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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段景榕鄧振球楊力進宋松璟汪梅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93號

抗告人
李重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重邑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俱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罰並未逾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係審酌犯罪態樣、所犯情節、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之職權,而另案裁判情形,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法院所得審酌。抗告意旨所執未考量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旨,或泛稱未主動聲請定刑、應待他案判決確定合併聲請等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9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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