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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曉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曉瑋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陳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⑴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⑵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⑶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⑴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⑵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觀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阻止竊盜犯行,因而將收受贓物與搬運贓物等行為同列一項並提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便竟收受他人失竊之機車,造成被害人李瓖芸追查不易,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該贓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114號
    被      告  陳曉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瑋明知或可得而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
    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該車為李瓖芸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8日早上6時30分
    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00巷00號對面遭竊),竟於102
    年4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向「阿德」借用該車。嗣於102
    年4月30日下午1時55分許,騎車上開機車經過桃園縣大溪鎮
    員林路2段155巷122弄口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贓物之犯行,辯稱:綽號「阿德」之
    男子並未告知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云云,經查: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被害人李瓖芸所有,於102年4月28日
    早上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00巷00號對面遭竊
    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
    卷可稽。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102年4月30日下午1時55分許
    ,在桃園縣大溪鎮員林路2段155巷122弄口前當場被查獲,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2張、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1
    張附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自承上開機
    車之鑰匙於為警攔查前即丟入附近草叢內,衡情若非作賊心
    虛,何須於發現警方攔查時,將借用來的機車鑰匙丟掉,足
    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嫌一節,無非係以被害人李瓖
    芸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為主要論據,然被害人於警詢時
    僅陳稱,該車遭竊之時地,並未提及該機車遭何人所竊,有
    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依被害人所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其
    機車確有失竊之情,尚難憑此遽認係被告所為。又所謂贓物
    認領保管單,係贓物尋獲後警察機關通知被害人取回之證明
    單,是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能證明被害人業已領回該車
    ,且經查無被告於被害人失竊之時、地有在場並為竊盜犯行
    之證據,亦難徒此即逕認機車係被告所竊,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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