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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李英勇洪兆隆楊智勝吳冠霆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

抗告人
邱德誠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5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德誠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邱德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得易科罰金),已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檢察官,未審酌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數罪,與本件數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請重新合併斟酌另定更合適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項規定甚明。如抗告人認另有他案所處之罪刑,應與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同法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裁定之。其未經檢察官聲請者,本院無從審酌。

㈡抗告意旨徒就本院無從審酌之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是否合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先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方得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所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判決,係於106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程序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而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8 年間,為105 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判決所示各罪判決確定後所犯,尚與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所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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