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
- 抗告人
- 黃泓翔
上列抗告人因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5月26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20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泓翔(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共28罪(其附表編號14部分,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07 年7 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年8 月以上,合併總刑期之有期徒刑23年10月以下,並較附表編號「1 至18」、「23、25、27」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5 月)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21年8 月為少,經考量抗告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利益,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9至22、24、26」之罪,曾定應執行刑3年8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核發110 年執助字第24號執行指揮書,原裁定疏未慮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已逾附表編號「1至18」、「23、25、27」、「19至22、24、26」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5月、3年8月)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自非適法。又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惡性與向不特定人販售牟利之盤商及毒梟等尚屬有間,茲請從輕更為有利之裁定,避免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俾利抗告人自新云云。
四、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曾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9至28所示之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就附表編號「19至22、24、26、28」、「23、25、27」之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 月。抗告人不服,就附表編號28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暨附表編號「19至22、24、26、28」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就附表編號28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從程序上判決駁回確定,就附表編號「19至22、24、26」部分,尚無定有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0頁) 。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19至22、24、26」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3 年8 月云云,容有誤會。又原審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28罪,於科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已本於恤刑之理念,予以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意旨無違,亦無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扞格之情形。抗告意旨,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又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