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清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清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76 條、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清安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服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於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於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其餘上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待卷證齊備後,另行送交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