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 上訴人
- 王振權
- 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律師
- 上訴人
- 張壬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141、214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87、6129、6434、7200、8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王振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共同發起犯罪組織,及同附表編號4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王振權有其事實欄二所載與張壬豪共同發起以實行詐欺、洗錢犯罪牟利之犯罪組織,及其事實欄二之㈠、㈢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就共同發起犯罪組織,及其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王振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及就其事實欄二之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王振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皆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查:
㈠、原判決依憑王振權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車旻熹(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佐以證人即被害人蔡素珠、陳蔡素珍之證詞,復參酌寄貨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王振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王振權有其事實欄二之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而原判決就王振權此部分犯行,係以車旻熹、蔡素珠及陳蔡素珍之證詞及上述證據資料,作為王振權上揭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王振權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於理由說明:詐欺集團電信機房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王振權就上開犯行,與張壬豪、車旻熹、張曨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7至19頁),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尤以王振權就此部分犯行,於原審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卻於法律審之本院改稱其此部分行為僅成立洗錢罪,並不成立加重詐欺罪,且原判決未說明車手張曨升所提領部分款項即新臺幣58,100元之下落,及張曨升交付款項予王振權等人之理由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另綜合王振權之供詞,及證人張壬豪、車旻熹、吳玟臻、徐振原、郭仕傑、陳融裕、秦永傑、林潔芸及蔡淳皓等人之證詞,而據以認定王振權有與張壬豪共同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王振權所辯其僅參與犯罪組織,並未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0至13頁)。是原判決綜合卷內張壬豪所為不利於王振權之證述,與車旻熹等人之證述及王振權之供詞,互為勾稽後,憑以認定王振權有前開犯行,並非單憑張壬豪之證述,遽對王振權不利之認定。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王振權所供就非其提供之人頭帳戶部分,並未與張壬豪平分詐欺所得云云,以及其所執未參與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㈢、㈥以外之洗錢犯行,亦未獲取利潤等情,縱認屬實,亦不影響原判決關於其發起以實行詐欺、洗錢犯罪牟利之犯罪組織等事實認定,即不足以資為有利於王振權認定之依據。王振權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事項,並就有無發起犯罪組織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原判決憑不實之張壬豪證詞認定其發起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經修正公布,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該條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於107年1月3 日再經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不同之處遇。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王振權與張壬豪於106 年11月初至12月14日間某日,共同發起以實行詐欺、洗錢犯罪牟利之犯罪組織,並陸續召募車旻熹、徐振原(由第一審另行審結)、羅健彰(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人參與該組織,繼而以其等分工模式,分別為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等情,並於論罪理由說明:王振權所為發起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其於107年5月30日為警查獲時,已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後,因認王振權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應適用該次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是原判決認王振權發起以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集團,為3 人以上而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因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於法並無不合。王振權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以其歷次供詞,而謂其僅係隨機參與洗錢犯行,屬「為立即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與上開條例規定之犯罪集團要件不符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王振權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貳、張壬豪部分,及王振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壬豪不服原審判決,於109年6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而王振權不服原審判決,亦於109年6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原判決之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本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部分,應視為已上訴。惟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敘及其不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部分之理由,並未敘及其所犯同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理由。上訴人等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揆之上開規定,張壬豪之上訴,以及王振權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