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7 分鐘讀完全文 53,5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6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家聖林敬超黃柏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耕進
被告
朱國榮
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被告
陳胤仲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51、6252、9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子○○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借款人寅○○、壬○○、己○○、庚○○急迫之際,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利息計算方式,貸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予寅○○、壬○○、己○○、庚○○,迄民國106 年7 月13日止,甲○○已接續取得寅○○交付之利息新臺幣(下同)6 萬2,750元;壬○○交付之利息4 萬3,500 元;己○○交付之利息32萬1,250 元;庚○○交付之利息3 萬元,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

二、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乘寅○○急迫之際,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利息計算方式,貸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予寅○○,迄106 年7 月13日止,丙○○已接續取得寅○○交付之利息2 萬7,500 元,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嗣經警方於106 年7 月13日經徵得甲○○同意,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之3 居所內,扣得庚○○簽立本票2 張、庚○○借據1 張、庚○○身分證影本1 張;另持本院核發之106 聲搜字第622 號搜索票前往丙○○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寅○○之借款資料(含借據、本票及身分證影本)1 份,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甲○○丙○○、子○○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0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34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丙○○、子○○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寅○○、壬○○、己○○、辛○○○、張簡羽謙、戊○○、庚○○、乙○○、癸○○、丑○○、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然該等證據並未經本院持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第50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07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4、31、52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07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342 頁〕,核與證人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6 年度他字第128 號卷(下稱他卷)第281 、283 、285 頁,106 年度偵字第625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25 、327 頁,本院卷二第153 、154 、167 、168 頁〕;證人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01頁,本院卷二第89至97、102 、106 、108 、112 、113頁);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09 、311 頁,偵卷一第341 頁,本院卷二第31至35、49頁);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21 、223 頁,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大致相符,並有寅○○簽立之105 年4 月29日借據、本票各1 紙、寅○○之身分證影本1 紙、寅○○簽立之104 年11月26日本票1紙、被告甲○○手書寅○○借款紀錄翻拍照片3 張、壬○○簽立之104 年12月18日借據、本票各1 紙、壬○○之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正反面、壬○○簽立之105 年4 月15日借據1 紙、壬○○及癸○○簽立發票日期105 年4 月15日之本票2 紙、被告甲○○手書己○○借款紀錄翻拍照片2 張、庚○○簽立之105 年4 月23日借據及本票各1 紙、庚○○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甲○○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被告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之3)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622 號搜索票1 紙、被告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字第1988、198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本院107 年度成保管字第932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被告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存摺封面1 紙、己○○提供之本票在卷可稽〔分見東警分偵字第10632302900 號卷一(下稱警卷一)第14、15、17、47至51、59、86至89、96至98、108 頁,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二(下稱警卷二)第259 、262 、263 、294 、296 、320 、321 、322 、365 、366 、367頁,106 年度偵字第961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1、63至67頁,本院卷一第32至35頁,己○○本票存置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內),復有庚○○簽立本票2 張、借據1 張、身分證影本1 張、寅○○之借款資料1 份(含借據、本票及身分證影本)扣案可憑,足佐被告甲○○、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對寅○○共計收取249 萬5,000 元之利息;對壬○○共計收取13萬7,000 元之利息(計算式:1 萬8,000 元+11萬9,000 元);對己○○共計收取135 萬5,000 元之利息;對庚○○除收取3 萬元利息,尚有由丙○○收取1,000 元利息。另被告丙○○對寅○○共計收取25萬5,000 元之利息等語。然被告甲○○、丙○○對此均有爭執,其等之辯護人則辯稱:利息部金額應未有如告訴人寅○○、己○○指訴之多等語。經查:

⒈寅○○部分:證人寅○○於偵訊時有證稱:我前前後後總共還了甲○○100 多萬等語(見他卷第287 頁),亦有證稱:105年4 月20日有繳80萬利息,之前約繳超過200 多萬的本金及利息,我向甲○○借的部分已還清等語(見偵卷一第327 頁),前後並非一致;另證人寅○○偵訊時證稱:丙○○的部分,我共已清償本金及利息約40多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29 頁),就其支付利息之次數、金額均不明確,自難單憑寅○○片面陳述認定被告甲○○、丙○○收取之利息數額。惟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印象中沒有收到那麼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印象中沒有到那麼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可知被告甲○○、丙○○確有向寅○○收取利息,然依卷存事證,其等收取之次數及金額尚有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復酌被告甲○○、丙○○若借款後均未取得利息,尚不會接續借款予寅○○,應認被告甲○○、丙○○均有取得各次借款之首期利息,依此計算,僅得認定被告甲○○共計已取得寅○○交付之利息6 萬2,750 元,各次借款取得之利息,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僅得認定被告丙○○共計已取得寅○○交付之利息2萬7,500 元,各次借款取得之利息,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⒉壬○○部分:證人壬○○於偵訊時固證稱:第1 次借款已還1 萬8,000 元等語(見他卷第105 頁),另證人乙○○於偵訊時曾證稱:105 年間3 萬元的借款,已分次償還本利共5萬、2 萬、7 萬9,000 元等語(見他卷第103 頁),然均並無交付利息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不能逕信。嗣經壬○○提出其匯款紀錄,可知壬○○交付被告甲○○之利息中有匯款紀錄可資佐證者,共計4 萬3,500 元等情,有壬○○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前揭交易清單內記載「本金+ 利息」部分,無從區分本金、利息金額,依有利被告甲○○之認定,均認定為本金)、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存摺封面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一第17頁,本院卷二第207 至223 頁),除此等有憑據部分,證人壬○○、乙○○片面陳述支付之利息數額,均無憑據,是公訴人逕依證人壬○○、乙○○片面陳述認定被告甲○○對壬○○共計收取13萬7,000 元之利息,尚非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甲○○共計已取得壬○○交付之利息4 萬3,500 元。

⒊己○○部分:證人己○○於偵訊時固結稱:我已給付約200 萬之利息等語(見他卷第311 頁),然未提出交付利息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不能逕信。嗣經己○○提出其匯款紀錄,可知己○○交付被告甲○○利息中有匯款紀錄可查者,共計32萬1,250 元等情,有己○○提出之付息紀錄1 紙(依前揭紀錄內己○○記載「利」並有匯款紀錄者計算)、活期存款交易明細2 紙、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7 至331 頁),除此等有憑據部分,證人己○○片面陳述支付之利息數額,均無憑據,是公訴人逕依證人己○○片面陳述認定被告甲○○對壬○○共計收取135 萬5,000 元之利息,尚非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甲○○共計已取得己○○交付之利息32萬1,250 元。

⒋庚○○部分:庚○○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跟被告借10萬,1 個月還1 月利息,我連續給3 個月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同承稱:我有收到庚○○給我的3 萬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可知被告甲○○已取得庚○○交付之利息3 萬元。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尚有給被告丙○○1,000 元利息等語,然證人庚○○於偵訊時係證稱:丙○○有向我收1,000 元的本金等語(見偵卷一第223 頁),當不能逕認庚○○此部分交付之現金1,000 元係被告甲○○借款庚○○之利息。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丙○○於103 年2 月開始對寅○○貸放重利借款,並接續對寅○○收取重利利息直至本案遭查獲之106 年7 月間,依上說明,自應逕行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論罪科刑,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又按刑法重利罪,以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是判斷該罪行為終了之日,並非以借貸行為完成時為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期間內,對借款人寅○○、己○○、壬○○、庚○○貸放重利借款,並持續對借款人寅○○、己○○、壬○○、庚○○收取重利;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期間內,對借款人寅○○貸放重利借款,並持續對借款人寅○○收取重利,其等對各該借款人乃是基於同一犯意,針對同一被害人及被害法益,於前後緊密相關、相連之時地所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合為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各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甲○○所犯重利罪4 罪間,對象有異,顯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其各次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5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2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 日)等情,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至25頁)。是被告甲○○於101 年8 月7 日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俱論以累犯。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之。

㈤被告甲○○、丙○○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甲○○、丙○○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丙○○圖謀取不法利得,動機非善;又衡被告丙○○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頁),素行尚可;再酌被告甲○○、丙○○收取之年息甚高,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者冗重負擔,更使各該借款者經濟困境更加惡化,對社會產生之危害非淺;另依被告甲○○、丙○○自承之學、經歷(見本院卷三第345 頁),可知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尚可;並斟酌被告甲○○、丙○○各自貸款之借款者不同,貸款之金額有異,收取之利息數額各不相同,復考量被告甲○○迄未與寅○○、壬○○、己○○和解,或求得其等諒解,僅庚○○表示無意追究被告甲○○刑責,被告丙○○亦未與寅○○達成和解,未彌補其過錯,並斟酌被告甲○○、丙○○就前揭重利部分,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甲○○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就其所犯重利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經查,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係取得寅○○交付之利息6 萬2,750 元、壬○○交付之利息4 萬3,500 元、己○○交付之利息32萬1,250 元、庚○○交付之利息3 萬元;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取得寅○○交付之利息2 萬7,5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丙○○各該次所犯重利罪主文內,各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等開立並交予被告收執之本票等資料,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如沒收,被告原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扣案之寅○○、庚○○於借款時所簽立借據、本票、提供之身分證影本等物,係供擔保之用,則被告甲○○取得前揭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寅○○、庚○○清償借款本息,被告甲○○自須將前揭物品返還於告訴人,是前揭物品尚難謂屬於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附此說明。

㈢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甲○○、丙○○前揭犯罪事實相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甲○○基於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 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乘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借款人戊○○急迫之際,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利息計算方式,貸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款項予戊○○,並向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已接續收取2 萬元之利息。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㈡被告丙○○明知被告甲○○貸予寅○○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錢並收取重利,仍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0日,前往寅○○在高雄市博愛路某工地所擺設之攤位,以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方式,向寅○○收取數百元不等之利息。因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嫌等語。

㈢被告甲○○貸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錢予寅○○、壬○○及己○○,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重利後,嗣因寅○○、壬○○及己○○遲延繳息,甲○○竟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2至5 所示恐嚇方式,向寅○○取得如附表四編號2 至5所示利息。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嫌等語。

⒉於附表四編號7 、8 、9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7 、8 、9 所示恐嚇方式,向己○○取得如附表四編號7 、9 所示利息,惟附表四編號8 部分,甲○○並未取得利息而未遂。因認被告甲○○如附表四編號7 、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嫌;如附表四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等語。

㈣甲○○、丙○○及子○○共同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24日凌晨4 時許,共同前往壬○○位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居所,以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恐嚇方式,向壬○○取得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利息。因認被告甲○○、丙○○、子○○此部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嫌等語。

㈤甲○○、丙○○共同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26日下午1 時4 分許,以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恐嚇方式,欲取得向戊○○取得上揭借款之利息,惟並未得逞。因認被告甲○○、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嫌等語

㈥甲○○、丙○○明知年籍不詳之人「李政儀」於104 年11月21日起至105 年5 月6 日止,陸續貸予丑○○共27萬元,且收取月息20分之重利,甲○○、丙○○仍接受李政儀之委託,共同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27日起持續2 、3 個月,開車尾隨丑○○之母丁○○至上班地點或返家,致丁○○心生畏懼,而交付100 萬元予甲○○所指派之年籍不詳之人。因認被告甲○○、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甲○○被訴對戊○○重利部分(附表三編號1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重利罪嫌,係以戊○○之證述及扣案戊○○簽立之借據、本票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固未就此部分被訴重利犯行有所爭執,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是跟丙○○借錢,不是跟甲○○借錢,因為銀行不好借,我才會向丙○○借錢,我是自己去找丙○○借的。我之前也曾跟甲○○借過錢,但借款時間、錢額都已不清楚,已經沒有欠了,每次都是1 、2 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140 、146 至148 頁),先否認其係向被告甲○○借款,而其嗣所證稱曾向被告甲○○借款情節,亦屬不明,實無從逕認被告甲○○曾於公訴人所指105年11月間分3 、4 次借款11萬元予戊○○。

⒉警方搜索被告丙○○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居所後扣得戊○○之借款資料(借據、本票)1 份等情,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622 號搜索票1 紙(見警卷一第86頁)、被告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存卷可按(見警卷一第87至89頁)。又前揭扣得之戊○○簽立之105 年3 月25日借據及本票各1紙、同年月28日借據及本票各2 紙、同年4 月8 日借據及本票各1 紙(見警卷一第99至106 頁),經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證人戊○○閱覽,其結稱:我於105 年3 月25日簽立之借據、本票;同年3 月28日簽立之借據、本票及同年4 月8 日簽立之借據、本票都是我簽的,印象中應該是簽給丙○○,但有些我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至142 頁),參之前揭扣案之借據、本票均係在被告丙○○前揭居所為警搜索後所扣得,則證人戊○○證稱前揭借款、本票係交予被告丙○○等語,似屬可信。復審之被告丙○○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戊○○應該是跟我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是前揭借據、本票自難謂與被告甲○○相關。況且前揭借據、本票簽立之日期,亦均非公訴人所指被告甲○○借款予戊○○之時間即105 年11月間,自無從執以佐證被告甲○○曾於105 年11月間借款予戊○○而收取重利之事實,其理甚明。

⒊證人戊○○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5 年11月份借款,當時係甲○○派手下丙○○借我錢,我向丙○○借款11萬元,但分成3 筆等語(見警卷二第338 頁),然被告丙○○於警詢時即已供稱:戊○○欠款部分是我借他的,跟甲○○無關等語(見警卷一第75頁),而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甲○○有指派被告丙○○借款予戊○○,自難單憑戊○○片面陳述,逕謂戊○○此次借款與被告甲○○相關,公訴人所認,尚非有據。

㈡被告甲○○、丙○○、子○○被訴加重重利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子○○涉犯此部分加重重利犯行,係以證人寅○○、己○○、辛○○○、壬○○、乙○○、癸○○、丁○○、丑○○等人之證述及寅○○「臉書」畫面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加重重利犯行,辯稱:我有借錢給寅○○、壬○○、己○○、戊○○,但我沒有用恐嚇的手段要他們還錢;另外我根本沒有跟丑○○、丁○○見到面,也沒有收到丁○○給的100 萬,更沒有開車尾隨丁○○等語;被告丙○○同堅詞否認有何加重重利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恐嚇的方法要別人還錢。另外我也沒有跟甲○○開車尾隨丁○○,我根本不會開車,我也不認識「李政儀」等語;被告子○○則辯稱:我沒有恐嚇壬○○。我是因為丙○○沒有駕照才開車載他去找壬○○,我沒有進去壬○○家,我是在外面看著車等語。其等之辯護人則辯稱:借款人係自願向被告甲○○、丙○○持續借款,不能僅因收取之利息較高即推論借款人有遭強迫之情形。又寅○○等人如有遭不法對待,何以遲至事後警方調查始陳述其情,可證被告等人實無何具體不法侵害作為。再戊○○於偵訊時即已否認有遭不法方式催討債務,自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加重重利犯行。另寅○○與被告甲○○之妻於106 年8 月8 日至9月24日之期間內,仍有密切之互動,甚有提醒指點本案訴訟及和解應注意事項,未見有何恐懼之情,足見寅○○與被告甲○○間有一定情誼,且由被告甲○○與寅○○間之對話,可知寅○○亦會嘲弄被告甲○○,寅○○對於被告甲○○之言語,均能輕鬆以對,難認被告甲○○有恐嚇行為。被告甲○○或因學經歷及成長背景,致其出言不遜,可能會造成寅○○、壬○○、己○○、乙○○、癸○○感受不佳,但被告甲○○所言,實無具體惡害之告知。另己○○、辛○○○、戊○○、丁○○之證述,均仍有疑義,亦無補強證據,尚難僅憑其等單一指證,尚難認定被告甲○○、丙○○、子○○有加重重利犯行等語。經查:

⒉被告丙○○被訴於104 年9 月20日對寅○○加重重利部分(附表四編號1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部分):證人寅○○於偵訊時固證稱:丙○○曾經去過我工作的工地攤位翻桌,討甲○○的錢,104 年夏天丙○○甚至到我的攤位,他就在攤位旁邊直接要求我把賣得的錢交給他等語(見他卷第283 頁),繼又證稱:104 年9、10月間,丙○○曾到高雄市博愛路的工地攤位拿幾百元,之後生意也做不下去了,當時是丙○○自己去等語(見偵卷一第329 頁)。然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4 年夏天在高雄市博愛路某工地攤位是丙○○來跟我收利息,此次丙○○是沒有暴力的動作,講話比較大聲,但當著客人的面拿走我作生意的錢,客人就向我母親講述我遭人討債的事。後來我要收雨傘的時候,丙○○不讓我收,問我為何不做生意要走?我說錢都讓你收走我要做什麼?他就很不高興,因為我有擺摺疊桌,他就把摺疊桌推翻,他就是要叫我做,但我已經沒有錢補貨,所以沒得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156 頁),可知被告丙○○當時並非以強暴手段向寅○○收取金錢,而依證人寅○○所證,若被告丙○○僅是說話大聲,亦難謂已達恐嚇、脅迫程度。至於被告丙○○推翻摺疊桌之事,則係因被告丙○○與寅○○間就寅○○是否繼續營業之事另起爭執,尚難認與被告丙○○收取金錢相關。況公訴人認被告丙○○係於104 年9 月20日,前往寅○○在高雄市博愛路某工地之攤位,收取被告甲○○貸予寅○○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利息,然本案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予寅○○之時間,係自104 年10月22日開始,則被告丙○○如何能於104年9 月20日事先收取被告甲○○尚未貸出款項之利息,是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加重重利犯行,實非有理。

⒊被告甲○○被訴對寅○○加重重利部分(附表四編號2至5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至5 部分):

⑴證人寅○○於偵訊時證稱:甲○○於105 年4 月20日打電話給我先生一直罵三字經,如果不處理就要讓我難看,也有叫我們說出門要小心,我怕甲○○會對家人不利,才請我婆婆出面等語(見偵卷一第331 頁),然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甲○○於105 年4 月間威脅我婆婆要對我先生斷手斷腳,我婆婆才會拿80萬出來還給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157 、159 頁),對照以觀,證人寅○○就被告甲○○係致電寅○○先生,抑或威脅寅○○婆婆,不無矛盾,且就被告甲○○言語內容究係要讓寅○○先生斷手斷腳,抑或是要讓寅○○難看,亦非一致,既為被告甲○○所否認,自難單憑寅○○片面證述,遽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於105 年4 月20日對寅○○為加重重利犯行。

⑵證人寅○○偵訊時證稱:106 年3 月24日甲○○有去我家,且拿椅子作勢要砸我,他手上拿椅子叫我婆婆讓開,要打死我,還說叫警察也不怕,不還錢就要押走我等語(見偵卷一第32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甲○○曾於106 年3 月間去我住處要拿椅子丟我,還叫我婆婆不要接受我這種媳婦,甚至還想要押我出去,後來我先生有出來擋,甲○○在我家前後亂了約1 小時,後來甲○○也沒有拿到任何錢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惟此僅係證人寅○○片面指證,既為被告甲○○所否認,公訴人亦未提出其餘證據補強證人寅○○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自難逕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於106 年3 月24日對寅○○為加重重利犯行。

⑶被告甲○○固曾於105 年12月12日傳送內容為「現在是怎樣」、「要跟你們拿錢是要像乞丐那樣是不是 妳們做人差不多一點」、「幾點要匯」、「操你媽的叫忠仔出來面對」、「我今天要拿到錢」「幹你娘臭機巴毛」之訊息予寅○○等情,有寅○○提出之「臉書」畫面擷圖1 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然觀之前揭訊息文義,雖言論內容粗俗,然被告甲○○並未出言將對寅○○如何不利,且甲○○尚自貶稱其像乞丐,實難認前揭訊息內容已屬脅迫、恐嚇性質之言論,公訴人認被告甲○○以前揭訊息恐嚇蔡雅文而收取利息,並非有理。另公訴人認被告甲○○同日尚曾傳送內容為「欺騙我感情」、「還前拉」、「不然去賣身還債拉」、「馬的」、「結果勒」、「叫你們去做妓女」、「哈哈」、「爽」之訊息予蔡雅文。然查,前揭訊息實係被告甲○○於105 年5 月10日傳送予寅○○等情,此有寅○○提出之「臉書」畫面擷圖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77頁)。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於105 年12月12日傳送前揭訊息,已有錯誤。又參之當時寅○○亦回傳內容為「要修口」、「不然你做再多功德也沒用」、「靠北啦」、「啃」之訊息予被告甲○○等情,觀之寅○○提出之「臉書」畫面擷圖1 紙即知(見本院卷三第77、78頁),足見寅○○對於被告甲○○所傳送前揭訊息,非僅反駁更加以回罵,自難認寅○○當時有因被告甲○○傳送前揭訊息而心生畏懼。甚且,被告甲○○傳送此等訊息之時間,與公訴人所指105 年12月12日之犯罪時間相差近7 月,亦難認寅○○會因此等訊息而遲至105 年12月12日始心生畏懼。是單憑前揭訊息內容,實難逕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於105 年12月12日對寅○○為加重重利犯行。

⑷被告甲○○於106 年2 月26日固曾傳送內容為「你真的很皮也」、「妳不要逼我下去屏東我會讓你第一個很難看」、「搶」、「快去借來還我」之訊息予蔡雅文等情,有寅○○提出之「臉書」擷圖2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38 頁),可知被告甲○○雖曾表示要給寅○○難看,然被告甲○○所謂難看係指何事?實有不明,尚難逕謂係要加害於寅○○之意,不能認已屬恐嚇、脅迫,且當時寅○○亦回傳內容為「搶也搶你這個董欸啦」、「借屁」之訊息予被告甲○○,則依其等對話脈胳觀之,寅○○尚且稱要搶被告王耕進、亦對被告甲○○出言不遜,實難認寅○○有因前揭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懼。再查,公訴人又認被告王耕進於同日亦傳送內容為「當我出現在妳面前時 妳會很難看 妳要報警也沒關係 等著看」、「會仔也幫你跟了 也幫你付了 幹妳娘你當人應該的是不是 也給你時間了 10號就是10號 人家的錢都不是錢 你的錢就是錢 妳把我卒仔看 很好 妳做人太自私自利了 拎杯嗆你跟辛志中出來輸贏 幹 不要讓我遇到 抓一次打一次 操你媽的 幹」、「雜種」、「妳就躲好」之訊息予寅○○。然查此部分訊息,實係被告甲○○於106 年3 月10日傳送予寅○○之訊息等情,有寅○○提出之「臉書」網站擷圖2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46 、246 頁),公訴人認被告於106 年2 月26日傳送此等訊息,已屬錯誤。且查蔡雅文於106 年3 月14日尚曾以「臉書」聯絡被告甲○○並提及其腳踩釘子受傷及工作情形之事,且雙方對話期間,經被告甲○○傳送「我看你是故故受傷不去工作吧」之訊息予寅○○,寅○○即回傳送內容為「屁」、「不然你來踩」之訊息,再經被告甲○○傳送內容為「你好吃懶做的個性都沒改」之訊息予寅○○,寅○○即再回傳內容為「放屁」之訊息,另經被告王耕進傳送內容為「賺大錢就趕快還我們錢啊」之訊息予寅○○,寅○○亦回傳「北七逆」、「有錢不還了」、「留著被你譙」之訊息等情,亦有寅○○提出之「臉書」擷圖5 張(見本院卷三第247 至251 頁),則於短短數日內,被告甲○○與寅○○間互動如常,言談間亦會對被告甲○○加以揶揄或嘲弄,自難推認寅○○有因被告甲○○於106 年3 月10日傳送之前揭訊息而心生畏懼。

⑸寅○○於本案案發後曾以「臉書」與被告甲○○之妻聯絡,寅○○尚曾傳送內容為「進阿身邊的都是要利益的」、「他們一定會變雙面人」(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現在不能這麼早簽」、「一定要讓法官覺得是進阿自己有悔意」、「才等幫到他」之訊息(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等情,有「臉書」畫面擷圖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至第103 頁),倘蔡雅文有因遭被告甲○○前揭言行而心生畏懼,寅○○與被告甲○○之妻於言談間何以仍為被告甲○○設想,是以被告寅○○事後證稱其遭被告甲○○恐嚇而心生畏懼等語,仍堪質疑。

⑹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甲○○跟我要錢的時候態度都很差。我會因為甲○○講話口氣差而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163 頁),然證人蔡雅文所謂被告甲○○口氣差等語,並無具體內容,無從逕認已屬恐嚇、脅迫性言論,自難單憑證人寅○○自己主觀認定其會因被告甲○○口氣差而感到害怕等語,即認寅○○已心生畏懼。

⒋被告甲○○被訴對己○○加重重利部分(附表四編號7至9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至9 部分):

⑴證人己○○於偵訊時結稱:105 年9 、10月間,王耕進曾致電給我表示不還錢就斷一隻手或一隻腳還他。他也曾在高雄市三民區他家前面超商當面跟我講過上面的話,還說「不要讓林爸出來,如果林爸出來,你們就知死」等語(見他卷第31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5 年9 、10月間,被告曾致電說要斷我一肢手腳。但超商部分,我是聽寅○○轉述的,起訴書所載「去報警沒關係,就不要讓林北出來」也是聽朋友轉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0頁),前後所述,尚非一致,非無瑕疵,且為被告甲○○所否認,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自無從僅依證人己○○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於105 年9 、10月間對己○○為加重重利犯行。

⑵證人己○○於偵訊時雖證稱:甲○○會用言語的方法討債,他說我都那麼老了,不然就叫我兩個女兒去賣去賺,還要找我父、母出來還,甲○○是在105 年11月12月間說打電話給我說全家出門要小心,2 個女兒可以去賣,隔1 、2 天我有還本金6 萬元等語(見他卷第313 頁,偵卷一第34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5 年11、12月間,被告曾致電說要叫我2 個女兒去賣,去賺錢,全家要小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然亦證稱:斷手斷腳是有,但賣女兒的部分可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前後所述,亦非全然相吻合,則被告甲○○究有無致電己○○表示要其女兒去賣等語,即存疑義。又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被告有無說「全家出門要小心,不還要給你死」?)答:有時候他會開玩笑,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或許那時檢察官在問我,我氣到,可能就多講了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倘若無訛,被告甲○○縱曾出言「全家出門要小心,不還要給你死」等語,究係被告甲○○之玩笑話,抑或意在恐嚇?亦存疑點。且公訴人認被告甲○○曾於105 年11、12月間致電己○○恫嚇乙節,亦僅袁嘉成片面指證,別無其餘事證可佐,既為被告甲○○所否認,自無從僅依證人己○○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加重重利未遂犯行。

⑶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5 月間甲○○有打電話來跟我對罵,對話內容我不太記得,好像有提到要叫我太太拿一隻手、一隻腳來還,之後會找人到我家,對我家人不利,所以我拿40萬元請人交給王耕進等語(見偵卷一第34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有幫己○○還近40萬元,因為當時己○○已經沒錢。當時甲○○曾派人到我家,情形要問我女兒張簡羽謙,後來甲○○有打電話來跟我對罵。雙方對話內容我不太記得,好像有提到叫我太太拿一隻手、一隻腳來還,之後還會找人去我家對我家人不利。我怕牽扯家內老人跟女兒的安全,甲○○主要是說要對袁嘉成不利,對老人家是沒有,但老人家會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58、60、62頁),如果無訛,則張簡清祥與被告甲○○通話之際,尚敢與被告甲○○對罵,難謂辛○○○有因被告甲○○於電話中之言語而心生畏懼。而且被告甲○○究有無出言恫嚇稱要己○○拿一隻手、一隻腳來還一事,亦僅辛○○○片面指訴,此參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我先生張簡清祥幫我還錢的部分要問辛○○○,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二第51頁),顯然卷內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證人辛○○○所證前詞之真實性,既為被告王耕進否認,自難逕信。再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幫己○○還錢算是很煩,我每天都在工作,家裡又被打擾。後來我找人處理,我不知道那個人如何與甲○○處理,我只說本票拿回來,不要再找我麻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59、63頁),依此,張簡清祥似係因覺心煩而代己○○償還債務,自難逕認其係因遭被告甲○○恐嚇、脅迫始代為償還債務。據此,自難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於106 年5 月間對己○○為加重重利犯行。

⒌被告甲○○、丙○○及子○○被訴對於壬○○加重重利部分(附表四編號6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部分):

⑴證人壬○○於偵訊時結稱:105 年9 月24日甲○○、丙○○、子○○來我家催債,一直罵我及家人三字經,後來我去當項鍊1 萬7,000 元,再領3,000 元,共給他2 萬,他們才願意離開。當時他們是沒有講恐嚇的話,就是一直盧我還錢,不還他們就不走等語(見他卷第101 頁);證人乙○○於偵訊時結稱:105 年9 月24日我有簽本票,後來他們就用line騷擾我,是沒有說要對我怎麼或對我家人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證人癸○○於偵訊時結稱:甲○○他們來家裡主要都是罵髒話等語(見他卷第105 頁),是據前揭證人所述,被告甲○○、丙○○、子○○雖有前往壬○○住處催討債務,但係以口出穢言等騷擾方式為之,尚難逕謂其等係以恐嚇、脅迫方式取得重利。

⑵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甲○○就是講話很兇,我忘記他講什麼,罵三字經等語,我沒有注意聽,但我看到甲○○就會害怕。甲○○一直罵我,讓我覺得很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1 頁),可見被告甲○○係以口出穢言方式催討債務,並未出言恐嚇或脅迫,尚難僅因壬○○個人主觀上看到被告甲○○即感覺害怕一事,即謂被告甲○○有以恐嚇方式對壬○○收取重利。

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甲○○於105 年9 月24日半夜曾與丙○○、子○○到我家,甲○○進來就說我在躲他,我便回稱「我躲你幹嘛?我如果躲你,我就不會回家」,後來甲○○就叫我還錢,還要我把值錢的東西拿出來。丙○○就說「如果我不還錢,就去酒店上班好了」。另子○○也有說要幫我們典當車輛籌錢。後來我把項鍊典當8,000 元,另湊了一些錢,由乙○○交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101、109 頁),參之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王耕進來我家討債時有很兇的罵我女兒壬○○,還說我不會教女兒,後來我就回去照顧孫子。之後,他們也說要幫我們賣機車湊錢還款。期間丙○○也有說叫郭怡欣去做八大,很快就能還款,壬○○就回稱為何欠錢要去做八大,他們是沒有說要對我或對小孩不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116 、120 頁),可見被告丙○○固曾向壬○○提及要其去從事八大行業之工作,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建議,沒有人要壬○○一定去酒店,我是覺得酒店賺錢比較快,沒有一定要逼壬○○去酒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而依證人壬○○、癸○○所證前詞,被告朱國榮確無逼迫之行為,則被告丙○○前揭言論應屬諷刺、嘲弄性之言語,無非藉此譏笑壬○○無力還款,其用語尚非要加害壬○○之意,且壬○○尚且回稱其並無此意,則壬○○是否因此番言語即心生畏懼,尚有可疑。從而,自難認被告甲○○、丙○○、子○○有公訴人所指於105 年9 月24日對壬○○為加重重利犯行。

⒍被告甲○○、丙○○被訴對於戊○○加重重利部分(附表四編號10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部分):

⑴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4 月26日丙○○有載我去高雄找甲○○,我是自願到高雄。見面時,王耕進、丙○○沒有打我,也沒有說要處理我。警察是說他們在譯文內有說要打我,但當時我沒有被打。後來去高雄談一談,他們就讓我回家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6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有人載丙○○來我家載我去高雄,我去高雄是順便要談我跟丙○○工作的事情,我是自己願意上車。後來到高雄時,我也有跟甲○○談到我跟丙○○借錢的事情,甲○○或朱國榮並無強迫我還錢或用暴力的方式向我討債,我與甲○○、丙○○見面時,他們也沒有說要打我、處理我或威脅、恐嚇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45 、149 至151 頁),是依證人戊○○前證前言,無從認定戊○○曾遭被告甲○○、丙○○以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使人心生畏懼方式收取重利,自不能認定被告甲○○、丙○○有對戊○○以此部分加重重利犯行。

⑵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 紙(見警卷一第20頁),顯示被告甲○○與丙○○間於106 年4 月26日曾於雙方通話時提及要押或打戊○○之事等情,然此僅為被告甲○○與丙○○間之談話內容,尚不能執此逕謂被告甲○○、丙○○於談話後確有依其等談話內容實行,且依證人戊○○前揭證述,被告甲○○、丙○○並未打其,亦未說要處理其等語,可見被告甲○○、朱國榮於前揭對話後,並無對戊○○有何不法作為甚明,前揭譯文內容,僅係被告甲○○、丙○○彼此間虛張聲勢之詞,既未有實際作為,自難認被告甲○○、朱國榮有以恐嚇方式對戊○○取得重利。

⒎被告甲○○、丙○○被訴對於丑○○、丁○○加重重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⑴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警局有指認甲○○、丙○○是登門向我討債的人,他們是開黑色跟銀色的車輪流跟蹤我,我看到的是胖胖、黑黑的,很像是朱國榮。約於今年(106 年)農曆年之後,他們幾乎每天跟跟蹤我,持續2 至3 個月,通常會在我家或我上班的地方等我,等我騎機車要去上班或回家的時候,就會開車在我身後尾隨,我覺得很恐怖,他們有時也會登門討債,附近鄰居及我工作地方的商家,都有看過他們在跟我,尤其是那台黑色的車子,幾乎每天都會到,銀色的車子也是在我騎機車的時候,會出現在我後面跟著我等語(見偵卷一第269 、271 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在警局曾指認王耕進、丙○○,但現在印象已經很模糊,且因為當時我是在遠方看,晚上天色很暗,我不是很清楚到底是不是他們2 人,他們有沒有去我家,他們心裡知道,現在印象已經很模糊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 、249頁),則證人丁○○所見駕車尾隨其之人,是否確為甲○○、丙○○,即生疑義。參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在警局指認時是認髮型,指認時警察有講編號3 是甲○○、編號8 丙○○,但沒有講其他編號的人為誰,警察問我去我家的是不是甲○○、朱國榮,叫我認認看,我就憑印象指認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 、259 、260 頁),則證人丁○○於警詢指認時單以髮型為其指認依據,而非以其他面部特徵為指認依據,其指認是否確實,已非無疑,且依證人丁○○所言,警方既僅明確指出被告甲○○、朱國榮之照片,而未指出其他照片為誰,則證人丁○○之指認亦不無可能因此受誤導,是其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甲○○、丙○○即為駕車尾隨其之人,尚難逕信。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開黑色車尾隨我的人是1 個身材壯壯的、理平頭的人。我是在相隔1 條馬路的對面車道看到該人。該段期間,分別有黑色與銀色的車子在跟我,我沒有看到開銀色車的駕駛人,站在我家門口的人1 個高高的、1 個矮矮的。我不認識這些人,我問我兒子,他說應該是丙○○,我兒子也說到我家門口大喊的人應該是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 至251 頁),然查證人丑○○於偵訊時係證稱:我不認識甲○○、丙○○等語(見偵卷一第26 5頁),則證人丁○○證稱經丑○○告知而悉被告王耕進、丙○○等語,亦屬可疑。

⑶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因為這樣子還他們錢過?)答:我去年(105 年)有幫我兒子還了100 多萬的債務,但我不確定是否跟這些人討的債務有關,而且我已經沒有錢還了。」等語(見偵卷一第271 頁),嗣再證稱:我幫丑○○還100 多萬是交錢給錢莊的人,我不知道是否是甲○○,或是甲○○派人到我家收錢,甲○○、丙○○有去過我家,當時是警察拿照片給我指認。甲○○是在我家門口喊我兒子名字,上班跟蹤我,是沒有說恐嚇的話,這會會造成我的困擾,我因為這樣請我兒子丑○○陸續給他們100 多萬元,是否本利攤還或本金,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345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不認識甲○○、丙○○,我沒有拿錢給他們。我不曉得是他們派誰來拿,我曾在我家門口超商給1 個人1 萬5,000 元,該人有把證據撕掉。後來有1 台車跟蹤我上班,俟警察找我去做筆錄後,就沒有人來找我麻煩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或結稱:我不認識王耕進、丙○○,但是債主是誰我真的搞不清楚,很多人都有來我家找我麻煩,也有去我家放鞭炮的,還有會在我家門口大喊丑○○名字的人,我不曉得我交的100 萬是哪一組人收的。我印象中有很多人會去我家向我討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 、246 、260 頁),縱認被告甲○○、丙○○確曾前往向丁○○催討溫柏漢欠款,然依證人丁○○所證前詞,可知除被告王耕進、丙○○外,尚有其他人前往找丁○○催討溫柏漢欠款,而丁○○亦無法確認其還款對象為誰,抑或其還款對象是否與被告甲○○、丙○○有關,另證人丁○○於偵訊時更曾證稱:甲○○、丙○○於106 年農曆年前後持續遭跟蹤期間或之後,我沒有因為這樣而給他們利息或本金等語(見偵卷一第345 頁),自難推論丁○○曾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甲○○所指派之年籍不詳之人。且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曾於106 年1 月27日起持續2 、3 個月開車尾隨丁○○致丁○○心生畏懼而交付100 萬元被告甲○○指派之人乙節,亦僅有證人丁○○片面指證,並無其餘事證可佐,既為被告甲○○、丙○○否認,自無從僅依證人丁○○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甲○○、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加重重利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甲○○、丙○○、子○○涉犯前揭加重重利罪嫌,惟其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甲○○、丙○○、子○○此等部分犯罪,均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甲○○部分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  │取得之│
│    │      ├────┤        │            │利  息│
│    │      │借款地點│        │            │      │
├──┼───┼────┼────┼──────┼───┤
│1   │寅○○│104 年10│5,000 元│每30天1 期,│1,000 │
│    │      │月22日某│        │每期利息20分│元(5,│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2│
│    │      ├────┤        │243 %(20%│0%=1,│
│    │      │高雄市內│        │÷30×365 ≒│000) │
│    │      │某處    │        │243 %)    │      │
│    │      ├────┼────┼──────┼───┤
│    │      │104 年10│1 萬元  │每30天1 期,│2,000 │
│    │      │月24日某│        │每期利息20分│元(10│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243 %(20%│20%=2│
│    │      │同上    │        │÷30×365 ≒│,000)│
│    │      │        │        │243 %)    │      │
│    │      ├────┼────┼──────┼───┤
│    │      │104 年10│3 萬元  │每30天1 期,│6,000 │
│    │      │月26日某│        │每期利息20分│元(30│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243 %(20%│20%=6│
│    │      │同上    │        │÷30×365 ≒│,000)│
│    │      │        │        │243 %)    │      │
│    │      ├────┼────┼──────┼───┤
│    │      │104 年11│2 萬元  │每30天1 期,│4,000 │
│    │      │月26日某│        │每期利息20分│元(20│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243 %(20%│20%=4│
│    │      │同上    │        │÷30×365 ≒│,000)│
│    │      │        │        │243 %)    │      │
│    │      ├────┼────┼──────┼───┤
│    │      │104 年12│2 萬元  │每15天1 期,│3,000 │
│    │      │月14日某│        │每期利息15分│元(20│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365 %(15%│15%=3│
│    │      │同上    │        │÷15×365 =│,000)│
│    │      │        │        │365 %)    │      │
│    │      ├────┼────┼──────┼───┤
│    │      │104 年12│1 萬元  │每30天1 期,│2,000 │
│    │      │月15日某│        │每期利息20分│元(10│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243 %(20%│20%=2│
│    │      │同上    │        │÷30×365 ≒│,000)│
│    │      │        │        │243 %)    │      │
│    │      ├────┼────┼──────┼───┤
│    │      │104 年12│2 萬元  │每15天1 期,│3,000 │
│    │      │月19日某│        │每期利息15分│元(20│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365 %(15%│15%=3│
│    │      │同上    │        │÷15×365 =│,000)│
│    │      │        │        │365 %)    │      │
│    │      ├────┼────┼──────┼───┤
│    │      │104 年12│2 萬元  │每30天1 期,│4,000 │
│    │      │月21日某│        │每期利息20分│元(20│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243 %(20%│20%=4│
│    │      │同上    │        │÷30×365 ≒│,000)│
│    │      │        │        │243 %)    │      │
│    │      ├────┼────┼──────┼───┤
│    │      │104 年12│1 萬5 千│每15天1 期,│2,250 │
│    │      │月24日某│元      │每期利息15分│元(15│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365 %(15%│15%=2│
│    │      │同上    │        │÷15×365 =│,250)│
│    │      │        │        │365 %)    │      │
│    │      ├────┼────┼──────┼───┤
│    │      │104 年12│2 萬元  │每15天1 期,│3,000 │
│    │      │月24日某│        │每期利息15分│元(20│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365 %(15%│15%=3│
│    │      │同上    │        │÷15×365 =│,000)│
│    │      │        │        │365 %)    │      │
│    │      ├────┼────┼──────┼───┤
│    │      │104 年12│2 萬元  │每15天1 期,│3,000 │
│    │      │月27日某│        │每期利息15分│元(20│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365 %(15%│15%=3│
│    │      │同上    │        │÷15×365 =│,000)│
│    │      │        │        │365 %)    │      │
│    │      ├────┼────┼──────┼───┤
│    │      │104 年12│2 萬元  │每15天1 期,│3,000 │
│    │      │月28日某│        │每期利息15分│元(20│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365 %(15%│15%=3│
│    │      │同上    │        │÷15×365 =│,000)│
│    │      │        │        │365 %)    │      │
│    │      ├────┼────┼──────┼───┤
│    │      │105 年1 │2 萬元  │每15天1 期,│3,000 │
│    │      │月12日某│        │每期利息15分│元(20│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365 %(15%│15%=3│
│    │      │同上    │        │÷15×365 =│,000)│
│    │      │        │        │365 %)    │      │
│    │      ├────┼────┼──────┼───┤
│    │      │105 年1 │3 萬元  │每15天1 期,│4,500 │
│    │      │月16日某│        │每期利息15分│元(30│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365 %(15%│15%=4│
│    │      │同上    │        │÷15×365 =│,500)│
│    │      │        │        │365 %)    │      │
│    │      ├────┼────┼──────┼───┤
│    │      │105 年1 │2 萬元  │每15天1 期,│3,000 │
│    │      │月25日某│        │每期利息15分│元(20│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365 %(15%│15%=3│
│    │      │同上    │        │÷15×365 =│,000)│
│    │      │        │        │365 %)    │      │
│    │      ├────┼────┼──────┼───┤
│    │      │105 年2 │2 萬元  │每15天1 期,│3,000 │
│    │      │月2 日某│        │每期利息15分│元(20│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365 %(15%│15%=3│
│    │      │同上    │        │÷15×365 =│,000)│
│    │      │        │        │365 %)    │      │
│    │      ├────┼────┼──────┼───┤
│    │      │105 年2 │1 萬5 千│每30天1 期,│3,000 │
│    │      │月4 日某│元      │每期利息20分│元(15│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243 %(20%│20%=3│
│    │      │同上    │        │÷30×365 ≒│,000)│
│    │      │        │        │243 %)    │      │
│    │      ├────┼────┼──────┼───┤
│    │      │105 年2 │2 萬元  │每15天1 期,│3,000 │
│    │      │月6 日某│        │每期利息15分│元(20│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365 %(15%│15%=3│
│    │      │同上    │        │÷15×365 =│,000)│
│    │      │        │        │365 %)    │      │
│    │      ├────┼────┼──────┼───┤
│    │      │105 年2 │2 萬元  │每15天1 期,│3,000 │
│    │      │月22日某│        │每期利息15分│元(20│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365 %(15%│15%=3│
│    │      │同上    │        │÷15×365 =│,000)│
│    │      │        │        │365 %)    │      │
│    │      ├────┼────┼──────┼───┤
│    │      │105 年4 │2 萬元  │每30天1 期,│4,000 │
│    │      │月29日某│        │每期利息20分│元(20│
│    │      │時      │        │,相當於年息│,000×│
│    │      ├────┤        │243 %(20%│20%=4│
│    │      │同上    │        │÷30×365 ≒│,000)│
│    │      │        │        │243 %)    │      │
├──┼───┼────┼────┼──────┼───┤
│2   │壬○○│104 年12│2 萬元  │每15天1 期,│共計4 │
│    │      │月18日下│        │每期利息15分│萬3,50│
│    │      │午3 時許│        │,相當於年息│0 元  │
│    │      ├────┤        │365 %(15%│      │
│    │      │高雄市○│        │÷15×365 =│      │
│    │      │○區○○│        │365 %)    │      │
│    │      │路某工地│        │            │      │
│    │      ├────┼────┼──────┤      │
│    │      │105 年4 │3 萬元  │每15天1 期,│      │
│    │      │月15日某│        │每期利息20分│      │
│    │      │時      │        │,相當於年息│      │
│    │      ├────┤        │486 %(20%│      │
│    │      │高雄市○│        │÷15×365 ≒│      │
│    │      │○區○○│        │486 %)    │      │
│    │      │路之○○│        │            │      │
│    │      │○○○○│        │            │      │
│    │      │○      │        │            │      │
├──┼───┼────┼────┼──────┼───┤
│3   │己○○│104 年11│3 萬元  │每30天1 期,│共計32│
│    │      │月2 日某│        │每期利息6,00│萬1,25│
│    │      │時      │        │0 元,相當於│0元   │
│    │      ├────┤        │年息243 %(│      │
│    │      │高雄市○│        │6,000 ÷30×│      │
│    │      │○區○○│        │365 ÷30,000│      │
│    │      │街與○○│        │×100 %≒24│      │
│    │      │街口之○│        │3 %)      │      │
│    │      │○超商  │        │            │      │
│    │      ├────┼────┼──────┤      │
│    │      │104 年12│1 萬元  │每30天1 期,│      │
│    │      │月15日某│        │每期利息2,00│      │
│    │      │時      │        │0 元,相當於│      │
│    │      ├────┤        │年息(2,000 │      │
│    │      │同上    │        │÷30×365 ÷│      │
│    │      │        │        │10,000×100 │      │
│    │      │        │        │%≒243 %)│      │
│    │      ├────┼────┼──────┤      │
│    │      │105 年1 │1 萬5,00│每15天1 期,│      │
│    │      │月21日某│0 元    │每期利息15分│      │
│    │      │時      │        │,相當於年息│      │
│    │      ├────┤        │365 %(15%│      │
│    │      │同上    │        │÷15×365 =│      │
│    │      │        │        │365 %)    │      │
│    │      │        │        │            │      │
│    │      ├────┼────┼──────┤      │
│    │      │105 年1 │2 萬元  │每15天1 期,│      │
│    │      │月31日某│        │每期利息15分│      │
│    │      │時      │        │,相當於年息│      │
│    │      ├────┤        │365 %(15%│      │
│    │      │同上    │        │÷15×365 =│      │
│    │      │        │        │365 %)    │      │
│    │      ├────┼────┼──────┤      │
│    │      │105 年1 │3 萬元  │每30天1 期,│      │
│    │      │月31日某│        │每期利息30分│      │
│    │      │時      │        │,相當於年息│      │
│    │      ├────┤        │365 %(30%│      │
│    │      │同上    │        │÷30×365 =│      │
│    │      │        │        │365 %)    │      │
│    │      ├────┼────┼──────┤      │
│    │      │105 年2 │3 萬元  │每15天1 期,│      │
│    │      │月16日某│        │每期利息15分│      │
│    │      │時      │        │,相當於年息│      │
│    │      ├────┤        │365 %(15%│      │
│    │      │同上    │        │÷15×365 =│      │
│    │      │        │        │365 %)    │      │
│    │      ├────┼────┼──────┤      │
│    │      │105 年3 │3 萬元  │每30天1 期,│      │
│    │      │月14日某│        │每期利息20分│      │
│    │      │時      │        │,相當於年息│      │
│    │      ├────┤        │243 %(20%│      │
│    │      │同上    │        │÷30×365 ≒│      │
│    │      │        │        │243 %)    │      │
│    │      ├────┼────┼──────┤      │
│    │      │105 年3 │6 萬元  │每15天1 期,│      │
│    │      │月17日某│        │每期利息15分│      │
│    │      │時      │        │,相當於年息│      │
│    │      ├────┤        │365 %(15%│      │
│    │      │同上    │        │÷15×365 =│      │
│    │      │        │        │365 %)    │      │
│    │      ├────┼────┼──────┤      │
│    │      │105 年4 │3 萬元  │每15天1 期,│      │
│    │      │月1 日某│        │每期利息3,00│      │
│    │      │時      │        │0 元,相當於│      │
│    │      ├────┤        │年息243 %(│      │
│    │      │同上    │        │3,000 ÷15×│      │
│    │      │        │        │365 ÷30,000│      │
│    │      │        │        │×100 %≒24│      │
│    │      │        │        │3 %)      │      │
│    │      ├────┼────┼──────┤      │
│    │      │105 年4 │2 萬元  │每15天1 期,│      │
│    │      │月8 日某│        │每期利息15分│      │
│    │      │時      │        │,相當於年息│      │
│    │      ├────┤        │365 %(15%│      │
│    │      │同上    │        │÷15×365 =│      │
│    │      │        │        │365 %)    │      │
│    │      ├────┼────┼──────┤      │
│    │      │105 年5 │3 萬元  │每15天1 期,│      │
│    │      │月6 日某│        │每期利息4,50│      │
│    │      │時      │        │0 元,相當於│      │
│    │      ├────┤        │年息365 %(│      │
│    │      │同上    │        │4,500 ÷15×│      │
│    │      │        │        │365 ÷30,000│      │
│    │      │        │        │×100 %=365│      │
│    │      │        │        │%)        │      │
│    │      ├────┼────┼──────┤      │
│    │      │105 年8 │6 萬元  │每30天1 期,│      │
│    │      │月8 日某│        │每期利息1 萬│      │
│    │      │時      │        │2,000 元,相│      │
│    │      ├────┤        │當於年息243 │      │
│    │      │同上    │        │%(12,000÷│      │
│    │      │        │        │30×365 ÷60│      │
│    │      │        │        │,000×100 %│      │
│    │      │        │        │≒243 %)  │      │
│    │      ├────┼────┼──────┤      │
│    │      │105 年8 │3 萬元  │每30天1 期,│      │
│    │      │月20日某│        │每期利息6,00│      │
│    │      │時      │        │0 元,相當於│      │
│    │      ├────┤        │年息243 %(│      │
│    │      │同上    │        │6,000÷30×3│      │
│    │      │        │        │65÷30,000×│      │
│    │      │        │        │100 %≒243 │      │
│    │      │        │        │%)        │      │
│    │      ├────┼────┼──────┤      │
│    │      │105 年9 │3 萬元  │每30天1 期,│      │
│    │      │月9 日某│        │每期利息6,00│      │
│    │      │時      │        │0 元,相當於│      │
│    │      ├────┤        │年息243 %(│      │
│    │      │同上    │        │6,000 ÷30×│      │
│    │      │        │        │3 65÷30,000│      │
│    │      │        │        │×100 %≒24│      │
│    │      │        │        │3 %)      │      │
│    │      ├────┼────┼──────┤      │
│    │      │105 年9 │4 萬元  │每30天1 期,│      │
│    │      │月9 日某│        │每期利息8,00│      │
│    │      │時      │        │0 元,相當於│      │
│    │      ├────┤        │年息243 %(│      │
│    │      │同上    │        │8,000 ÷30×│      │
│    │      │        │        │365 ÷40,000│      │
│    │      │        │        │×100 %≒24│      │
│    │      │        │        │3 %)      │      │
│    │      ├────┼────┼──────┤      │
│    │      │105 年11│5 萬元  │每30天1 期,│      │
│    │      │月2 日某│        │每期利息20分│      │
│    │      │時      │        │,相當於年息│      │
│    │      ├────┤        │243 %(20%│      │
│    │      │同上    │        │÷30×365 ≒│      │
│    │      │        │        │243 %)    │      │
│    │      ├────┼────┼──────┤      │
│    │      │105 年11│3 萬元  │每30天1 期,│      │
│    │      │月5 日某│        │每期利息20分│      │
│    │      │時      │        │,相當於年息│      │
│    │      ├────┤        │243 %(20%│      │
│    │      │同上    │        │÷30×365 ≒│      │
│    │      │        │        │243 %)    │      │
│    │      ├────┼────┼──────┤      │
│    │      │105 年11│6 萬元  │每30天1 期,│      │
│    │      │月21日某│        │每期利息20分│      │
│    │      │時      │        │,相當於年息│      │
│    │      ├────┤        │243 %(20%│      │
│    │      │同上    │        │÷30×365 ≒│      │
│    │      │        │        │243 %)    │      │
│    │      ├────┼────┼──────┤      │
│    │      │105 年12│3 萬元  │每30天1 期,│      │
│    │      │月4 日某│        │每期利息30分│      │
│    │      │時      │        │,相當於年息│      │
│    │      ├────┤        │365 %(30%│      │
│    │      │同上    │        │÷30×365 =│      │
│    │      │        │        │365 %)    │      │
│    │      ├────┼────┼──────┤      │
│    │      │105 年12│1 萬元  │每15天1 期,│      │
│    │      │月15日某│        │每期利息15分│      │
│    │      │時      │        │,相當於年息│      │
│    │      ├────┤        │365 %(15%│      │
│    │      │同上    │        │÷15×365 =│      │
│    │      │        │        │365 %)    │      │
├──┼───┼────┼────┼──────┼───┤
│4   │庚○○│105 年4 │10萬元  │每月1 期,每│3 萬元│
│    │      │月23日某│        │期利息1 萬元│      │
│    │      │時      │        │,相當於年息│      │
│    │      ├────┤        │120 %(10,0│      │
│    │      │高雄市○│        │00×12÷100,│      │
│    │      │○區○○│        │000 ×100 %│      │
│    │      │路之○○│        │=120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丙○○重利部分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  │取得之│
│    │      ├────┤        │            │利  息│
│    │      │借款地點│        │            │      │
├──┼───┼────┼────┼──────┼───┤
│1   │寅○○│103 年2 │2 萬元  │每30天1 期,│4,000 │
│    │      │月至106 │        │每期利息20分│元(20│
│    │      │年1 月之│        │,相當於年息│,000×│
│    │      │期間內  │        │243 %(20%│20%=4│
│    │      ├────┤        │÷30×365 ≒│,000)│
│    │      │高雄市內├────┤243 %)    ├───┤
│    │      │某處    │3 萬元  │            │6,000 │
│    │      │        │        │            │元(30│
│    │      │        │        │            │,000×│
│    │      │        │        │            │20%=6│
│    │      │        │        │            │,000)│
│    │      │        ├────┤            ├───┤
│    │      │        │3 萬元  │            │6,000 │
│    │      │        │        │            │元(30│
│    │      │        │        │            │,000×│
│    │      │        │        │            │20%=6│
│    │      │        │        │            │,000)│
│    │      │        ├────┤            ├───┤
│    │      │        │5 萬元  │            │10,000│
│    │      │        │        │            │元(50│
│    │      │        │        │            │,000×│
│    │      │        │        │            │20%=1│
│    │      │        │        │            │0,000 │
│    │      │        │        │            │)    │
│    │      │        ├────┼──────┼───┤
│    │      │        │1 萬5,00│每10天1 期,│1,500 │
│    │      │        │0 元    │每期利息10分│元(15│
│    │      │        │        │,相當於年息│,000×│
│    │      │        │        │365 %(10%│10%=1│
│    │      │        │        │÷10×365 =│,500)│
│    │      │        │        │365 %)    │      │
└──┴───┴────┴────┴──────┴───┘
附表三: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  │取得之│
│    │      ├────┤        │            │利  息│
│    │      │借款地點│        │            │      │
├──┼───┼────┼────┼──────┼───┤
│1   │戊○○│105 年11│11萬元(│每15天1 期,│依翁志│
│    │      │月間    │分3 、4 │每1 萬元本金│銘陳述│
│    │      ├────┤次陸續借│每期利息為1 │已支付│
│    │      │高雄市○│款,惟時│千元,月息20│2 萬元│
│    │      │○區○○│間及各次│分。        │。    │
│    │      │○超商  │借金額無│            │      │
│    │      │        │法區分,│            │      │
│    │      │        │故僅論以│            │      │
│    │      │        │1 次借款│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時    間│地    點│參與恐嚇│   恐  嚇  之  方  式   │被害人遭恐嚇後,利│
│    │      │        │        │等之行為│                        │息收取情形        │
│    │      │        │        │人      │                        │                  │
│    │      │        │        │        │                        │                  │
├──┼───┼────┼────┼────┼────────────┼─────────┤
│1   │寅○○│104 年9 │高雄市○│丙○○│丙○○為幫甲○○討債,因│依寅○○陳述遭朱國│
│    │      │月20日  │○路某工│        │而前往寅○○攤位,且翻桌│榮拿走約數百元。  │
│    │      │        │地之攤位│        │後,直接拿走寅○○擺攤所│                  │
│    │      │        │        │        │賺得之款項。            │                  │
├──┼───┼────┼────┼────┼────────────┼─────────┤
│2   │同上  │105 年4 │寅○○位│甲○○  │甲○○先以電話向寅○○丈│寅○○及辛志中因而│
│    │      │月20日  │於屏東縣│        │夫辛志中恫稱:如果不處理│拜託辛志中母親出面│
│    │      │        │○○鄉○│        │,就要找寅○○婆婆處理,│,並交付85萬元。  │
│    │      │        │○村○○│        │並要讓寅○○難看,且出門│                  │
│    │      │        │巷00號居│        │要小心一點等語。        │                  │
│    │      │        │所      │        │                        │                  │
├──┼───┼────┼────┼────┼────────────┼─────────┤
│3   │同上  │106 年3 │屏東縣○│甲○○  │甲○○手持椅子作勢要砸向│依寅○○陳述有支付│
│    │      │月24日  │○鄉○○│        │寅○○,並恫稱:要打死蔡│利息,然已不記得所│
│    │      │        │村○○巷│        │雅文;叫警察來我也不怕;│支付之利息金額。  │
│    │      │        │00號    │        │錢再拿不出來就要押走等語│                  │
│    │      │        │        │        │。                      │                  │
├──┼───┼────┼────┼────┼────────────┼─────────┤
│4   │同上  │105 年12│無      │甲○○  │甲○○使用臉書向寅○○傳│依寅○○陳述有支付│
│    │      │月12日20│        │        │送下列訊息:現在是怎樣。│利息,然已不記得所│
│    │      │時19分許│        │        │要跟你們拿錢是要像乞丐那│支付之利息金額。  │
│    │      │        │        │        │樣是不是,妳們做人差不多│                  │
│    │      │        │        │        │一點。幾點要匯。操你媽的│                  │
│    │      │        │        │        │,叫忠仔出來面對我今天要│                  │
│    │      │        │        │        │拿到錢。幹你娘臭機巴毛。│                  │
│    │      │        │        │        │欺騙我感情。還前拉。不然│                  │
│    │      │        │        │        │去賣身。馬的。結果勒。叫│                  │
│    │      │        │        │        │你們去作妓女。哈哈。爽。│                  │
├──┼───┼────┼────┼────┼────────────┤                  │
│5   │同上  │106 年2 │無      │甲○○  │甲○○使用臉書向寅○○傳│                  │
│    │      │月26日16│        │        │送下列訊息:妳真很皮也。│                  │
│    │      │時22分許│        │        │妳不要逼我下去屏東我會讓│                  │
│    │      │        │        │        │你第一個很難看。搶。快去│                  │
│    │      │        │        │        │借來還我。當我出現在妳面│                  │
│    │      │        │        │        │前時,妳會很難看,妳要報│                  │
│    │      │        │        │        │警也沒關係,等著看。會仔│                  │
│    │      │        │        │        │也幫你跟了,也幫你付了,│                  │
│    │      │        │        │        │幹你娘妳當人應該的是不是│                  │
│    │      │        │        │        │,也給你時間了,10號就是│                  │
│    │      │        │        │        │10號,人家的錢都不是錢,│                  │
│    │      │        │        │        │你的錢就是錢,你把我卒仔│                  │
│    │      │        │        │        │看,很好,妳做人太自私自│                  │
│    │      │        │        │        │利了,拎杯嗆你跟辛志中出│                  │
│    │      │        │        │        │來輸贏,幹,不要讓我遇到│                  │
│    │      │        │        │        │,抓一次打一次,幹你媽的│                  │
│    │      │        │        │        │,幹。雜種。妳就躲好。  │                  │
├──┼───┼────┼────┼────┼────────────┼─────────┤
│6   │壬○○│105 年9 │壬○○母│甲○○  │甲○○、丙○○及子○○為│依壬○○及乙○○陳│
│    │      │月24日凌│親癸○○│丙○○  │索取壬○○積欠甲○○之3 │述共交付現金2 萬元│
│    │      │晨4 時許│位於屏東│子○○  │萬元借款,3 人於左列時間│。                │
│    │      │        │市○○路│        │,前往癸○○住處,向郭怡│                  │
│    │      │        │000 號住│        │欣、癸○○及乙○○恫稱:│                  │
│    │      │        │處      │        │要壬○○去酒店上班做性交│                  │
│    │      │        │        │        │易還債等語,壬○○因而點│                  │
│    │      │        │        │        │當項鍊,取得現金1 萬7 千│                  │
│    │      │        │        │        │元,再由乙○○提領現金3 │                  │
│    │      │        │        │        │千元後,共交付2 萬元現金│                  │
│    │      │        │        │        │予甲○○。另乙○○在王耕│                  │
│    │      │        │        │        │進要求下再簽立1 萬6 千60│                  │
│    │      │        │        │        │0 元本票1 張,及1 萬6 千│                  │
│    │      │        │        │        │700 元本票2 張。        │                  │
├──┼───┼────┼────┼────┼────────────┼─────────┤
│7   │己○○│105 年9 │高雄市三│甲○○  │甲○○以電話及在該超商處│依己○○陳述有支付│
│    │      │、10月間│民區某超│        │,向己○○恫稱:不還錢就│利息,然已不記得所│
│    │      │        │商      │        │斷一隻腳或一隻手,去報警│支付之利息金額。  │
│    │      │        │        │        │沒關係,就不要讓林北(台│                  │
│    │      │        │        │        │語音譯)出來,如果林北出│                  │
│    │      │        │        │        │來,你們就知死等語。    │                  │
├──┼───┼────┼────┼────┼────────────┼─────────┤
│8   │同上  │105 年11│無      │甲○○  │甲○○以電話向己○○恫稱│依己○○陳述,僅支│
│    │      │、12月間│        │        │:2 個女兒去賣、去賺,全│付本金6 萬元。    │
│    │      │        │        │        │家出門要小心,不還要給你│                  │
│    │      │        │        │        │死等語。                │                  │
├──┼───┼────┼────┼────┼────────────┼─────────┤
│9   │同上  │106 年5 │己○○位│甲○○  │甲○○先指派丙○○前往袁│依己○○及辛○○○│
│    │      │月間    │於高雄市│        │嘉成住處,因己○○未在住│陳述,共交付40萬元│
│    │      │        │○○區○│        │處,故僅向己○○之女張簡│給甲○○。        │
│    │      │        │○街00號│        │羽謙要求儘快還錢後即先行│                  │
│    │      │        │住處    │        │離去。嗣甲○○再以電話向│                  │
│    │      │        │        │        │己○○之夫辛○○○恫稱:│                  │
│    │      │        │        │        │叫你太太拿一隻手、一隻腳│                  │
│    │      │        │        │        │來還,之後會再找人去你家│                  │
│    │      │        │        │        │,對你家人不利等語,張簡│                  │
│    │      │        │        │        │清祥因而交付約40萬元予王│                  │
│    │      │        │        │        │耕進。                  │                  │
├──┼───┼────┼────┼────┼────────────┼─────────┤
│10  │戊○○│106 年4 │戊○○位│甲○○  │甲○○先以電話0000000000│因戊○○經傳喚後未│
│    │      │月26日下│於屏東市│丙○○│與丙○○所使用之00000000│到庭,故無法知悉是│
│    │      │午1 時4 │○○街住│        │30號電話聯繫,要求丙○○│否有支付利息(無法│
│    │      │分許    │處      │        │將戊○○押去高雄市見王耕│證明有取得利息,故│
│    │      │        │        │        │進,電話內並提及丙○○要│以未遂論)。      │
│    │      │        │        │        │堵戊○○,及因戊○○未還│                  │
│    │      │        │        │        │錢,而要毆打戊○○等情事│                  │
│    │      │        │        │        │,嗣丙○○在戊○○住處等│                  │
│    │      │        │        │        │候許久,見戊○○返家後,│                  │
│    │      │        │        │        │隨即將戊○○帶去高雄市與│                  │
│    │      │        │        │        │甲○○碰面,甲○○並向翁│                  │
│    │      │        │        │        │志銘恫稱:丙○○說要處理│                  │
│    │      │        │        │        │你,只要你還錢就好等語。│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