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曉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曉瑋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陳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⑴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⑵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⑶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⑴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⑵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觀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阻止竊盜犯行,因而將收受贓物與搬運贓物等行為同列一項並提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便竟收受他人失竊之機車,造成被害人李瓖芸追查不易,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該贓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114號
被 告 陳曉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瑋明知或可得而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
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該車為李瓖芸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8日早上6時30分
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00巷00號對面遭竊),竟於102
年4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向「阿德」借用該車。嗣於102
年4月30日下午1時55分許,騎車上開機車經過桃園縣大溪鎮
員林路2段155巷122弄口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贓物之犯行,辯稱:綽號「阿德」之
男子並未告知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云云,經查: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被害人李瓖芸所有,於102年4月28日
早上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00巷00號對面遭竊
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
卷可稽。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102年4月30日下午1時55分許
,在桃園縣大溪鎮員林路2段155巷122弄口前當場被查獲,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2張、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1
張附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自承上開機
車之鑰匙於為警攔查前即丟入附近草叢內,衡情若非作賊心
虛,何須於發現警方攔查時,將借用來的機車鑰匙丟掉,足
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嫌一節,無非係以被害人李瓖
芸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為主要論據,然被害人於警詢時
僅陳稱,該車遭竊之時地,並未提及該機車遭何人所竊,有
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依被害人所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其
機車確有失竊之情,尚難憑此遽認係被告所為。又所謂贓物
認領保管單,係贓物尋獲後警察機關通知被害人取回之證明
單,是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能證明被害人業已領回該車
,且經查無被告於被害人失竊之時、地有在場並為竊盜犯行
之證據,亦難徒此即逕認機車係被告所竊,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