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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5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英勇黃瑞華洪兆隆吳冠霆楊智勝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55號

抗告人
許進木
代理人
李良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另考諸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第1 項、第 2項之立法意旨,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再審聲請人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連性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許進木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並提出附件2 即民國109 年11月9 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含聲證1 至12)影本、附件3 即109 年12月15日刑事聲請再審陳述意見狀(含本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定)影本、109 年12月17日刑事聲請再審陳述意見(二)狀(含聲證13及本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72 、672 號裁定)影本及附件4 即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專題研究第395 、 396 頁影本等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曾提出附件2 、3 ,以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下稱刨除料),尚未進場破解,得露天貯存堆置,本質上為再生資源,不是事業廢棄物。且其非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之行為人,非該條立法理由所稱防免卸責對象之業者等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按係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再者,原判決已敘明刨除料固屬內政部依據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所定之再生資源,在破解之前得採露天貯存,仍應依該辦法第8 條、第9 條之規定貯存,否則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廢棄物,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抗告人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案土地給萬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負責人王競毅堆置刨除料。而觀諸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刨除料照片,大多呈現較細顆粒,顯已經破解等由甚詳。抗告人雖聲請調取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刨除料現場照片,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其上之刨除料是否已破解。然查本件縱可藉現場照片鑑定本案土地上之刨除料是否經破解,其堆置、貯存仍應符合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非可任意露天堆置。抗告人未充足釋明所指之新證據何以會動搖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不會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為無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謂:依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裁定意旨,本案土地上之刨除料是否經破解,屬事實爭議。又刨除料在破解之前,本得在廠區外露天貯存。由附件2 之聲證6 可知,刨除料之暫置地點可利用閒置公有地或以開口契約方式委託土資場辦理。原判決並未認定刨除料僅在符合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下,得在廠區內露天貯存。倘認本案土地上之刨除料未經破解,自足以推翻原判決關於該刨除料係廢棄物之認定。而本案土地上之刨除料正待萬鑫公司打碎加工,尚未經破解。原判決僅憑肉眼判斷現場照片上之刨除料已經破解,未將現場照片送鑑定,顯屬率斷。再者,由附件2 之聲證7 至10(即抗證3 至6 )可知,王競毅未曾向抗告人表示欲堆置之刨除料係廢棄物。原判決事實認定王競毅向抗告人告知有貯存而堆置「廢棄物」刨除料之需求,與卷證不符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萬鑫公司負責人王競毅未依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9 條、第10條之規定,貯存堆置於本案土地上已經破解之刨除料,該刨除料係屬事業廢棄物,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又刨除料在破解之前,縱得在廠區外採露天貯存,亦非得任意堆置。抗告人未釋明認定本案土地上之刨除料尚未經破解,且其貯存方法、設施符合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之合理依據,徒以自己之說詞,請求將本案土地堆置刨除料之現場照片,送請鑑定其上之刨除料是否已經破解,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判決已敘明抗告人從事營建業,提供農牧用地予王競毅堆置刨除料,有違法性認識。抗告人及王競毅否認本案土地上之刨除料係廢棄物之辯解,如何不可採等由甚詳。王競毅縱非明白告知抗告人欲堆置「廢棄物」,原判決事實欄關於王競毅向抗告人告知有貯存而堆置「廢棄物」刨除料之需求之記載容有未當,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抗告意旨或係爭執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或係對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始提出原審法院107 年3 月2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同年5 月1 日之審判筆錄節本(抗證1 )及內政部 107年8 月8 日函(抗證2 ),欲證明原審法院法官未曾提示刨除料之現場照片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且瀝青廠廠區倘無法容納刨除料,得暫置於廠區範圍外之土地部分,因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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