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8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評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78號),因被告白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470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湯評淯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評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4 月(已於94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陸續於101 年12月4 日、102 年1 月8 日、同年2 月4 日,與馮煜達約定貸與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計息方式後,即分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巷00號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與馮煜達,並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與馮煜達,作為回收利息及本金款項之用,後於102 年1 月22日令馮煜達以匯款5,000 元入其上開帳戶之方式向馮煜達收取2 期借款之利息;於102 年5 月31日,親自向馮煜達收取現金25,000元(其中包含20,000元之本金及2 期5,000 元之利息),共收取2 次10,000元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馮煜達於102 年12月14日因故自殺身亡,員警依其遺書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轉管轄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湯評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馮煜達之母趙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
㈢被害人馮煜達之手寫資料1份(見警卷第9至14頁)。
㈣被害人馮煜達之台新銀行匯款單1紙(見警卷第15頁)。
㈤被害人馮煜達之遺書1紙(見警卷第16頁)。
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78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
㈦被告湯評淯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參照),被告湯評淯乘被害人馮煜達急迫之際貸予金錢,陸續於101 年12月4 日、102 年1 月8 日、同年2 月4 日分別交付2 萬元(共6 萬元)與馮煜達,並依照約定之利率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可認被告實際收取如附表所示年息之利率顯然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範之最高年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自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馮煜達間約定以1 月為1 期,每期收取2,000 元之利息,以此計算被告收取利息之年利率約為百分之120 ,然此為被告與馮煜達間之約定,實則馮煜達均拖欠至45日始給付被告2,500 元之借款利息,被告亦默許並收取之,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況刑法重利罪,以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是判斷該罪行為終了之日,並非以借貸行為完成時為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刑法上所規範之重利行為係以行為人實際收取利息時作為行為完成之依據,而利息計算方式亦以行為人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日以及實際收取金額為基準計算之,非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約定為準,是本件被告向馮煜達收取利息時,應以45日為1 期,收取2,500 元為計算基準,而實際收取年息之利率應為百分之101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湯評淯於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刑法第344 條有關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修正前並無明顯變動,僅做文字調整,但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因刑度較高並未較有利,依首揭法文所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湯評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再刑法重利罪,以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是判斷該罪行為終了之日,並非以借貸行為完成時為依據,業如前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中各次重利行為屬數罪,惟查,本件被害人馮煜達於101 年12月4 日至102 年2 月4 日間,密集的向被告借款3 次,借款之時點相近,顯見馮煜達於該段時間內確實在短期內有資金之需求。而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對同一被害人貸以金錢及數次收取重利,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且依常理在被害人在短期內有大量資金需求之下自應無法完全將舊債償還完畢,則馮煜達在此種情況下持續向被告借貸,並繼續支付新債以及舊債之高額利息,可認被害人遭侵害法益應屬同一,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自應將被告上揭時段內之多次重利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重利罪,即為已足。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以下),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被害人馮煜達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息,導致馮煜達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生活陷入困頓,因而走上絕路,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非法貸放1 次,且收取之利息不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係賺取利息、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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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借款時│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
│ │間 │ │新臺幣) │ │
├───┼───┼────┼─────┼────────────┤
│馮煜達│101 年│屏東縣屏│20,000元 │借款金額為20,000元,約定│
│ │12月4 │東市民和│ │30日1 期,每期利息2,000 │
│ │日 │一路18巷│ │元,實際收取45日利息2,50│
│ │ │16號 │ │0 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01%│
│ │ │ │ │,並已收取1 期2,500元之 │
│ │ │ │ │利息。 │
│ ├───┼────┼─────┼────────────┤
│ │102 年│同上 │20,000元 │借款金額為20,000元,約定│
│ │1月8日│ │ │30日1 期,每期利息2,000 │
│ │ │ │ │元,實際收取45日利息2,50│
│ │ │ │ │0 元,年利率約為101%,並│
│ │ │ │ │已收取1 期2,500 元之利息│
│ │ │ │ │。 │
│ ├───┼────┼─────┼────────────┤
│ │102 年│同上 │20,000元 │借款金額為20,000元,約定│
│ │2 月4 │ │ │30日1 期,每期利息2,000 │
│ │日 │ │ │元,實際收取45日利息2,50│
│ │ │ │ │0 元,年利率約為101%,並│
│ │ │ │ │已收取2 期共5,000 元之利│
│ │ │ │ │息。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