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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4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世宗吳勇毅呂寧莉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清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清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12(原聲請編號1至16,後經檢察官更正聲請為編號1至12,見本院卷第215頁至224頁),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清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4年7月2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佐(本院卷第219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104年度訴字第1168號、105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7年3月=9月(施用毒品)+6月(施用毒品)+16年(販賣毒品))所拘束,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本次為施用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合併定刑),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4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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