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義務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月三日晚間),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丙○○(起訴書誤載為蕭聖潁)一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花田喜事KTV」,而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抵達該處後,由甲○○在該KY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總計七千五百元之代價,販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或稱K他命)十五包,而將購得之愷他命十五包置放於其右後褲袋,再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丙○○,一同返回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一八巷一六號住處,並將機車停放在其住處後,隨即與丙○○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六十三號十樓之一「EZ PUB」,並隨身攜帶前開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十五包俟機向「EZ PUB」消費客人兜售牟利,惟尚未售出,即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在丙○○所攜帶之皮包內,扣得該愷他命十五包。
二、甲○○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除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前揭「EZ PUB」店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次外,更連續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在其上開住處及「EZ PUB」等處所,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施用,共計三次(起訴書誤載為四次),嗣甲○○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自承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供丙○○施用,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係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惟因傳聞法則可能排除有價值之證據,致妨害真實之發現,而不得不設有例外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要件,則該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即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我在前二天有聽到甲○○與人通電話,說「一包『五』」,我問『五』是什麼意思,他就叫我不要問,又曾於上星期五夜間二十四十左右,在高雄市○○○路EZ PUB店內,看到他拿乙包K他命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但我沒看到他向該男子收錢」等語以及陳稱:伊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開始施用第三級毒品,但伊不清楚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十五包之用意為何等語,與證人丙○○於本院結證:被告於警詢後,曾告知伊所謂「一包五」,係因被告友人在EZ PUB購買愷他命之代價,為一包七百元,因而該友人打電話詢問被告,在屏東一包愷他命之價格為何,被告回稱:「一包五」,即一包愷他命五百元之意思,而為警查獲前一星期五,伊目睹被告交付愷他命予某姓名不詳之男子,係因該男子欲以一包七百元之價格,出售愷他命予被告,被告因嫌價格昂貴,遂將愷他命退還該名男子,且伊係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始施用第三級毒品,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十五包,係供伊與被告一起玩樂施用等語,明顯不符。
㈢而證人丙○○前揭關於被告與人通聯「一包五」之內容、在EZ PUB交付毒品予不詳姓名男子、證人丙○○施用毒品之時間,以及證人丙○○是否知悉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為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五包之陳述,為證明被告是否意圖營利而販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是否以及何時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等與犯罪事實有關之重要證據。
㈣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EZ PUB」店內為警查獲後,即行接受警方詢問,因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最為清晰,且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託、威脅、利誘或其他方式之干預,而使其所為之供述最接近真實。又證人丙○○係因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十五包,係在其所攜帶之皮包內查獲,警方因而合理懷疑證人丙○○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當日以現行犯,將證人及被告一同逮捕,並以被告之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為權利告知後,進行調查詢問,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及同法第七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原即賦予警察機關調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蒐集證據,以及詢問犯罪嫌疑人之權限,因此證人在警察機關合法調查程序中,且在記憶最清楚、干預最少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堪認其信用性已獲相當之確保,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㈤雖然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之詰問,然此乃偵查階段(含警察機關調查階段),本無詰問程序之制度設計所使然。又偵查中特別著重秘密及機動性,而偵查機關對於拘提、逮捕之被告必需在二十四小時之限制內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羈押、具保、限制住居或釋放,又證人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警詢所為之陳述,就關於被告部分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證人,然警察機關並無權命證人於接受警詢時具結之權力,而證人於警詢中陳述的一句話所指涉之事實,可能同時涵蓋證人自身及被告,若要求警察機關以被告身分訊問證人後,就同一事實再將證人改以證人身分訊問,重新製作一份筆錄,將癱瘓警察機關之偵查作為,而不切實際。且警察機關本即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蒐集證據及訊問犯罪嫌疑人之權限,已如前述,則證人經警察合法訊問(合法拘提、逮捕及權利告知)後,關於證人之陳述涉及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在審判期日中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既已足以保障被告彈劾證人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陳述之權利,若再容許被告主張排除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將阻礙實體真實之發現,是本院認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在警察機關合法調查程序中,證人記憶最清楚、干預最少而得確保其陳述真實性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本院於審判中,並給予被告對證人丙○○所為之不利陳述,進行詰問之機會及程序,已充分維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由再以任何理由主張排除證人丙○○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㈥另辯護人雖爭執檢察官就證人丙○○關於BURBERRY皮包事項之反詰問,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五、六款所規定之違法詰問之情形。惟辯護人就證人之詰問及回答,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然依該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亦為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本件辯護人就檢察官反詰問證人丙○○時,均未表示異議,嗣於調查程序完畢後,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時,始主張檢察官之反詰問不當,其對檢察官反詰問所為之異議,在程序上即有未合。且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檢察官之反詰問有何「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或「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或「重覆之詰問」之情形,是辯護人空言主張檢察官之反詰問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即證人丙○○,前往屏東市○○路「花田喜事KTV」,以七千五百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五包後,隨即與證人丙○○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EZ PUB」,並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且在證人丙○○所攜帶之皮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十五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為供伊與證人丙○○一起玩樂吸食之用,並無販賣營利之意圖,而當日伊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十五包返抵住處後,之所以未進入住處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EZ PUB」,係為趕在凌晨一時前到達「EZPUB」,因「EZ PUB」之票價在凌晨一時前相較於其他時段,每人便宜一百元,且伊與證人丙○○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就一起生活及玩樂費用,各自支付一筆金錢成立基金支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費用,即係由該共同基金支付,因此伊提供證人丙○○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無償提供,應不成立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
⒈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花田喜事KTV」,以每包五百元之價格,總計七千五百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五包,並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為警在「EZPUB」內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丙○○及證人即當日查獲員警李玉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五包扣案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十五包白色粉末,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Ketamine成分,核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此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二○二四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⒉被告每三至五天、證人丙○○每二至三星期,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次,每次施用劑量約一包毛重一公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丙○○到庭結稱明確,顯見被告與證人丙○○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並非頻繁,所需劑量亦不多,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十五包顯已超過被告與證人丙○○當日在「EZ PUB」內自行施用所需。
⒊又被告當日騎乘機車搭載證人丙○○一同前往「花田喜事KTV」,向綽號「阿強」之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五包後,先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證人丙○○返回其上開住處,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其住處後,始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十五包,與證人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EZ PUB」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由於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早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而為價格昂貴之違禁物,苟被告無販賣牟利之意圖,衡情應無一次購入超過自己及證人丙○○施用所需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十五包之必要,況且,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十五包毒品後,曾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再與證人丙○○一同搭乘計程車至「EZPUB」,若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十五包果真僅係供其與證人丙○○一起施用,被告既然有機會將超過自身及證人丙○○施用所需以外之愷他命放置在其住處內,又豈會將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十五包全部隨身攜帶前往「EZ PUB」,徒增遭檢警機關查獲風險之理!
⒋被告雖辯稱:因「EZ PUB」在凌晨一時前之票價為二百五十元,相較於其他時段三百五十元,便宜一百元,因此伊與證人丙○○趕在凌晨一點前到達「EZ PUB」,始未進入住處將毒品放在家中,且當時計程車已快抵達,外面並下著大雨云云。惟被告與證人丙○○當日搭乘計程車至「EZ PUB」之費用為五百元,往返之計程車費用便需一千元,相較於凌晨一時前抵達「EZ PUB」所能節省之費用僅二百元,顯不相當,是被告辯稱:當日為在凌晨一時前到「EZ PUB」,始搭乘計程車前往,而未進入住處云云,已然不足採信。又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我男友(指被告)返回民和一路十八巷十六號之家後,把機車停好,就立即打電話召計程車回到高雄」等語,足認被告當日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十五包返抵住處,並將騎乘之機車停放後,始打電話招攬計程車,因此在計程車抵達前,應有時間將購得之部分毒品放置住處內,且當日果真為雨天,被告在計程車到達前,豈有不進入住處躲雨之理,是被告前揭辯詞,要無可採。何況,被告既然已抵達住處,將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十五包毒品,部分放置在其住處內,並無需花費多少時間,而計程車是否到達及外面是否下雨,亦均對被告將超過自身及證人施用所需以外之毒品放置住處,不會造成任何之困難,被告捨此不為,甘冒查獲判刑之風險,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十五包至「EZ PUB」,足認被告有販賣並從中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⒌又被告於查獲前二日,曾與不詳姓名人士通電話,告知每包愷他命之價格為五百元,且證人丙○○於查獲當日,對於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十五包之用途何在,並不知情,亦經證人丙○○於警詢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十五包之用途為何,且伊於查獲前二天,曾聽聞被告與人通電話表示「一包五」,伊問「五」是何意,被告未予回答,並告知證人不要再問等語綦詳,若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十五包之目的,確係供被告及證人丙○○一起施用,證人丙○○自無可能事先不知情之理,且被告若無從事毒品販賣牟利之意圖,又為何會以「暗語」告知他人毒品價格,由此益證,被告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十五包,確係供販賣不特人牟利。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被告告知伊,當天是一位朋友在「EZ PUB」以七百元之價格,購買一包愷他命,因此詢問被告在屏東購買一包愷他命之價格為何,被告便回應該友人「一包五」,就是一包愷他命五百元之意思,且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十五包,確係被告購買供伊與被告施用,因警察詢問時很兇,伊始表示不知道云云,審酌被告果真係與友人單純談論購買毒品之價格,應無拒絕告知證人丙○○之理由,且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實在等語,未曾抗辯警詢訊問方式或口氣有何不妥之處,並於檢察官質問:當日被告與證人均已抵達住處,為何仍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十五包至「EZ PUB」時,回稱:需問被告等語,顯見證人丙○○對於當日被告為何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十五包,確實不知情,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迴護被告所為,自應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較堪採信。
⒍證人丙○○證稱:被告曾與某不詳人士通聯,並告知毒品價格等語,固足以佐證被告購買毒品之目的,在於販賣牟利,而並非單純供自身及證人施用,但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日曾與該不詳人士就買賣毒品達成合意,而已有賣出毒品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被告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連續在其上開住處及「EZPUB」等處所,提供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丙○○施用,共計三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亦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而堪認定。
⒉而被告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丙○○施用,均無任何代價,而為無償轉讓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丙○○所施用之毒品K他命由何而來?)答:是我買來後提供給她一起施用」、「(問:你提供毒品K他命與女友丙○○一起施用有無代價)答:沒有任何代價」、「(問:你為何無代價提供毒品K他命與女友丙○○一起施用)答:因為她是我女朋友,所以我才會無代價提供毒品K他命與她一起施用」等語綦詳,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男朋友給我三、四次毒品施用,我不用付錢,施用期間是九十三年六月至七月四日間」等語明確,被告右揭連續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⒊又被告除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丙○○外,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在「EZ PUB」店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詢證稱:「上個星期五(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路EZ PUB店內,看到他拿乙包K他命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但我沒看他向該男子收錢」等語甚詳,堪予認定。
⒋被告事後雖辯稱:因伊與證人丙○○係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二人就一起生活及玩樂費用,各自支付一筆金錢成立基金支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費用,即係由該基金支付,因此伊提供證人丙○○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由伊與證人丙○○一起合資購買,並非無償轉讓予證人丙○○云云,證人丙○○亦到庭附和其詞。然被告就其與證人丙○○如何支付該基金,係每星期、每月或不定期支付該共同基金所需資金,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每個禮拜伊與證人丙○○都會各自拿一筆錢當作共同基金,用以支應伊等二人吃喝、玩樂之費用云云,不僅與證人丙○○審理時證稱:每個月會放三、四千元在被告處,當作生活基金云云不符,亦與被告於審判期日辯稱:證人丙○○並非固定每月支付三、四千元,而是在共同基金花用殆盡後,經由伊告知,始再出資云云,互不一致,被告前揭辯解之真實性,已堪質疑。
⒌又被告前揭於警詢時,關於曾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證人丙○○施用之供述,係針對證人丙○○施用之毒品何來、被告提供證人丙○○毒品施用有無對價,以及被告為何無償提供證人丙○○毒品施用等三個問題所為,詢問警員之問題簡單而明確,被告之回答亦屬清楚明瞭,應無錯誤認知之可能;而證人丙○○於偵查中,亦結稱表示:被告曾提供第三級毒品供其施用,伊不用付錢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互核一致。而證人丙○○為被告之女友,被告亦自承與證人丙○○關係良好,被告果真未曾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證人丙○○施用,證人丙○○豈會設詞誣攀被告,斟酌被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在案發之初所為,衡情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且其對詢問警員之問題,亦能清楚回應,堪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應係真實,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與證人丙○○合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⒍被告另辯稱:證人丙○○於警詢時表示,曾目睹伊無償交付一包愷他命予不詳姓名之男子,實際上情形是伊要跟該不詳姓名男子購買毒品,但因該名男子要價七百元,伊因此將該包愷他命退還該名男子云云,而證人丙○○亦附和其詞。惟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起,即曾提供證人丙○○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其自身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早,亦據被告及證人丙○○陳述在卷,堪認被告自己早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管道,應無在「EZ PUB」店內向他人購買之必要,且因政府嚴禁毒品之流通轉讓,一般毒品交易,風險甚高,稍一失慎將面臨法律之嚴厲制裁,故毒品交易者,莫不以隱密方式進行,以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被告果真係欲與該名男子購買毒品,則該名男子豈會在雙方就毒品價格尚未合致前,即先行交付毒品予被告,並於被告以價格過高為由而退還時,仍無異議接受,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販賣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販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判例、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基於營利之意圖,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男子同時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五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罪;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分別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丙○○三次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次部分,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時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先後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丙○○三次,以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次,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向綽號「阿強」之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五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被告持有愷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以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連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販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意圖銷售予不特定人,對於治安及他人健康之潛在危害甚深,形成犯罪根源,又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供證人丙○○及不詳姓名男子施用,雖未取得代價,然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其行為對於他人及社會均具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足使社會因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減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所生損害非小,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原不宜寬貸,惟姑念其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未及售出即被查獲,而轉讓次數僅為四次,其中三次之轉讓對象,為與被告具有良好關係之女友,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年,核其情節,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無處罰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惟「愷他命」既屬第三級毒品,且依該條例之規定,凡製造、運輸、販賣、引誘他人吸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者,均有處罰明文,足證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屬違禁物甚明,僅以單純持有此類毒品,可罰性較低,依比例原則,予以除罪化而已(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一二一號、九十二年台非字第一三八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十五包,經鑑驗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屬違禁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故本件被告販賣查禁之第三級毒品,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檢驗編號 │送驗物品 │檢驗結果 │ ├───┼─────┼─────────────┼───────────┤ │一 │L5S07069-1│白色粉末 │愷他命(Ketamine) │ │ │ │驗後毛重:○‧九公克 │另含:Acetaminophen、C│ │ │ │ │affeine、Lidocaine成分│ ├───┼─────┼─────────────┼───────────┤ │二 │L5S07069-2│白色粉末 │愷他命(Ketamine) │ │ │ │驗後毛重:○‧八九公克 │另含:Acetaminophen、C│ │ │ │ │affeine、Lidocaine成分│ ├───┼─────┼─────────────┼───────────┤ │三 │L5S07069-3│白色粉末 │愷他命(Ketamine) │ │ │ │驗後毛重:○‧七四公克 │另含:Acetaminophen、C│ │ │ │ │affeine、Lidocaine成分│ ├───┼─────┼─────────────┼───────────┤ │四 │L5S07069-4│白色粉末 │愷他命(Ketamine) │ │ │ │驗後毛重:○‧七八公克 │另含:Acetaminophen、C│ │ │ │ │affeine、Lidocaine成分│ ├───┼─────┼─────────────┼───────────┤ │五 │L5S07069-5│白色粉末 │愷他命(Ketamine) │ │ │ │驗後毛重:○‧七六公克 │另含:Acetaminophen、C│ │ │ │ │affeine、Lidocaine成分│ ├───┼─────┼─────────────┼───────────┤ │六 │L5S07069-6│白色粉末 │愷他命(Ketamine) │ │ │ │驗後毛重:○‧七八公克 │另含:Acetaminophen、C│ │ │ │ │affeine、Lidocaine成分│ ├───┼─────┼─────────────┼───────────┤ │七 │L5S07069-7│白色粉末 │愷他命(Ketamine) │ │ │ │驗後毛重:○‧八九公克 │另含:Acetaminophen、C│ │ │ │ │affeine、Lidocaine成分│ ├───┼─────┼─────────────┼───────────┤ │八 │L5S07069-8│白色粉末 │愷他命(Ketamine) │ │ │ │驗後毛重:○‧七五公克 │另含:Acetaminophen、C│ │ │ │ │affeine、Lidocaine成分│ ├───┼─────┼─────────────┼───────────┤ │九 │L5S07069-9│白色粉末 │愷他命(Ketamine) │ │ │ │驗後毛重:○‧七四公克 │另含:Acetaminophen、C│ │ │ │ │affeine、Lidocaine成分│ ├───┼─────┼─────────────┼───────────┤ │十 │L5S07069-1│白色粉末 │愷他命(Ketamine) │ │ │0 │驗後毛重:○‧七四公克 │另含:Acetaminophen、C│ │ │ │ │affeine、Lidocaine成分│ ├───┼─────┼─────────────┼───────────┤ │十一 │L5S07069-1│白色粉末 │愷他命(Ketamine) │ │ │1 │驗後毛重:○‧八一公克 │另含:Acetaminophen、C│ │ │ │ │affeine、Lidocaine成分│ ├───┼─────┼─────────────┼───────────┤ │十二 │L5S07069-1│白色粉末 │愷他命(Ketamine) │ │ │2 │驗後毛重:○‧七六公克 │另含:Acetaminophen、C│ │ │ │ │affeine、Lidocaine成分│ ├───┼─────┼─────────────┼───────────┤ │十三 │L5S07069-1│白色粉末 │愷他命(Ketamine) │ │ │3 │驗後毛重:○‧八一公克 │另含:Acetaminophen、C│ │ │ │ │affeine、Lidocaine成分│ ├───┼─────┼─────────────┼───────────┤ │十四 │L5S07069-1│白色粉末 │愷他命(Ketamine) │ │ │4 │驗後毛重:○‧八五公克 │另含:Acetaminophen、C│ │ │ │ │affeine、Lidocaine成分│ ├───┼─────┼─────────────┼───────────┤ │十五 │L5S07069-1│白色粉末 │愷他命(Ketamine) │ │ │5 │驗後毛重:○‧八公克 │另含:Acetaminophen、C│ │ │ │ │affeine、Lidocaine成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