000元,但他們沒有這樣跟我收,利息大約是8000到9000元,都是預扣的,警詢說已經繳的利息約2 萬元是還他們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365 頁),則被告甲○○收取之利息為2萬元。
丙、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 、5所持之辯解,並不可採,其與被告、丙○○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犯行,洵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丙○○於103 年2 月開始對癸○○貸放重利借款,並接續對癸○○收取重利利息直至本案遭查獲之106 年7 月間,依上說明,自應逕行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論罪科刑,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又刑法重利罪,以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是判斷該罪行為終了之日,並非以借貸行為完成時為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參照),且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期間內,對借款人癸○○、戊○○、庚○○、己○○、丁○○貸放重利借款,並持續對借款人癸○○、戊○○、庚○○、己○○、丁○○收取重利;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內,對借款人癸○○貸放重利借款,並持續對借款人癸○○收取重利,其等對各該借款人乃是基於同一犯意,針對同一被害人及被害法益,於前後緊密相關、相連之時地所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合為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各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對丁○○所犯之重利罪間與同案被告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就同案被告丙○○部分雖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0 頁),惟不影響本院就上開共犯之認定。
三、被告甲○○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普通重利犯行後,昇高其犯意,而以恐嚇方式使人心生畏懼,但未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前此之普通重利罪應為其後加重重利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為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被告甲○○所犯重利罪5 罪間,對象有異,顯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其各次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上訴後,先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2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 日)等情,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甲○○於101 年8 月7 日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俱論以累犯。且本案依被告甲○○乘人急迫收取重利之時間頗長之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再者,雖被告甲○○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性質,與本件不同,然仍足以反映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人格特性,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甲○○附表一編號3 部分有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丁、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甲○○附表一編號5 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認重利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此部分應成立加重重利罪,業如前述,原審認僅係犯普通重利罪,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圖謀取不法利得、收取之年息甚高,所犯加重重利部份所施用恐嚇之程度,造成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借款者冗重負擔,收取重利之時間非短,使借款人經濟困境更加惡化,收取重利之金額,迄未與戊○○、丁○○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依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45 頁、本院卷第309 頁),並無特殊可從輕量刑之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附表一編號5 重利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其取得戊○○交付之利息32萬1,250 元、丁○○交付之利息2 萬元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等開立並交予借款人收執之本票等資料,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如沒收,被告原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票據。扣案丁○○於借款時所簽立借據、本票、提供之身分證影本等物,係供擔保之用,則被告甲○○取得前揭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將來仍返還於借款人,是前揭物品尚難謂屬於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附此說明。
四、被告甲○○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各罪之犯罪性質均為重利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在104 年10月至106 年5 月間,持續期間非短,非出於偶發之犯罪,且係故意犯,被害人有4 人,且均係侵害個人法益,前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案件並無關聯性等情,就附表一編號5 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五、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地以「2個女兒去賣、去賺全家出門要小心,不然要給你死」等語,恫嚇戊○○,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加重重利罪嫌。惟證人戊○○於原審證稱:賣女兒部分可能沒有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7頁),則其於偵查中證稱:「他說我都那麼老了,不然就叫我兩個女兒去賣去賺」等語(見他字卷第313 頁),且其於警詢中係指稱被告甲○○要伊出門要小心等語(見警二卷第289 頁),並無不然要給你死等語,而不論係去賣淫或去賣身等語,在客觀上亦難謂係惡害,自難認係恐嚇,是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甲○○另亦涉有加重重利,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罪,與附表一編號3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戊、有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及被告丙○○附表二所示普通重利罪部分,認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甲○○、丙○○犯罪之動機在圖謀取不法利得,收取之年息甚高、造成借款人冗重負擔,更使各該借款者經濟困境更加惡化,各自貸款之借款者不同,貸款之金額有異,收取之利息數額各不相同,被告甲○○迄未與癸○○、庚○○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僅己○○表示無意追究被告甲○○刑責,被告丙○○亦未與癸○○達成和解,未彌補其過錯,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前無觸犯刑章之犯罪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甲○○、丙○○自承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尚可(見原審卷三第345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就被告丙○○附表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二、就沒收部分則以:
㈠被告等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係取得癸○○交付之利息6 萬2,750 元、庚○○交付之利息4 萬3,500 元、己○○交付之利息3 萬元;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取得癸○○交付之利息2 萬7,5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丙○○各該次所犯重利罪主文內,各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等開立並交予被告收執之本票等資料,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如予以沒收,被告原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票據。扣案之癸○○、己○○於借款時所簽立借據、本票、提供之身分證影本等物,係供擔保之用,則被告甲○○取得前揭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癸○○、己○○清償借款本息,被告甲○○自須將前揭物品返還於告訴人,是前揭物品尚難謂屬於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甲○○、丙○○前揭犯罪事實相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三、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及犯罪情節,收取利息之多寡詳為審酌,所量處之刑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丙○○迄未與被害人癸○○等和解,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然未為和解或取得諒解部分,原審於量刑時已為審酌,且所為審酌並無不當,執此指摘,難謂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
己、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丙○○明知被告甲○○貸予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錢並收取重利,仍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0日,前往癸○○在高雄市博愛路某工地所擺設之攤位,以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方式,向癸○○收取數百元不等之利息,因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嫌等語。
㈡被告甲○○貸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金錢予癸○○、庚○○,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重利後,因癸○○、庚○○遲延繳息,被告甲○○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而於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恐嚇方式,向癸○○取得如附表四編號2 至5所示利息,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嫌等語。
㈢被告甲○○、丙○○及辛○○共同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24日凌晨4 時許,共同前往庚○○位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居所,以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恐嚇方式,向庚○○取得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利息。因認被告甲○○、丙○○、辛○○此部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辛○○涉犯附表四所示加重重利犯行,係以證人癸○○、庚○○、乙○○、陳秀華等人之證述及癸○○「臉書」畫面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加重重利犯行,辯稱:我有借錢給癸○○、庚○○、丁○○,但我沒有用恐嚇的手段要他們還錢;被告丙○○同否認有何加重重利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恐嚇的方法要別人還錢。另外我也沒有跟甲○○開車尾隨邱秀香,我根本不會開車,我也不認識「李政儀」等語;被告辛○○則辯稱:我沒有恐嚇庚○○;我是因為丙○○沒有駕照才開車載他去找庚○○,我沒有進去庚○○家,我是在外面看著車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被訴於104 年9 月20日對癸○○加重重利部分(附表四編號1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部分):證人癸○○於偵訊時固證稱:丙○○曾經去過我工作的工地攤位翻桌,討甲○○的錢,104 年夏天丙○○甚至到我的攤位,他就在攤位旁邊直接要求我把賣得的錢交給他等語(見他卷第283 頁),繼又證稱:104 年9 、10月間,丙○○曾到高雄市博愛路的工地攤位拿幾百元,之後生意也做不下去了,當時是丙○○自己去等語(見偵卷一第329 頁)。然證人癸○○於原審證稱:104 年夏天在高雄市博愛路某工地攤位是丙○○來跟我收利息,此次丙○○是沒有暴力的動作,講話比較大聲,但當著客人的面拿走我作生意的錢,客人就向我母親講述我遭人討債的事。後來我要收雨傘的時候,丙○○不讓我收,問我為何不做生意要走?我說錢都讓你收走我要做什麼?他就很不高興,因為我有擺摺疊桌,他就把摺疊桌推翻,他就是要叫我做,但我已經沒有錢補貨,所以沒得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 、156 頁),可知被告丙○○當時並非以強暴手段向癸○○收取金錢,而依證人癸○○所證,若被告丙○○僅是說話大聲,亦難謂已達恐嚇、脅迫程度。至於被告丙○○推翻摺疊桌之事,則係因被告丙○○與癸○○間就癸○○是否繼續營業之事另起爭執,尚難認與被告丙○○收取金錢相關。況公訴人認被告丙○○係於104 年9 月20日,前往癸○○在高雄市博愛路某工地之攤位,收取被告甲○○貸予癸○○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利息,然本案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予癸○○之時間,係自104 年10月22日開始,則被告丙○○如何能於104 年9月20日事先收取被告甲○○尚未貸出款項之利息,是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加重重利犯行,難謂可採。
五、被告甲○○被訴對癸○○加重重利部分(附表四編號2 至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至5 部分):
㈠證人癸○○於偵訊時證稱:甲○○於105 年4 月20日打電話給我先生一直罵三字經,如果不處理就要讓我難看,也有叫我們說出門要小心,我怕甲○○會對家人不利,才請我婆婆出面等語(見偵卷一第331 頁)。然證人癸○○於原審證稱:甲○○於105 年4 月間威脅我婆婆要對我先生斷手斷腳,我婆婆才會拿80萬出來還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157 、159 頁)。證人癸○○就被告甲○○係致電癸○○先生,抑或威脅癸○○婆婆,不無矛盾,且就被告甲○○言語內容究係要讓癸○○先生斷手斷腳,抑或是要讓癸○○難看,亦非一致,既為被告甲○○所否認,自難單憑癸○○片面證述,遽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於105 年4 月20日對癸○○為加重重利犯行。
㈡證人癸○○偵訊時證稱:106 年3 月24日甲○○有去我家,且拿椅子作勢要砸我,他手上拿椅子叫我婆婆讓開,要打死我,還說叫警察也不怕,不還錢就要押走我等語(見偵卷一第329 頁),嗣於原審證稱:甲○○曾於106 年3 月間去我住處要拿椅子丟我,還叫我婆婆不要接受我這種媳婦,甚至還想要押我出去,後來我先生有出來擋,甲○○在我家前後亂了約1 小時,後來甲○○也沒有拿到任何錢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 頁)。惟此僅係證人癸○○片面指證,既為被告甲○○所否認,公訴人亦未提出其餘證據補強證人癸○○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自難逕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於106 年3 月24日對癸○○為加重重利犯行。
㈢被告甲○○固曾於105 年12月12日傳送內容為「現在是怎樣」、「要跟你們拿錢是要像乞丐那樣是不是 妳們做人差不多一點」、「幾點要匯」、「操你媽的 叫忠仔出來面對」、「我今天要拿到錢」「幹你娘臭機巴毛」之訊息予癸○○等情,有癸○○提出之「臉書」畫面擷圖1 紙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三第105 頁)。惟依訊息文義,僅言論內容粗俗,被告甲○○並未出言將對癸○○如何不利,且被告甲○○尚自貶稱其像乞丐,實難認前揭訊息內容已屬脅迫、恐嚇性質之言論,公訴人認被告甲○○以前揭訊息恐嚇癸○○而收取利息,亦非可採。另公訴人認被告甲○○同日尚曾傳送內容為「欺騙我感情」、「還前拉」、「不然去賣身還債拉」、「馬的」、「結果勒」、「叫你們去做妓女」、「哈哈」、「爽」之訊息予癸○○。然前揭訊息實係被告甲○○於105 年5 月10日傳送予癸○○等情,此有癸○○提出之「臉書」畫面擷圖1 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77頁)。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於105 年12月12日傳送前揭訊息,已有錯誤。又當時癸○○亦回傳內容為「要修口」、「不然你做再多功德也沒用」、「靠北啦」、「啃」之訊息予被告甲○○等情,觀之癸○○提出之「臉書」畫面擷圖1 紙即知(見原審卷三第77、78頁),足見癸○○對於被告甲○○所傳送前揭訊息,非僅反駁更加以回罵,自難認癸○○當時有因被告甲○○傳送前揭訊息而心生畏懼。甚且,被告甲○○傳送此等訊息之時間,與公訴人所指105 年12月12日之犯罪時間相差近7月,亦難認癸○○會因此等訊息而遲至105 年12月12日始心生畏懼。是單憑前揭訊息內容,實難逕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於105 年12月12日對癸○○為加重重利犯行。
㈣被告甲○○於106 年2 月26日固曾傳送內容為「你真的很皮也」、「妳不要逼我下去屏東我會讓你第一個很難看」、「搶」、「快去借來還我」之訊息予癸○○等情,有癸○○提出之「臉書」擷圖2 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238 頁),可知被告甲○○雖曾表示要給癸○○難看,然被告甲○○所謂難看係指何事?實有不明,尚難逕謂係要加害於癸○○之意,不能認已屬恐嚇、脅迫,且當時癸○○亦回傳內容為「搶也搶你這個董欸啦」、「借屁」之訊息予被告甲○○,依其等對話脈胳觀之,癸○○尚且稱要搶被告甲○○、亦對被告甲○○出言不遜,實難認癸○○有因前揭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懼。公訴人又認被告甲○○於同日亦傳送內容為「當我出現在妳面前時 妳會很難看 妳要報警也沒關係 等著看」、「會仔也幫你跟了也幫你付了 幹妳娘你當人應該的是不是 也給你時間了 10號就是10號 人家的錢都不是錢 你的錢就是錢 妳把我卒仔看 很好 妳做人太自私自利了 拎杯嗆你跟辛志中出來輸贏 幹 不要讓我遇到 抓一次打一次 操你媽的 幹」、「雜種」、「妳就躲好」之訊息予癸○○。然查此部分訊息,實係被告甲○○於106 年3 月10日傳送予癸○○之訊息等情,有癸○○提出之「臉書」網站擷圖2 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246 、246 頁),公訴人認被告於106 年2 月26日傳送此等訊息,已屬錯誤。且癸○○於106 年3 月14日尚曾以「臉書」聯絡被告甲○○並提及其腳踩釘子受傷及工作情形之事,且雙方對話期間,經被告甲○○傳送「我看你是故意受傷不去工作吧」之訊息予癸○○,癸○○即回傳送內容為「屁」、「不然你來踩」之訊息,再經被告甲○○傳送內容為「你好吃懶做的個性都沒改」之訊息予癸○○,癸○○即再回傳內容為「放屁」之訊息,另經被告甲○○傳送內容為「賺大錢就趕快還我們錢啊」之訊息予癸○○,癸○○亦回傳「北七逆」、「有錢不還了」、「留著被你譙」之訊息等情,亦有癸○○提出之「臉書」擷圖5 張(見原審卷三第247 至251 頁),則於短短數日內,被告甲○○與癸○○間互動如常,言談間亦會對被告甲○○加以揶揄或嘲弄,自難推認癸○○有因被告甲○○於106年3 月10日傳送之前揭訊息而心生畏懼。
㈤癸○○於本案案發後曾以「臉書」與被告甲○○之妻聯絡,癸○○尚曾傳送內容為「進阿身邊的都是要利益的」、「他們一定會變雙面人」(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現在不能這麼早簽」、「一定要讓法官覺得是進阿自己有悔意」、「才等幫到他」之訊息(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等情,有「臉書」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6至第103 頁),倘癸○○有因遭被告甲○○前揭言行而心生畏懼,癸○○與被告甲○○之妻於言談間何以仍為被告甲○○設想,是以被告癸○○事後證稱其遭被告甲○○恐嚇而心生畏懼等語,仍堪質疑。
㈥證人癸○○於原審證稱:甲○○跟我要錢的時候態度都很差。我會因為甲○○講話口氣差而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 、163 頁)。然證人癸○○所謂被告甲○○口氣差等語,並無具體內容,無從逕認已屬恐嚇、脅迫性言論,自難單憑證人癸○○自己主觀認定其會因被告甲○○口氣差而感到害怕等語,即認癸○○已心生畏懼。
六、被告甲○○、丙○○及辛○○被訴對於庚○○加重重利部分(附表四編號6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部分):
㈠證人庚○○於偵查證稱:105 年9 月24日甲○○、丙○○、辛○○來我家催債,一直罵我及家人三字經,後來我去當項鍊1 萬7,000 元,再領3,000 元,共給他2 萬,他們才願意離開。當時他們是沒有講恐嚇的話,就是一直盧我還錢,不還他們就不走等語(見他卷第101 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9 月24日我有簽本票,後來他們就用line騷擾我,是沒有說要對我怎麼或對我家人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證人陳秀華於偵查中證稱:甲○○他們來家裡主要都是罵髒話等語(見他卷第105 頁),依上開證人所證,被告甲○○、丙○○、辛○○雖有前往庚○○住處催討債務,但係以口出穢言等騷擾方式為之,尚難逕謂其等係以恐嚇、脅迫方式取得重利。
㈡證人庚○○於原審證稱:甲○○就是講話很兇,我忘記他講什麼,罵三字經等語,我沒有注意聽,但我看到甲○○就會害怕。甲○○一直罵我,讓我覺得很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 至111 頁),足徵被告甲○○係以口出穢言方式催討債務,並未出言恐嚇或脅迫,尚難僅因庚○○個人主觀上看到被告甲○○即感覺害怕一事,即謂被告甲○○有以恐嚇方式對庚○○收取重利。
㈢證人庚○○於原審另證稱:甲○○於105 年9 月24日半夜曾與丙○○、辛○○到我家,甲○○進來就說我在躲他,我便回稱「我躲你幹嘛?我如果躲你,我就不會回家」,後來甲○○就叫我還錢,還要我把值錢的東西拿出來。丙○○就說「如果我不還錢,就去酒店上班好了」。另辛○○也有說要幫我們典當車輛籌錢。後來我把項鍊典當8,000 元,另湊了一些錢,由乙○○交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 、101、109 頁),證人陳秀華於原審證稱:甲○○來我家討債時有很兇的罵我女兒庚○○,還說我不會教女兒,後來我就回去照顧孫子。之後,他們也說要幫我們賣機車湊錢還款。期間丙○○也有說叫庚○○去做八大,很快就能還款,庚○○就回稱為何欠錢要去做八大,他們是沒有說要對我或對小孩不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 、116 、120 頁),足見被告丙○○固曾向庚○○提及要其去從事八大行業之工作,然被告丙○○供稱:我只是建議,沒有人要庚○○一定去酒店,我是覺得酒店賺錢比較快,沒有一定要逼庚○○去酒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 頁),依證人庚○○、陳秀華上開所證,被告丙○○確無逼迫之行為,則被告丙○○前揭言論應屬諷刺、嘲弄性之言語,無非藉此譏笑庚○○無力還款,其用語尚非要加害庚○○之意,且庚○○尚且回稱其並無此意,則庚○○是否因此番言語即心生畏懼,尚有可疑。從而,自難認被告甲○○、丙○○、辛○○有公訴人所指於105 年9月24日對庚○○為加重重利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甲○○、丙○○、辛○○附表四所示加重重利罪嫌,所舉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甲○○、丙○○、辛○○此等部分犯罪,均核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其等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四編號1 部分,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曾去伊工地攤位翻桌,104 年夏天,甚至在攤位旁直接要求伊把賣得的錢交給他;於原審證稱:伊要收雨傘的時候,被告丙○○不讓伊收,問伊為何不做生意要走?伊說錢都讓你收走伊要做什麼?他就很不高興,就把折疊桌推翻,他就是要叫伊做,但伊已經沒錢補貨,所以沒得做等語,足認被告丙○○係以違背證人癸○○自由意志之強暴手段,逼迫其繼續營業以償還債務。
㈡附表四編號2-5 所部分,⑴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於105 年4 月20日打電話給伊先生罵三字經、叫伊出門要小心等語;於原審證稱:被告甲○○威脅伊婆婆要對伊先生斷手斷腳等語,指稱被告甲○○對證人癸○○之夫之人身安全加以恫嚇,逼迫證人癸○○還款,雖證人癸○○因記憶模糊導致細節有所出入,無礙於被告甲○○對其脅迫、恐嚇。⑵被告甲○○傳送「現在是怎樣」、「要跟你們拿錢是要像乞丐那樣是不是妳們做人差不多一點」、「幾點要匯」、「操你媽的叫忠仔出來面對」、「我今天要拿到錢」「幹你娘臭機巴毛」之訊息予證人癸○○,證人癸○○隨即於同日22時24分回傳「已匯10000 」、「剩12500 」之訊息予被告甲○○,其恫嚇之訊息已對證人癸○○形成壓力並迫使其還款;⑶被告甲○○又於106 年2 月26日傳送內容為「你真的很皮也」、「妳不要逼我下去屏東我會讓你第一個很難看」、「搶」、「快去借來還我」之訊息予證人癸○○,再接續於106 年3 月10日傳送內容為「當我出現在妳面前時,妳會很難看,妳要報警也沒關係,等著看」、「幹妳娘你當人應該的是不是,也給你時間了,10號就是10號」、「妳把我卒仔看,很好,妳做人太自私自利了,拎杯嗆你跟辛志中出來輸贏,幹,不要讓我遇到,抓一次打一次,操你媽的,幹」、「雜種」、「妳就躲好」之訊息予證人癸○○,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他還會下來屏東鬧我,當著我婆婆的面直接跟我討錢,還罵我三字經,甲○○也吃定我擔心我婆婆生氣,所以每次都以他會去屏東亂的理由來威脅恐嚇我。」等語,上開訊息內容核與證人癸○○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甲○○係以威脅、騷擾之方式令證人癸○○心生畏懼,迫使其還款,該當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證人癸○○雖針對前開106 年2 月26日之恐嚇訊息,以「搶也搶你這個董欸啦」、「借屁,能借的都借完了」等文字答覆被告甲○○,原審判決逕推論證人癸○○出言不遜而未心生畏懼,尚嫌速斷。因證人癸○○如此答覆之動機不一而足,或為維持尊嚴,或為拖延還款,均有可能,就證人癸○○最終仍因被告甲○○之持續壓迫而依約還款,堪認證人癸○○確有心生畏懼。⑶被告甲○○於106 年3 月24日傳送內容為「操妳媽的」、「我看妳躲多久」、「妳要我等多久」、「我快沒耐性了」之訊息予證人癸○○,顯見被告甲○○確有以強暴、脅迫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迫使證人癸○○就範。縱令證人癸○○事後與被告甲○○之妻梁靖琪聯繫,關心梁靖琪之近況,惟梁靖琪並非恐嚇癸○○之人,且此時距離癸○○最後聯繫被告甲○○之日,已相隔數月有餘,難據以推論癸○○先前遭脅迫時並未心生畏懼。
㈢附表四編號6 所示部分,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9 月24日,被告甲○○、丙○○、辛○○來催債,一直罵伊及家人三字經,後來伊去當項鍊1 萬7,000 元,再領3,000元,共給他2 萬,他們才願意離開,當時他們是沒有講恐嚇的話,就是一直盧伊還錢,不還他們就不走等語;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甲○○就是講話很兇,罵三字經等語,伊看到被告甲○○就會害怕,被告甲○○一直罵伊,讓伊覺得很不舒服;被告丙○○就說,如果伊不還錢,就去酒店上班好了;被告辛○○也有說要幫伊典當車輛籌錢等語。證人陳秀華(庚○○之母)亦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甲○○他們來家裡主要都是罵髒話,被告甲○○來伊家討債時有很兇的罵伊女兒即證人庚○○等語。證人乙○○並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告甲○○、丙○○、辛○○到伊女友庚○○住處討高利貸債款時,就逼伊簽3 張本票共面額5 萬元他們質押,又東照西照的,說如果不簽本票,就要伊把車子當掉等語。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丙○○、辛○○共同以脅迫、圍堵、騷擾、口出穢言等足使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而壓迫自由意志之方式,達到渠等向證人庚○○取得重利之目的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九、按加重重利罪係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為要件。經查:㈠附表四編號1 部分,證人癸○○於原審已證稱被告丙○○並未使用暴力,只是聲音比較大等語,並未以恐嚇等使癸○○心生畏懼而催討債務,業如前述。㈡附表四編號2-5部分,證人癸○○先後證述不一,而被告甲○○復否則犯行,自難單憑證人癸○○片面之指述,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而依其等所傳訊息、擷圖文義,亦僅言論內容粗俗,被告甲○○並未出言將對癸○○如何不利。㈢被告甲○○、丙○○及辛○○被訴附表四編號6 重利部分,依證人庚○○於偵審中所證,被告甲○○、丙○○、辛○○亦僅係罵伊及家人三字經、一直盧伊還錢,沒有說要對伊怎麼或對我家人不利;證人陳秀華亦證稱:甲○○他們來家裡主要都是罵髒話等情,均已如前述,證人乙○○所稱被告甲○○、丙○○、辛○○逼伊簽3 張本票共面額5 萬元他們質押一節,因均為被告3 人所否認,而證人乙○○復與證人庚○○間當時復係男女朋友關係利害關係一體,證人庚○○復未指證有強逼簽發本票之事,自難僅憑證人乙○○單方指訴而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或係對於證人證述所為是否該當於強暴、脅迫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所為法律上不同評價,或單憑被害人之指訴,作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難謂所為舉證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所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十、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甲○○、丙○○對丁○○、邱秀香及壬○○為加重重利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部分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 │取得之│ │ │ ├────┤ │ │利 息│ │ │ │借款地點│ │ │ │ ├──┼───┼────┼────┼──────┼───┤ │1 │癸○○│104 年10│5,000 元│每30天1 期,│1,000 │ │ │ │月22日某│ │每期利息20分│元(5,│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2│ │ │ ├────┤ │243 %(20%│0%=1,│ │ │ │高雄市內│ │÷30×365 ≒│000) │ │ │ │某處 │ │243 %) │ │ │ │ ├────┼────┼──────┼───┤ │ │ │104 年10│1 萬元 │每30天1 期,│2,000 │ │ │ │月24日某│ │每期利息20分│元(10│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243 %(20%│20%=2│ │ │ │同上 │ │÷30×365 ≒│,000)│ │ │ │ │ │243 %) │ │ │ │ ├────┼────┼──────┼───┤ │ │ │104 年10│3 萬元 │每30天1 期,│6,000 │ │ │ │月26日某│ │每期利息20分│元(30│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243 %(20%│20%=6│ │ │ │同上 │ │÷30×365 ≒│,000)│ │ │ │ │ │243 %) │ │ │ │ ├────┼────┼──────┼───┤ │ │ │104 年11│2 萬元 │每30天1 期,│4,000 │ │ │ │月26日某│ │每期利息20分│元(20│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243 %(20%│20%=4│ │ │ │同上 │ │÷30×365 ≒│,000)│ │ │ │ │ │243 %) │ │ │ │ ├────┼────┼──────┼───┤ │ │ │104 年12│2 萬元 │每15天1 期,│3,000 │ │ │ │月14日某│ │每期利息15分│元(20│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365 %(15%│15%=3│ │ │ │同上 │ │÷15×365 =│,000)│ │ │ │ │ │365 %) │ │ │ │ ├────┼────┼──────┼───┤ │ │ │104 年12│1 萬元 │每30天1 期,│2,000 │ │ │ │月15日某│ │每期利息20分│元(10│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243 %(20%│20%=2│ │ │ │同上 │ │÷30×365 ≒│,000)│ │ │ │ │ │243 %) │ │ │ │ ├────┼────┼──────┼───┤ │ │ │104 年12│2 萬元 │每15天1 期,│3,000 │ │ │ │月19日某│ │每期利息15分│元(20│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365 %(15%│15%=3│ │ │ │同上 │ │÷15×365 =│,000)│ │ │ │ │ │365 %) │ │ │ │ ├────┼────┼──────┼───┤ │ │ │104 年12│2 萬元 │每30天1 期,│4,000 │ │ │ │月21日某│ │每期利息20分│元(20│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243 %(20%│20%=4│ │ │ │同上 │ │÷30×365 ≒│,000)│ │ │ │ │ │243 %) │ │ │ │ ├────┼────┼──────┼───┤ │ │ │104 年12│1 萬5 千│每15天1 期,│2,250 │ │ │ │月24日某│元 │每期利息15分│元(15│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365 %(15%│15%=2│ │ │ │同上 │ │÷15×365 =│,250)│ │ │ │ │ │365 %) │ │ │ │ ├────┼────┼──────┼───┤ │ │ │104 年12│2 萬元 │每15天1 期,│3,000 │ │ │ │月24日某│ │每期利息15分│元(20│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365 %(15%│15%=3│ │ │ │同上 │ │÷15×365 =│,000)│ │ │ │ │ │365 %) │ │ │ │ ├────┼────┼──────┼───┤ │ │ │104 年12│2 萬元 │每15天1 期,│3,000 │ │ │ │月27日某│ │每期利息15分│元(20│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365 %(15%│15%=3│ │ │ │同上 │ │÷15×365 =│,000)│ │ │ │ │ │365 %) │ │ │ │ ├────┼────┼──────┼───┤ │ │ │104 年12│2 萬元 │每15天1 期,│3,000 │ │ │ │月28日某│ │每期利息15分│元(20│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365 %(15%│15%=3│ │ │ │同上 │ │÷15×365 =│,000)│ │ │ │ │ │365 %) │ │ │ │ ├────┼────┼──────┼───┤ │ │ │105 年1 │2 萬元 │每15天1 期,│3,000 │ │ │ │月12日某│ │每期利息15分│元(20│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365 %(15%│15%=3│ │ │ │同上 │ │÷15×365 =│,000)│ │ │ │ │ │365 %) │ │ │ │ ├────┼────┼──────┼───┤ │ │ │105 年1 │3 萬元 │每15天1 期,│4,500 │ │ │ │月16日某│ │每期利息15分│元(30│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365 %(15%│15%=4│ │ │ │同上 │ │÷15×365 =│,500)│ │ │ │ │ │365 %) │ │ │ │ ├────┼────┼──────┼───┤ │ │ │105 年1 │2 萬元 │每15天1 期,│3,000 │ │ │ │月25日某│ │每期利息15分│元(20│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365 %(15%│15%=3│ │ │ │同上 │ │÷15×365 =│,000)│ │ │ │ │ │365 %) │ │ │ │ ├────┼────┼──────┼───┤ │ │ │105 年2 │2 萬元 │每15天1 期,│3,000 │ │ │ │月2 日某│ │每期利息15分│元(20│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365 %(15%│15%=3│ │ │ │同上 │ │÷15×365 =│,000)│ │ │ │ │ │365 %) │ │ │ │ ├────┼────┼──────┼───┤ │ │ │105 年2 │1 萬5 千│每30天1 期,│3,000 │ │ │ │月4 日某│元 │每期利息20分│元(15│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243 %(20%│20%=3│ │ │ │同上 │ │÷30×365 ≒│,000)│ │ │ │ │ │243 %) │ │ │ │ ├────┼────┼──────┼───┤ │ │ │105 年2 │2 萬元 │每15天1 期,│3,000 │ │ │ │月6 日某│ │每期利息15分│元(20│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365 %(15%│15%=3│ │ │ │同上 │ │÷15×365 =│,000)│ │ │ │ │ │365 %) │ │ │ │ ├────┼────┼──────┼───┤ │ │ │105 年2 │2 萬元 │每15天1 期,│3,000 │ │ │ │月22日某│ │每期利息15分│元(20│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365 %(15%│15%=3│ │ │ │同上 │ │÷15×365 =│,000)│ │ │ │ │ │365 %) │ │ │ │ ├────┼────┼──────┼───┤ │ │ │105 年4 │2 萬元 │每30天1 期,│4,000 │ │ │ │月29日某│ │每期利息20分│元(20│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243 %(20%│20%=4│ │ │ │同上 │ │÷30×365 ≒│,000)│ │ │ │ │ │243 %) │ │ ├──┼───┼────┼────┼──────┼───┤ │2 │庚○○│104 年12│2 萬元 │每15天1 期,│共計4 │ │ │ │月18日下│ │每期利息15分│萬3,50│ │ │ │午3 時許│ │,相當於年息│0 元 │ │ │ ├────┤ │365 %(15%│ │ │ │ │高雄市左│ │÷15×365 =│ │ │ │ │營區博愛│ │365 %) │ │ │ │ │路某工地│ │ │ │ │ │ ├────┼────┼──────┤ │ │ │ │105 年4 │3 萬元 │每15天1 期,│ │ │ │ │月15日某│ │每期利息20分│ │ │ │ │時 │ │,相當於年息│ │ │ │ ├────┤ │486 %(20%│ │ │ │ │高雄市左│ │÷15×365 ≒│ │ │ │ │營區富民│ │486 %) │ │ │ │ │路之彩色│ │ │ │ │ │ │巴黎咖啡│ │ │ │ │ │ │店 │ │ │ │ ├──┼───┼────┼────┼──────┼───┤ │3 │戊○○│104 年11│3 萬元 │每30天1 期,│共計32│ │ │ │月2 日某│ │每期利息6,00│萬1,25│ │ │ │時 │ │0 元,相當於│0元 │ │ │ ├────┤ │年息243 %(│ │ │ │ │高雄市三│ │6,000 ÷30×│ │ │ │ │民區鼎山│ │365 ÷30,000│ │ │ │ │街與灣復│ │×100 %≒24│ │ │ │ │街口之統│ │3 %) │ │ │ │ │一超商 │ │ │ │ │ │ ├────┼────┼──────┤ │ │ │ │104 年12│1 萬元 │每30天1 期,│ │ │ │ │月15日某│ │每期利息2,00│ │ │ │ │時 │ │0 元,相當於│ │ │ │ ├────┤ │年息(2,000 │ │ │ │ │同上 │ │÷30×365 ÷│ │ │ │ │ │ │10,000×100 │ │ │ │ │ │ │%≒243 %)│ │ │ │ ├────┼────┼──────┤ │ │ │ │105 年1 │1 萬5,00│每15天1 期,│ │ │ │ │月21日某│0 元 │每期利息15分│ │ │ │ │時 │ │,相當於年息│ │ │ │ ├────┤ │365 %(15%│ │ │ │ │同上 │ │÷15×365 =│ │ │ │ │ │ │365 %) │ │ │ │ ├────┼────┼──────┤ │ │ │ │105 年1 │2 萬元 │每15天1 期,│ │ │ │ │月31日某│ │每期利息15分│ │ │ │ │時 │ │,相當於年息│ │ │ │ ├────┤ │365 %(15%│ │ │ │ │同上 │ │÷15×365 =│ │ │ │ │ │ │365 %) │ │ │ │ ├────┼────┼──────┤ │ │ │ │105 年1 │3 萬元 │每30天1 期,│ │ │ │ │月31日某│ │每期利息30分│ │ │ │ │時 │ │,相當於年息│ │ │ │ ├────┤ │365 %(30%│ │ │ │ │同上 │ │÷30×365 =│ │ │ │ │ │ │365 %) │ │ │ │ ├────┼────┼──────┤ │ │ │ │105 年2 │3 萬元 │每15天1 期,│ │ │ │ │月16日某│ │每期利息15分│ │ │ │ │時 │ │,相當於年息│ │ │ │ ├────┤ │365 %(15%│ │ │ │ │同上 │ │÷15×365 =│ │ │ │ │ │ │365 %) │ │ │ │ ├────┼────┼──────┤ │ │ │ │105 年3 │3 萬元 │每30天1 期,│ │ │ │ │月14日某│ │每期利息20分│ │ │ │ │時 │ │,相當於年息│ │ │ │ ├────┤ │243 %(20%│ │ │ │ │同上 │ │÷30×365 ≒│ │ │ │ │ │ │243 %) │ │ │ │ ├────┼────┼──────┤ │ │ │ │105 年3 │6 萬元 │每15天1 期,│ │ │ │ │月17日某│ │每期利息15分│ │ │ │ │時 │ │,相當於年息│ │ │ │ ├────┤ │365 %(15%│ │ │ │ │同上 │ │÷15×365 =│ │ │ │ │ │ │365 %) │ │ │ │ ├────┼────┼──────┤ │ │ │ │105 年4 │3 萬元 │每15天1 期,│ │ │ │ │月1 日某│ │每期利息3,00│ │ │ │ │時 │ │0 元,相當於│ │ │ │ ├────┤ │年息243 %(│ │ │ │ │同上 │ │3,000 ÷15×│ │ │ │ │ │ │365 ÷30,000│ │ │ │ │ │ │×100 %≒24│ │ │ │ │ │ │3 %) │ │ │ │ ├────┼────┼──────┤ │ │ │ │105 年4 │2 萬元 │每15天1 期,│ │ │ │ │月8 日某│ │每期利息15分│ │ │ │ │時 │ │,相當於年息│ │ │ │ ├────┤ │365 %(15%│ │ │ │ │同上 │ │÷15×365 =│ │ │ │ │ │ │365 %) │ │ │ │ ├────┼────┼──────┤ │ │ │ │105 年5 │3 萬元 │每15天1 期,│ │ │ │ │月6 日某│ │每期利息4,50│ │ │ │ │時 │ │0 元,相當於│ │ │ │ ├────┤ │年息365 %(│ │ │ │ │同上 │ │4,500 ÷15×│ │ │ │ │ │ │365 ÷30,000│ │ │ │ │ │ │×100 %=365│ │ │ │ │ │ │%) │ │ │ │ ├────┼────┼──────┤ │ │ │ │105 年8 │6 萬元 │每30天1 期,│ │ │ │ │月8 日某│ │每期利息1 萬│ │ │ │ │時 │ │2,000 元,相│ │ │ │ ├────┤ │當於年息243 │ │ │ │ │同上 │ │%(12,000÷│ │ │ │ │ │ │30×365 ÷60│ │ │ │ │ │ │,000×100 %│ │ │ │ │ │ │≒243 %) │ │ │ │ ├────┼────┼──────┤ │ │ │ │105 年8 │3 萬元 │每30天1 期,│ │ │ │ │月20日某│ │每期利息6,00│ │ │ │ │時 │ │0 元,相當於│ │ │ │ ├────┤ │年息243 %(│ │ │ │ │同上 │ │6,000÷30×3│ │ │ │ │ │ │65÷30,000×│ │ │ │ │ │ │100 %≒243 │ │ │ │ │ │ │%) │ │ │ │ ├────┼────┼──────┤ │ │ │ │105 年9 │3 萬元 │每30天1 期,│ │ │ │ │月9 日某│ │每期利息6,00│ │ │ │ │時 │ │0 元,相當於│ │ │ │ ├────┤ │年息243 %(│ │ │ │ │同上 │ │6,000 ÷30×│ │ │ │ │ │ │3 65÷30,000│ │ │ │ │ │ │×100 %≒24│ │ │ │ │ │ │3 %) │ │ │ │ ├────┼────┼──────┤ │ │ │ │105 年9 │4 萬元 │每30天1 期,│ │ │ │ │月9 日某│ │每期利息8,00│ │ │ │ │時 │ │0 元,相當於│ │ │ │ ├────┤ │年息243 %(│ │ │ │ │同上 │ │8,000 ÷30×│ │ │ │ │ │ │365 ÷40,000│ │ │ │ │ │ │×100 %≒24│ │ │ │ │ │ │3 %) │ │ │ │ ├────┼────┼──────┤ │ │ │ │105 年11│5 萬元 │每30天1 期,│ │ │ │ │月2 日某│ │每期利息20分│ │ │ │ │時 │ │,相當於年息│ │ │ │ ├────┤ │243 %(20%│ │ │ │ │同上 │ │÷30×365 ≒│ │ │ │ │ │ │243 %) │ │ │ │ ├────┼────┼──────┤ │ │ │ │105 年11│3 萬元 │每30天1 期,│ │ │ │ │月5 日某│ │每期利息20分│ │ │ │ │時 │ │,相當於年息│ │ │ │ ├────┤ │243 %(20%│ │ │ │ │同上 │ │÷30×365 ≒│ │ │ │ │ │ │243 %) │ │ │ │ ├────┼────┼──────┤ │ │ │ │105 年11│6 萬元 │每30天1 期,│ │ │ │ │月21日某│ │每期利息20分│ │ │ │ │時 │ │,相當於年息│ │ │ │ ├────┤ │243 %(20%│ │ │ │ │同上 │ │÷30×365 ≒│ │ │ │ │ │ │243 %) │ │ │ │ ├────┼────┼──────┤ │ │ │ │105 年12│3 萬元 │每30天1 期,│ │ │ │ │月4 日某│ │每期利息30分│ │ │ │ │時 │ │,相當於年息│ │ │ │ ├────┤ │365 %(30%│ │ │ │ │同上 │ │÷30×365 =│ │ │ │ │ │ │365 %) │ │ │ │ ├────┼────┼──────┤ │ │ │ │105 年12│1 萬元 │每15天1 期,│ │ │ │ │月15日某│ │每期利息15分│ │ │ │ │時 │ │,相當於年息│ │ │ │ ├────┤ │365 %(15%│ │ │ │ │同上 │ │÷15×365 =│ │ │ │ │ │ │365 %) │ │ ├──┼───┼────┼────┼──────┼───┤ │4 │己○○│105 年4 │10萬元 │每月1 期,每│3 萬元│ │ │ │月23日某│ │期利息1 萬元│ │ │ │ │時 │ │,相當於年息│ │ │ │ ├────┤ │120 %(10,0│ │ │ │ │高雄市左│ │00×12÷100,│ │ │ │ │營區富國│ │000 ×100 %│ │ │ │ │路之彩色│ │=120 %) │ │ │ │ │巴黎咖啡│ │ │ │ │ │ │店 │ │ │ │ ├──┼───┼────┼────┼──────┼───┤ │5 │丁○○│105 年11│11萬元(│每15天1 期,│依翁志│ │ │ │月間 │分3 、4 │每1 萬元本金│銘陳述│ │ │ ├────┤次陸續借│每期利息為1 │已支付│ │ │ │高雄市大│款,惟時│千元,月息20│2 萬元│ │ │ │寮區萊爾│間及各次│分。 │。 │ │ │ │富超商 │借金額無│ │ │ │ │ │ │法區分,│ │ │ │ │ │ │故僅論以│ │ │ │ │ │ │1 次借款│ │ │ │ │ │ │) │ │ │ └──┴───┴────┴────┴──────┴───┘ 附表二:丙○○重利部分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 │取得之│ │ │ ├────┤ │ │利 息│ │ │ │借款地點│ │ │ │ ├──┼───┼────┼────┼──────┼───┤ │1 │癸○○│103 年2 │2 萬元 │每30天1 期,│4,000 │ │ │ │月至106 │ │每期利息20分│元(20│ │ │ │年1 月之│ │,相當於年息│,000×│ │ │ │期間內 │ │243 %(20%│20%=4│ │ │ ├────┤ │÷30×365 ≒│,000)│ │ │ │高雄市內├────┤243 %) ├───┤ │ │ │某處 │3 萬元 │ │6,000 │ │ │ │ │ │ │元(30│ │ │ │ │ │ │,000×│ │ │ │ │ │ │20%=6│ │ │ │ │ │ │,000)│ │ │ │ ├────┤ ├───┤ │ │ │ │3 萬元 │ │6,000 │ │ │ │ │ │ │元(30│ │ │ │ │ │ │,000×│ │ │ │ │ │ │20%=6│ │ │ │ │ │ │,000)│ │ │ │ ├────┤ ├───┤ │ │ │ │5 萬元 │ │10,000│ │ │ │ │ │ │元(50│ │ │ │ │ │ │,000×│ │ │ │ │ │ │20%=1│ │ │ │ │ │ │0,000 │ │ │ │ │ │ │) │ │ │ │ ├────┼──────┼───┤ │ │ │ │1 萬5,00│每10天1 期,│1,500 │ │ │ │ │0 元 │每期利息10分│元(15│ │ │ │ │ │,相當於年息│,000×│ │ │ │ │ │365 %(10%│10%=1│ │ │ │ │ │÷10×365 =│,500)│ │ │ │ │ │365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時 間│地 點│參與恐嚇│ 恐 嚇 之 方 式 │被害人遭恐嚇後,利│ │ │ │ │ │等之行為│ │息收取情形 │ │ │ │ │ │人 │ │ │ ├──┼───┼────┼────┼────┼────────────┼─────────┤ │1 │戊○○│105 年9 │高雄市三│甲○○ │甲○○以電話向戊○○恫稱│ 無從證明有支利息 │ │即原│ │、10月間│民區某超│ │:不還錢就斷一隻腳或一隻│ │ │判決│ │ │商 │ │手,去報警沒關係,就不要│ │ │附表│ │ │ │ │讓林北(台語音譯)出來,│ │ │四編│ │ │ │ │如果林北出來,你們就知死│ │ │號7 │ │ │ │ │等語。 │ │ ├──┼───┼────┼────┼────┼────────────┼─────────┤ │2 │同上 │106 年5 │戊○○位│甲○○ │甲○○先指派丙○○前往袁│戊○○及張簡清祥雖│ │即原│ │月間 │於高雄市│ │嘉成住處,因戊○○未在住│陳稱共交付40萬元給│ │判決│ │ │○○區○│ │處,故僅向戊○○之女張簡│甲○○,然無從證明│ │附表│ │ │○街○○│ │羽謙要求儘快還錢後即先行│內含有利息。。 │ │四編│ │ │號住處 │ │離去。嗣甲○○再以電話向│ │ │號9 │ │ │ │ │戊○○之夫張簡清祥恫稱:│ │ │ │ │ │ │ │叫你太太拿一隻手、一隻腳│ │ │ │ │ │ │ │來還。 │ │ ├──┼───┼────┼────┼────┼────────────┼─────────┤ │3 │同上 │105 年11│無 │甲○○ │甲○○以電話向戊○○恫稱│依戊○○陳述,僅支│ │即原│ │、12月間│ │ │:2 個女兒去賣、去賺,全│付本金6 萬元。 │ │判決│ │ │ │ │家出門要小心,不還要給你│ │ │附表│ │ │ │ │死等語。 │ │ │四編│ │ │ │ │ │ │ │號8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時 間│ 點│參與恐嚇│ 恐 嚇 之 方 式 │被害人遭恐嚇後,利│ │ │ │ │ │等之行為│ │息收取情形 │ │ │ │ │ │人 │ │ │ ├──┼───┼────┼────┼────┼────────────┼─────────┤ │1 │癸○○│104 年9 │高雄市博│丙○○│丙○○為幫甲○○討債,因│依癸○○陳述遭朱國│ │ │ │月20日 │愛路某工│ │而前往癸○○攤位,且翻桌│榮拿走約數百元。 │ │ │ │ │地之攤位│ │後,直接拿走癸○○擺攤所│ │ │ │ │ │ │ │賺得之款項。 │ │ ├──┼───┼────┼────┼────┼────────────┼─────────┤ │2 │同上 │105 年4 │癸○○位│甲○○ │甲○○先以電話向癸○○丈│癸○○及辛志中因而│ │ │ │月20日 │於屏東縣│ │夫辛志中恫稱:如果不處理│拜託辛志中母親出面│ │ │ │ │○○鄉○│ │,就要找癸○○婆婆處理,│,並交付85萬元。 │ │ │ │ │○村○○│ │並要讓癸○○難看,且出門│ │ │ │ │ │巷○○號│ │要小心一點等語。 │ │ │ │ │ │居所 │ │ │ │ ├──┼───┼────┼────┼────┼────────────┼─────────┤ │3 │同上 │106 年3 │屏東縣○│甲○○ │甲○○手持椅子作勢要砸向│依癸○○陳述有支付│ │ │ │月24日 │○鄉○○│ │癸○○,並恫稱:要打死蔡│利息,然已不記得所│ │ │ │ │村○○巷│ │雅文;叫警察來我也不怕;│支付之利息金額。 │ │ │ │ │○○號 │ │錢再拿不出來就要押走等語│ │ │ │ │ │ │ │。 │ │ ├──┼───┼────┼────┼────┼────────────┼─────────┤ │4 │同上 │105 年12│無 │甲○○ │甲○○使用臉書向癸○○傳│依癸○○陳述有支付│ │ │ │月12日20│ │ │送下列訊息:現在是怎樣。│利息,然已不記得所│ │ │ │時19分許│ │ │要跟你們拿錢是要像乞丐那│支付之利息金額。 │ │ │ │ │ │ │樣是不是,妳們做人差不多│ │ │ │ │ │ │ │一點。幾點要匯。操你媽的│ │ │ │ │ │ │ │,叫忠仔出來面對我今天要│ │ │ │ │ │ │ │拿到錢。幹你娘臭機巴毛。│ │ │ │ │ │ │ │欺騙我感情。還前拉。不然│ │ │ │ │ │ │ │去賣身。馬的。結果勒。叫│ │ │ │ │ │ │ │你們去作妓女。哈哈。爽。│ │ ├──┼───┼────┼────┼────┼────────────┤ │ │5 │同上 │106 年2 │無 │甲○○ │甲○○使用臉書向癸○○傳│ │ │ │ │月26日16│ │ │送下列訊息:妳真很皮也。│ │ │ │ │時22分許│ │ │妳不要逼我下去屏東我會讓│ │ │ │ │ │ │ │你第一個很難看。搶。快去│ │ │ │ │ │ │ │借來還我。當我出現在妳面│ │ │ │ │ │ │ │前時,妳會很難看,妳要報│ │ │ │ │ │ │ │警也沒關係,等著看。會仔│ │ │ │ │ │ │ │也幫你跟了,也幫你付了,│ │ │ │ │ │ │ │幹你娘妳當人應該的是不是│ │ │ │ │ │ │ │,也給你時間了,10號就是│ │ │ │ │ │ │ │10號,人家的錢都不是錢,│ │ │ │ │ │ │ │你的錢就是錢,你把我卒仔│ │ │ │ │ │ │ │看,很好,妳做人太自私自│ │ │ │ │ │ │ │利了,拎杯嗆你跟辛志中出│ │ │ │ │ │ │ │來輸贏,幹,不要讓我遇到│ │ │ │ │ │ │ │,抓一次打一次,幹你媽的│ │ │ │ │ │ │ │,幹。雜種。妳就躲好。 │ │ ├──┼───┼────┼────┼────┼────────────┼─────────┤ │6 │庚○○│105 年9 │庚○○母│甲○○ │甲○○、丙○○及辛○○為│依庚○○及乙○○陳│ │ │ │月24日凌│親陳○○│丙○○ │索取庚○○積欠甲○○之3 │述共交付現金2 萬元│ │ │ │晨4 時許│位於屏東│辛○○ │萬元借款,3 人於左列時間│。 │ │ │ │ │市○○路│ │,前往陳秀華住處,向郭怡│ │ │ │ │ │○○號住│ │欣、陳秀華及乙○○恫稱:│ │ │ │ │ │處 │ │要庚○○去酒店上班做性交│ │ │ │ │ │ │ │易還債等語,庚○○因而點│ │ │ │ │ │ │ │當項鍊,取得現金1 萬7 千│ │ │ │ │ │ │ │元,再由乙○○提領現金3 │ │ │ │ │ │ │ │千元後,共交付2 萬元現金│ │ │ │ │ │ │ │予甲○○。另乙○○在王耕│ │ │ │ │ │ │ │進要求下再簽立1 萬6 千60│ │ │ │ │ │ │ │0 元本票1 張,及1 萬6 千│ │ │ │ │ │ │ │700 元本票2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