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緝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緝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曉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2 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曉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就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施用毒品犯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行部分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尚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新台幣一萬六千元至兩萬二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2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4號
被 告 陳曉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於104 年12月3 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49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原
簡字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6 年7 月24日中
午1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友人租屋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到案,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
7 年1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友人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2 月1 日上午6 時40分許,為警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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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曉瑋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
│ │中之供述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㈠證明被告於 106 年 7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月 29 日上午 11 時 │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2 │ 20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 │紙 │ ,尿液檢體編號為 │
│ │ │ 106I-322 號之事實。 │
│ │ │ ㈡證明被告於 107 年 │
│ │ │ 2 月 1 日上午 10 時 │
│ │ │ 12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 │ │ ,尿液檢體編號為 │
│ │ │ 107I-063 號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 106 年 7 月│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 │29 日、 107 年 2 月 1 │
│ │紙(檢體編號:106I-322│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 │號、 107I-063 號)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反應之事實。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行完畢釋放 5 年內,已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
│ │各 1 份 │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毒品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