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28號
- 再抗告人
- 游士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理由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非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即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二、本件再抗告人游士緯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各罪,經第一審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原裁定略以:(一)第一審裁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且以各宣告刑為基礎,於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罪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6年8月以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第一審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已具體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難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減輕幅度未若再抗告人之預期,即認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三)細繹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1 部分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外,其餘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7年7月至108年4月間,此期間共犯販賣毒品9罪、施用毒品2罪,難認再抗告人之犯行情狀輕微,酌以不能安全駕駛罪、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各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所定執行刑不宜給予過大折扣。再抗告人就第一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個人主觀期盼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見原裁定第4至6頁)。原裁定就抗告意旨所指各點,如何均不足採納,已詳細說明其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泛指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再抗告人因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且遭分別起訴、審判,致對其產生不利影響,並執他案定刑情形等情,指摘原裁定未整體考量犯罪行為態樣、時間,有違內部界限、公平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寬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核係依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