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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徐昌錦周政達林海祥江翠萍侯廷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

抗告人
張 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略以: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5、6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及7年4月,定應執行刑14年2月;附表編號1至4經減刑後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然原裁定竟以有期徒刑15年5月為上限,並以附表編號5、6所定之應執行刑14年2月為下限,而非以有期徒刑7年4月為下限,有違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等考量。且原裁定審理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10 條第1、2項之規定,將卷宗移交參酌,實應發回更為裁定或自為裁定,始符法制。

三、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張寧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刑皆已確定在案,且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 1至4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經審核認為正當,認應定有期徒刑14年3 月。經核抗告人附表所犯各刑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6 之有期徒刑7年4月,而附表編號1至4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合併定刑者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14年2月之總和為14年11月)以下,審酌抗告人附表各罪之犯行類型、罪質、時間間隔等諸般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依附表各確定判決所示定刑之裁量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再參抗告人所犯罪質屬毒品案件,然依卷附確定判決所示,抗告人屢次經警查獲,仍於短期間內一犯再犯,可徵抗告人之法敵對性格較重,定刑即不宜輕縱,是原裁定定刑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尚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難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雖原裁定記載「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4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5年5月為上限」(原裁定第4頁),惟又敘明「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各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14年2月)總和有期徒刑14年11月」(原裁定第5 頁),是其上開以「15年5 月為上限」之記載,應係誤繕,且並無抗告人所稱之原裁定非以有期徒刑7年4月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下限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410 條第1、2項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所謂「有必要者」,係賦予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有調閱卷證之裁量權,法院認無必要時,自無須調閱該案卷宗及證物,經核本件定刑尚不涉及事實之釐清,原裁定未調取卷宗、證據而為定刑,並無不當。抗告理由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量刑過重,就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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