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崎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崎南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崎南基於重利之犯意,利用其所設立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其所設立之宮廟為放款處所,趁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而需錢孔急之際,貸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約定借款每月如附表所示利率及金額,並要求預扣一個月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顏崎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及證人黃惠妹於警詢、本院調查時之證詞(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借據、身分證(皆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第11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49頁至51),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3 、5至9 、11、13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 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11、1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修正如上所述,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處斷。
(二)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再刑法重利罪,以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是判斷該罪行為終了之日,並非以借貸行為完成時為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 、10、12之行為,初借款日、取得清償利息及最末取得利息日雖跨越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其歷次取得利息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且最末收取利息日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是行為終了時間亦在新法施行後,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聲請意旨此部份所指,容有未合。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 、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至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11、13為,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四)復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各次(共計13次)借款予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後,多次利息之行為,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係各基於單一重利罪之犯意,利用同一借款機會、方法,於密接時、地,分別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同一法益之侵害,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應視對同一被害人貸以金錢及數次收取重利之行為,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各以一罪論。又被告對於附表所示借款人陳淑美、賴英傑、胡月秋、張光德於不同日之貸款,均係借款人還清後再借款,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依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2 、編號3 至4 、編號7 至10、編號11至12所示分別貸款予同一借款人顯非基於單一之決意,各次貸款之重利行為並非在時間上不可分割,而各具有其獨立性,自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難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到庭被害人陳淑美、黃惠妹、森怡樺、胡月秋、廖曉薇達成調解,據渠等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8頁至第49頁),而為到庭之被害人賴英傑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電話查詢記錄表),兼衡被告前有重利、恐嚇等之前案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重利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所生)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前述本票、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借據、身分證等物,雖為被告犯本案重利罪所得之物,然係被害人提供或簽發交付以為擔保債務之用,並未扣案,被告縱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就本金之債權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仍得持前開憑證合法行使權利,且於被害人清償債務時,仍須返還前開物品予被害人,則該等文件性質上既僅一部屬於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自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44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 │編│借│借款時間│ 貸予金額 │ 月利率 │ 簽立文件 │急迫理由│最後繳息│宣告刑 │ │號│款│ │ │ │ │ │日(備註│ │ │ │人│ │ │ │ │ │) │ │ ├─┼─┼────┼─────┼────┼───────┼────┼────┼─────────┤ │1 │陳│95年8 月│新臺幣(下│ 5% │設定土地抵押契│本人急用│99年2 月│顏崎南犯重利罪,處│ │ │淑│1 日 │同)27萬元│ │約書、本票(CH│ │3 日前某│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美│ │ │ │-657943號、 │ │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金額15萬元)、│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土地建築改良物│ │ │ │ ├─┤ ├────┼─────┤ │抵押權設定契約│ ├────┼─────────┤ │2 │ │99年2 月│15萬元 │ │書、他項權利證│ │102年間 │顏崎南犯重利罪,處│ │ │ │3 日 │ │ │明書借款契約書│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借款契約書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 │賴│97年4 月│28萬元 │ 5% │本票(CH-37140│本人急用│97年4 月│顏崎南犯重利罪,處│ │ │英│間 │ │ │9、371410、金 │ │間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傑│ │ │ │額28萬元、20萬│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元)、借據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 │ │ │20萬元 │ │ │ │104年5月│顏崎南犯重利罪,處│ │ │ │ │ │ │ │ │(應適用│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 │新法)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5 │森│102 年5 │18萬元 │ 5% │本票(CH-46049│本人急用│102年5月│顏崎南犯重利罪,處│ │ │怡│月後 │ │ │4、金額18萬元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樺│ │ │ │)、借據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6 │林│100年7月│3 萬元 │ 5% │本票(CH-37141│長輩生病│103 年2 │顏崎南犯重利罪,處│ │ │銀│27日 │ │ │5、金額3萬元)│急用 │、3月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河│ │ │ │、借據、身分證│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影本 │ │ │仟元折算壹日。 │ │ │擔│ │ │ │ │ │ │ │ │ │保│ │ │ │ │ │ │ │ │ │人│ │ │ │ │ │ │ │ │ │黃│ │ │ │ │ │ │ │ │ │惠│ │ │ │ │ │ │ │ │ │妹│ │ │ │ │ │ │ │ │ │)│ │ │ │ │ │ │ │ ├─┼─┼────┼─────┼────┼───────┼────┼────┼─────────┤ │7 │胡│101年6月│2 萬元 │ 5% │本票(CH-78120│丈夫生病│101 年6 │顏崎南犯重利罪,處│ │ │月│ 4日 │ │ │1、779793、781│、小孩生│月27日前│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秋│ │ │ │210、779788、 │活所需 │某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金額各2萬)、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借據4 張、身分│ ├────┼─────────┤ │8 │ │101年6月│2 萬元 │ │證影本 │ │101 年8 │顏崎南犯重利罪,處│ │ │ │ 27日 │ │ │ │ │月15日前│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某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9 │ │101年8月│2 萬元 │ │ │ │101 年9 │顏崎南犯重利罪,處│ │ │ │ 15日 │ │ │ │ │月29日前│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某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 │101年9月│2 萬元 │ │ │ │103 年8 │顏崎南犯重利罪,處│ │ │ │ 29日 │ │ │ │ │月6 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 │應適用新│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法) │仟元折算壹日。 │ ├─┼─┼────┼─────┼────┼───────┼────┼────┼─────────┤ │11│張│102 年3 │3 萬元 │ 5% │借據 │小孩需用│102 年5 │顏崎南犯重利罪,處│ │ │光│月29日 │ │ │ │、本人信│月22日前│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德│ │ │ │ │用破產無│某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法向銀行│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借貸 ├────┼─────────┤ │12│ │102年5月│10萬元 │ │ │ │104 年8 │顏崎南犯重利罪,處│ │ │ │ 22日 │ │ │ │ │、9 月(│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 │應適用新│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法) │仟元折算壹日。 │ ├─┼─┼────┼─────┼────┼───────┼────┼────┼─────────┤ │13│廖│102 年7 │70萬元 │ 3% │本票(CH-58860│親人急需│103 年4 │顏崎南犯重利罪,處│ │ │曉│月24日 │ │ │3、金額70萬元 │用錢 │、5月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薇│ │ │ │)、借據、身分│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證影本 │ │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