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9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92號
- 再抗告人
- 李清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惟衡諸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非科以選擇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雖無不許撤回之理,但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濫用前揭選擇權,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出於錯誤或非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經證明屬實者外,苟管轄法院業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任意撤回,俾免因其請求之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受聲請法院審查及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至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罪,依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亦無從逕行擴張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李清安(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4 罪所處之徒刑,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上述4 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在法律規定定應執行刑框架範圍內(即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所示各罪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 年以上,各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9月,並考量原裁定附表編號2及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再加上編號1、4所示宣告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關於上開4 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求放棄就此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應採取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致伊原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因判決確定日期與聲請定刑數罪之不同等不確定因素,而架空併合處罰規定之意旨,反而不利於受刑人,因而請求排除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就伊另犯如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41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下稱「另案」),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3 罪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再抗告人就其前揭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同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再抗告人在註明「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之同意欄處勾選同意,並簽名及按捺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第一審法院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再抗告人所犯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共4 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並無違反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本件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於第一審裁定生效後,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其請求,再抗告人本件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表意錯誤之瑕疵或有不自由之情事,則其於第一審裁定合法送達生效後,始提出抗告狀向原審主張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述說明,自不生撤回之效力。至再抗告人所犯之「另案」各罪,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依不告不理原則,該「另案」部分自不在本件第一審法院審查及裁定之範圍,原審因認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於抗告時已表示撤回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主張本件定應執行刑,應排除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請求將其所犯之「另案」各罪,與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而據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向原審提起抗告之同一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再抗告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