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0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0五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五八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八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乘吳天明經濟困難,亟需用錢之際,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止,分別貸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錢,總計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三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一萬元,每日利息十元(換算年息達百分之三十六點五),並以複利計算,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經吳天明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而查知上情,因論被告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刑,固非無見。惟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時間為七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其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一年,則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為五年。本件偵查、起訴之程序,又無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則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吳天明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時,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為免訴之判決。乃原審未查,未諭知免訴,竟誤為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即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又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刑法重利罪,以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是判斷該罪行為終了之日,並非以借貸行為完成時為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乘吳天明經濟困難,亟需用錢之際,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自七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止,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台中縣太平市被告住處,分別貸與吳天明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總計陸續借款四百八十三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一萬元,每日利息十元(換算年息達百分之三十六點五),並以複利計算,由被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並要求吳天明簽發本票作為貸款擔保。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經吳天明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而查知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以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查原判決係指被告自七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止貸與吳天明款項,並非認定被告祇於上揭時間犯重利罪。上訴意旨亦未就被告取利行為何時終了,具體指明,徒以借貸之日為重利罪行為終了之時,遽謂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指摘原判決未諭知免訴為違法,並非有據。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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